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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48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48號原 告 張家豪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間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未在起訴狀上親自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簽名、蓋章之起訴狀,並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三、承上,請遵期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狀上的簽名、蓋章,並提出補正後的起訴書、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到院;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含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