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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5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號

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孟妤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林仁昭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發法字第1086500273號函文檢送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518號裁定移送本院,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2月8日之申請作成發給原告訓練補助費新台幣3,840元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於107年12月8日填具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之 107年度學員補助申請書,申請其參加財團法人自強工業科學基金會辦理之107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專利說明書撰寫實務班」訓練課程之訓練補助費新台幣(下同) 3,840元,而遭被告否准,原告不服上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乃訴請撤銷,並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2月8日之申請作成發給原告訓練補助費 3,840元之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請求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參加財團法人自強工業科學基金會(以下簡稱承訓單位)辦理之107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專利說明書撰寫實務班」訓練課程,並與承訓單位簽訂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以下簡稱參訓契約書),訓練期間為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12日,計5日課程,總訓練時數共 30小時。經結訓後,由承訓單位檢送原告於107年12月8日所填具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之 107年度學員補助申請書,由承訓單位於108年1月12日審認後檢送原告結訓資料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請訓練補助費 3,840元,嗣被告審核相關資料,發現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請假6小時,餘 4日簽到退情形(合計24小時,佔總課程時數80%),除107年12月

1 日上午簽到欄位有親筆簽名外,餘簽到退欄位均為原告姓名章,核有未依規定親自簽到退之情事,被告遂爰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第34點、參訓契約書第8條、第11條及本計畫作業手冊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參訓學員須知(以下簡稱參訓學員須知)第4點規定,以被告108年2月18日北分署廣字第1080002935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補助訓練費用(即否准原告上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8年7月15日發法字第1086500273號函文檢送之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為此,原告乃就其上開申請遭否准之訓練補助費3,840元,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被告依系爭參訓契約書第 11條及系爭學員須知第4點,主張無法認定原告有出席上課事實,顯然刻意忽略原告業出席上課達24小時「如月亮刻在額頭上」之既存事實,亦悖於誠實信用原則,顯無理由,核屬無據,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機關依第 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 1項第2款、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系爭參訓契約書第 1條:「甲方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23日收受本定型化契約書。」、第 8條第1項:「甲方有以下情事之一,分署不予補助:(一)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三)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者。(四)缺席時數逾訓練課程總時數五分之ㄧ。(五)未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六)未填寫本計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第11條:「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本計畫暨作業手冊辦理,並遵循相關法令及誠實信用等原則公平解決之。」、第13條:「本契約乙方應明定相關參訓規章或須知,並得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同等之效力。如與本契約牴觸者,其牴觸部分以本契約為主。」,系爭學員須知第5點第4項:

「學員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助:1.未取得結訓證書。2.學員缺課時數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ㄧ以上。3.未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⑶查,被告108年1月24日函說明四略以:臺端知悉蓋章辦理簽

到退不符學員參訓契約書及學員須知規定,本分署無法認定出席上課事實,總計缺課時數30小時,不符補助規定云云。

次查,原處分係以系爭參訓契約書第11條約定及系爭學員須知第 4點規定,核駁原告申請訓練補助費,其理由略以:本分署於107年 12月5日、7日、12日、28日及108年1月17日電子郵件說明學員簽到(退)之規定,告知在欠缺適當理由情形下,無法同意以蓋章代替簽名,又臺端(即原告,下同)除107年12月15日請假6小時外,餘4日簽到退情形僅107年12月1日簽到欄位依須知簽名,其餘簽到退欄位均為臺端姓名章,尚不符系爭參訓契約書及系爭學員須知規定之要件,爰本次申請不予補助云云。然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機關依第 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惟綜觀被告108年1月24日函及原處分,所引據系爭參訓契約書第 11條及系爭學員須知第4點,均無法預見未依系爭學員須知第4點第1項簽名以中文正楷簽全名簽到退,而不符補助規定逕不予補助之法律效果,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亦不符系爭參訓契約書第 8條及系爭學員須知第5點第4項所列舉不予補助之情事,亦難謂符合系爭參訓契約書第11條所定遵循相關法令及誠實信用等原則公平解決之精神。是被告依系爭參訓契約書第11條及系爭學員須知第 4點,主張無法認定原告有出席上課事實,顯然刻意忽略原告業出席上課達 24小時「如月亮刻在額頭上」之既存事實,亦悖於誠實信用原則,顯無理由,核屬無據,應予撤銷。被告應就原告「無具體上課情事」舉證說明,否則即應依法給予原告訓練補助費至明。

⑷揆諸系爭學員須知第4點第1項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訓示規

定」,縱原告以印章代簽名,依系爭參訓契約書第 8條及系爭學員須知第5點第4項規定,亦不生不符申請補助費要件之法律效果,應屬可補正事項或得以其他方式探知原告有出席上課之事實,是被告據此核駁原告之補助費申請,益徵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效。

⑸進一步言,依系爭參訓契約書第 1條約定可知該契約書屬於

定型化契約,原告顯然無法於簽立系爭參訓契約書時,可預見系爭參訓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之本計畫暨作業手冊包括哪些、規範內容為何,是難認原告簽立系爭參訓契約書時包括同意或不爭執系爭學員須知之內容甚明。再者,系爭學員須知第4點亦難認符合系爭參訓契約書第8條、第11條約定,依系爭參訓契約書第 13條約定,系爭學員須知第4點既與系爭參訓契約書相牴觸,其牴觸部分以系爭參訓契約書為主。況原告業取得結訓證書,又缺課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以上,並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核無系爭學員須知第5點第4項列舉不得申請補助事項之情事,是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顯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2.系爭學員須知第4點片面限制上課簽到(簽名以中文正楷簽全名)乙事,顯已違反民法規定,且不當剝奪人民用印章代簽名之權利。

⑴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參訓學員須知有關上課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上課前,應確實親自簽到;下課後,亦請確實親自簽退,不可事後補簽 (簽名以中文正楷簽全名)。惟依民法第3條第 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被告片面強制規定如非以中文正楷簽全名之方式則不認列簽到,前揭規範顯然已牴觸民法之規定。

⑵有關民法第 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

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原告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第二項所謂代簽名者,...,均無不可。是前開規定亦限制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且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從而,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考量印章容易偽刻,難以判斷真偽,而簽名較不易偽簽,又印章是否為當事人持有,難以判斷為由,命當事人須提出特殊情事致無法親自簽名之佐證文件及說明,難謂有理由。蓋原告今已依民法第3條第2項為據,主張被告參訓學員須知第 4點有關上課注意事項規定,上課前,應確實親自簽到;下課後,亦請確實親自簽退,不可事後補簽(簽名以中文正楷簽全名)...與前揭民法規定相牴觸。又,被告前開主張印章容易偽刻,難以判斷真偽及印章是否為當事人持有,難以判斷云云,然被告前開主張顯然係誤會印章代簽名之效力與舉證責任間兩者之關係,尚難僅憑前開理由而逕自認定原告以印章代簽名無簽名之效力,況原告亦對於簽到單所蓋之印章並不爭執,已當然發生簽名之效力。再者,被告前開主張顯然與當今實務現狀不符,此從政府文件、銀行往來、人民領取選票及公投票等均要求印章代簽名甚明。是以,被告若有強制學員簽到須以中文正楷簽全名之正當理由,請指出法律依據及相關實務見解,否則並無理由剝奪人民就簽到是否親簽或以印章代簽名之權利,業如原告107年12月5日電子郵件所述。

⑶誠前所述,依系爭參訓契約書第 11條及系爭學員須知第4點

,均無法預見未依系爭學員須知第4點第1項簽名以中文正楷簽全名簽到退,而不符補助規定逕不予補助之法律效果,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亦不符系爭參訓契約書第 8條及系爭學員須知第5點第4項所列舉不予補助之情事,亦難謂符合系爭參訓契約書第11條所定遵循相關法令及誠實信用等原則公平解決之精神。被告主張無法認定原告有出席上課事實,顯然刻意忽略原告業出席上課達24小時「如月亮刻在額頭上」之既存事實,亦悖於誠實信用原則,顯無理由,核屬無據,應予撤銷

3.就被告108年12月1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說明如下:⑴原告業向現場之訓練單位人員要求以印章代簽名,且依被告指示提出申請書。

Ⅰ被告陳稱原告未提出特殊情事致無法親自簽名之文件與說明

,當有未依規定親自簽到退之事,且未向現場之訓練單位人員反應並要求以印章代簽名云云,核與事情不符。

Ⅱ查,原告於107年12月1日上午簽退時,業已印章代簽名,至

當日下午原告簽到時,始發現現場之訓練單位人員擅自將原告當日上午簽退之印文塗改(請被告提出被證4原本查驗107年 12月1日參訓學員須知),要求原告以親筆簽名代之,原告不服,當場要求以印章代簽名遭拒,經現場之訓練單位人員告知依系爭學員須知第4點第1項規定,應親自簽到退,原告始向被告提出申訴,嗣後依被告要求以107年 12月10日電子郵件及107年 12月12日電子郵件就礙難親自簽名乙事提出申請書,然被告並未就原告之申請作成決定。

Ⅲ進步言之,依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相關證據(請鈞院函調

被告訴願答辯書及附件5 ),可知未親筆簽到退,非當然生無法計算訓練課程時數之效力,從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答辯可知,亦有學員以印章代簽名而獲得被告補助之情事,至為灼然。詳言之,親自簽到退僅係被告審核訓練課程時數之方式之一,實際訓練課程時數仍應依事實作成判斷。

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以契約排除民法第3條第2項之合意,此乃被告自承之片面規定,核無以契約約定排除之情事。

被告陳稱民法第3條第2項非強制規定,得兩造以契約排除云云。然查,依系爭參訓契約書前言可知,系爭參訓契約書法定契約審閱權至少五日以上,原告固於107年 11月23日收受系爭參訓契約書,然遲至107年12月1日開訓日,始收受課程講義及系爭學員須知,此亦為被告承認之事情(見被告108年 12月1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點第1行至第3行)。故原告確實對系爭學員須知為系爭參訓契約書第13條規定得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事前並不知悉其內容,難認原告同意系爭學員須知之規定內容。況依系爭參訓契約書第11條、第13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本計畫暨作業手冊辦理,並遵循相關法令及誠實信用等原則公平解決之;如與本契約牴觸者,其牴觸部分以本契約為主。再者,被告及訓練單位並未給予原告就系爭學員須知有五日以上之審閱期間,難認合法,依法本不生同意之效力,亦無被告所稱依契約排除用印章代簽名之情事。

(二)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

2 月8日之申請作成發給原告訓練補助費新台幣3,840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財團法人自強工業科學基金會(下稱訓練單位)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經申請、核定而辦理 107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專利說明書撰寫實務班」,原告經參與前揭訓練課程,而與訓練單位簽訂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然因原告有未依規定於上課及下課時,確實親自簽到及簽退,並以中文正楷簽全名辦理,故經被告審核後遂給予不輔助訓練費3,840元之處分。經查原告起訴之理由乃是認為被告不同意以印章代替簽名為不合法,惟原告起訴之主張並無理由。

2.原告未依規定於上課及下課時,確實親自簽到及簽退,並以中文正楷簽全名辦理,而有缺席時數逾訓練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之情事,故不符合補助標準:

⑴按「甲方有以下情事之一,分署不予補助:…(三)缺席時數

逾訓練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契約第 8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本案之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34點亦有相同之規定。而依前揭照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34點之規定,領取補助之資格除須取得訓練單位之結訓證明文件外,尚須經被告審核是否有缺席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

⑵復按,「上課前,應確實親自簽到;下課後,亦請確實親自

簽到,不可事後補簽(簽名以中文正楷簽全名)。若有遲到或早退時,務必親自於簽到表上加註時間。」參訓學員須知第4點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學員出席時數,攸關補助權益,被告機關本職權審核,而參訓學員須知第4點學員應親自簽名之規定,乃為原告審核參訓學員是否有「缺席時數逾訓練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之重要佐證,如參訓學員缺席時數逾訓練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則依照系爭契約第 8條規定將不予補助。另查「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之記載,原告除107年12月1日上午簽到欄位有親筆簽名外,其餘簽到退欄位均為原告之姓名章,且原告又未提出特殊情事致無法親自簽名之文件與說明,當有未依規定親自簽到退之事實,則當無法計算訓練課程之時數。故訴願決定書依照系爭計畫第34點、參訓契約書第8條與第11條及參訓學員須知第4點規定,維持不予補助訓練費用之原處分,將訴願駁回應無違誤。

⑶原告於107年12月1日午簽到欄位有親筆簽名外,其餘均以姓

名章代替之,然原告並無向現場之訓練單位人員反應並要求以姓名章代替簽名,其乃是於事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告陳情,而被告最早已經於107年12月5日即回覆原告除有特殊情事無法親自簽名,且需提出佐證外,應於上課及下課時,確實親自簽到及簽退,並以中文正楷簽全名辦理。然原告除第一次簽字親名外,其餘均堅持以姓名章代替之,且原告也欠缺適當理由,則被告機關當無法審認原告是否有正常出席訓練課程,故被告無法同意以印章代替簽名,也因此原告以不符合規定之方式簽到,無法計入訓練課程之時數,而有缺席時數逾訓練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之情事,至為灼然。

3.民法第3條第2項並非強制規定,印章僅為代替簽名之補充規定,且本案業已明確規定應以親自簽名為之,故原告主張學員須知第4點抵觸民法第3條第2項,顯屬無據:

⑴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前揭條文可知印章僅為簽名之替代方式,而民法第3條第2項僅是賦予印章與簽名有生同等之效力,也因此該條文並非強制規定,而可由契約雙方約定排除。

⑵再者,依照參訓學員須知第4點之規定,上下課應確實親自

簽名,且簽名以中文正楷簽全名,此顯然已排除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第一次親自簽名後,雖多次陳情以印章代替,但被告也回覆重申應以親自簽名為之,故原告明知應以親自簽名之方式辦理上下課簽到與簽退,但仍以印章為之,且原告又未提出特殊情事致無法親自簽名之文件與說明,當有未依規定親自簽到退之事實,則當無法計算訓練課程之時數無疑。

4.經查,參訓契約書原告已於107年11月23日收受,並已給予7日之契約審閱期,嗣後並經原告於107年12月1日簽訂,且於同日原告並有親自簽名簽收領取參訓學員須知,故原告主張規範內容非立約時可預見,顯屬無稽,遑論原告於107年12月1日午簽到欄位乃是以親筆簽名為之,焉有無法預見之理。

實則,原告於107年12月1日有親自簽名簽收參訓學員須知,且於該日有親自簽名第一堂之訓練課程,然嗣後卻以印章方式為之,也未向現場之訓練單位人員反應以印章代替簽名一事,反而於事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告陳情,則原告是否有確實出席訓練課程當有疑義,而原告復未提出特殊情事致無法親自簽名之文件與說明,則被告自無從認定原告有確實親自出席訓練課程,故「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之記載,原告確實有「缺席時數逾訓練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之情事,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分署行政處分及本署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5.對於訓練單位只是依照簽到退紀錄條來形式認定學員是否有上課,但是該基金會回函也指出他們都是由兼職的課程人員來辦理這個簽到退事宜,則原告是否有實際上課仍有疑問,且主要是因為用蓋章的方式無法證明是否是為本人所簽蓋,所以依照被告機關之規定,應該是以簽名的方式來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訓練課程,於107年12月1日上午簽到欄位有親筆簽名外,餘 3日簽到退欄位均為原告姓名章,有未依規定親自簽到退之情事,無從認定原告有確實親自出席訓練課程,因認原告有「缺席時數逾訓練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之情事,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案訓練補助費之申請,是否合法有據?

(二)被告以系爭訓練課程,承訓單位所核發結訓證書之時數,僅係依照簽到退紀錄條形式認定學員是否有上課,就原告是否有實際上課仍有所質疑,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參加承訓單位辦理之 107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專利說明書撰寫實務班」訓練課程,並與承訓單位簽訂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以下簡稱參訓契約書),訓練期間為107年12月1日至108年 1月12日,計5日課程,總訓練時數共30小時。經結訓後,由承訓單位檢送原告於107年12月8日所填具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之 107年度學員補助申請書,由承訓單位於108年1月12日審認後檢送原告結訓資料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請訓練補助費 3,840元,嗣被告審核相關資料,發現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請假6小時,餘4日簽到退情形(合計24小時,佔總課程時數80%),除107年 12月1日上午簽到欄位有親筆簽名外,餘3日簽到退欄位均為原告姓名章,有未依規定親自簽到退之情事,被告遂爰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第34點、參訓契約書第 8條、第11條及本計畫作業手冊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參訓學員須知(以下簡稱參訓學員須知)第 4點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補助訓練費用(即否准原告上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被告所提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參訓學員須知、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原告 107年12月 8日填具之學員補助申請書與訓練單位函結訓核銷資料及被告109年1月31日北分署廣字第1090002024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8頁、第349至第350頁、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3頁至第362頁、第387頁與第385頁至第403頁及第383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及第179頁至第183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訓練課程,於107年12月1日上午簽到欄位有親筆簽名外,餘 3日簽到退欄位均為原告姓名章,有未依規定親自簽到退之情事,無從認定原告有確實親自出席訓練課程,因認原告有「缺席時數逾訓練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之情事,要屬率斷難採,其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案訓練補助費之申請,於法無據。

1.應適用之規定:⑴按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稱本計畫,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

08頁)第34點規定「分署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其參訓學員缺席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者,應核發補助經費至結訓學員個人帳戶。」。

⑵次按本計畫作業手冊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參訓學員須知(下稱

參訓學員須知,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第 4點規定略以「上課注意事項:(一)上課前,應確實親自簽到;下課後,亦請確實親自簽退,不可事後補簽(簽名以中文正楷簽全名)....」。

⑶再按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補助學員參訓

契約書(下稱參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9頁)第8條第 1項規定:「甲方有以下情事之一,分署不予補助:(一)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三)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者。(四)缺席時數逾訓練課程總時數五分之ㄧ。(五)未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六)未填寫本計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

2.經查,財團法人自強工業科學基金會(即本案承訓單位)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經申請、核定而辦理107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專利說明書撰寫實務班」,原告經參與前揭訓練課程,而與訓練單位簽訂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訓練期間為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12日,計 5日課程,總訓練時數共30小時,此有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3.而查,上開課程經結訓後,由承訓單位檢送原告於 107年12月 8日所填具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之 107年度學員補助申請書,由承訓單位於108年1月12日審認後檢送原告結訓資料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請訓練補助費3,840元,然被告以原告於訓練期間之107年12月15日請假6小時,餘4日簽到退情形(合計24小時,佔總課程時數80%),除107年 12月1日上午簽到欄位有親筆簽名外,餘 3日簽到退欄位均為原告姓名章,有未依規定親自簽到退之情事,遂依本計畫第 34點、參訓契約書第8條、第11條及參訓學員須知第 4點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申請之訓練補助費,此雖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之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為憑。然查:

⑴首依本案參訓學員須知第 4點之規定,雖略以「上課注意事

項:(一)上課前,應確實親自簽到;下課後,亦請確實親自簽退,不可事後補簽(簽名以中文正楷簽全名)...」,乃係規範參訓學員院上下課之簽到退方式,以利訓練計畫課程實施之審核與管制所為之一定方式,並無牴觸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此規定,本案參訓學員之上下課簽退之方式,如有違反,就該規定中並無規定其視同學員未參與其當日之課程或不予計入該學員當日課程之時數,核先敘明。

⑵次依,本案參訓契約書第8條第1項所規定:「甲方有以下情

事之一,分署不予補助:(一)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三)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者。(四)缺席時數逾訓練課程總時數五分之ㄧ。(五)未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六)未填寫本計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亦可知本案參訓學員之上下課簽到退之方式,如有違反參訓學員須知第 4點所規範上下課之簽到退方式,並非屬本案參訓契約書所所約定不予補助之事由,亦非參訓學員須知第五項(見本院卷第312頁)所規範其他不得申請補助事項亦明。⑶而查,原告參與承訓單位之系爭訓練課程,兩造乃不爭執原

告於該課程實施之107年12月15日請假 6小時外,餘4日簽到退情形僅107年12月1日簽到欄位依須知簽名,其餘 3日簽到退欄位均為原告以姓名章加以簽到退之事實,而有不符前述系爭參訓契約書及系爭學員須知規定之要件,然此揆諸上開參訓契約書第8條及參訓學員須知第4點規定所論,於該約定或須知中並無就此違反情形,規定其視同學員未參與當日之課程或不予計入該學員當日課程之時數,或列為本案參訓契約書所所約定不予補助之事由,則被告逕認原告就系爭課程有「缺席時數逾訓練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之事,而不予補助之情事,於法即屬無據,要屬率斷難採。

⑷次查,原告參與系爭承訓單位所實施之訓練課程,復經取得

承訓單位所核發之結訓證書,其上明確載有原告於該訓練課程總時數30小時,實際上開課24小時,經考核通過結訓,此有承訓單位之結訓證書足憑(見本院卷 第403頁),並蓋有承訓單位之簽章大印在案,其缺課時數既未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以上,並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自核無系爭學員須知第5點第4項列舉不得申請補助事項之情事,為此承訓單位於結訓後,由承訓單位檢送原告於107年12月8日所填具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之107年度學員補助申請書,由承訓單位於108年 1月12日審認後檢送原告結訓等資料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請訓練補助費 3,840元,被告依法即應核准做成給予原告上開訓練補助費之事,詎被告逕以原告於該課程實施之其中 3日簽到退情形未加簽名而以蓋原告姓名章為簽到退之方式,認不符前述系爭參訓契約書及系爭學員須知規定之要件,即率認原告就系爭課程有「缺席時數逾訓練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之情事,而不予補助,於法即屬無據而難採之,原處分自應撤銷。

(三)被告以系爭訓練課程,承訓單位所核發結訓證書之時數,僅係依照簽到退紀錄條形式認定學員是否有上課,就原告是否有實際上課仍有所質疑,核屬無理難採。

1.至於被告雖以原告參加系爭訓練課程,除於107年12月1日上午簽到欄位有親筆簽名外,所餘 3日簽到退欄位均為原告姓名章,有未依規定親自簽到退之情事,無從認定原告有確實親自出席訓練課程之事,然此不僅已核與原告參與系爭承訓單位所實施之訓練課程,業經取得承訓單位所核發之結訓證書,其上明確載有原告於該訓練課程總時數30小時,實際上開課24小時,經考核通過結訓,此有前揭承訓單位之結訓證書足憑,並蓋有承訓單位之簽章大印在案,並無缺課時數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以上之情事,有所違背。

2.而查,上開承訓單位所出具之結訓證書,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承訓單位查明該結訓證書上所載之學員即原告所參加該基金會辦理 107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專利說明書撰寫實務班」,總課程時數30小時,是否確實有實際上課時數24小時,及其認定之依據為何,而經考核通過結訓,始核發該結業證書?另該課程上課時是否有承辦人員負責簽到及核發講義,之後上課時只有老師及學生在教室裡面,是否有管制學員簽到(以蓋章或簽名)後自行離席的情形?經該承訓單位以109年2月20曰自強字第0000016574號函查覆本院:「一、針對貴院查詢學員陳孟妤上課時數之認定及依據,係依 [學員訂到(退)及教學日誌]紀錄為依據,有關該學員參與之『專利說明書:撰寫實務班』,本會出缺勤管控流程如下:(一)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管理辦法與認定依據均遵循【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作業手冊】之 [附錄九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參訓學員須知] 規範。(二)每次上課15分鐘內,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均放置於報到桌上,由本會另聘兼職課服人員於現場協助,上課逾15分鐘則由該名兼職課服人員於未到課之學員姓名欄旁加蓋遲到章,並將簽到(退)及教學日誌收回保管,迨遲到學員抵達後再尋求兼職課服人員辦理簽到,於此之際由該名學員填入抵達時間,復由兼職課服人員確認該名學員填入抵達時間正確。(三)當次課程結束時,兼職課服人員會將簽到(退)及教學日誌說明:放置於報到桌,學員依序於報到桌簽退再行離開,若學員因故需早退,則必須於離開前至辦公室找兼職課服人員簽退,於此之際由該名學員於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填入離開時間,復由兼職課服人貝確認,以利統計缺席時數。(四)因該課程為整天,故學員於上、下午皆需依前述規定簽到及簽退。若當下發現學員簽名異常之狀況(如:筆跡不同、字跡潦草),兼職課服人員皆予以塗銷,並請學員補簽修正。(五)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中所載蔡家瑜係課程規劃及負責人員,因該課程為假日班,另聘兼職課服人員現場協助。....。依檢附之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中簽名或蓋章之記錄,學員陳孟妤僅於2018年 12月15曰請假6小時,其餘上課日期均無請假、遲到、早退情形。....。二、針對貴院詢問學員陳孟妤結訓證書發放依據,係遵照【產業人才投資計晝作業手冊】第十四項之結訓作業規範執行,說明如下:...。(二)結訓證書上所載出席時數係以該員於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曰誌中簽名或蓋章之記錄而認定。經查,學員陳孟妤於此課程期間出席時數確實為24小時(總時數30小時),缺課時數未超過時數之五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第439頁)。

3.承上承訓單位所為查覆,就該原告參訓課程之出席上下課管制流程,承訓單位據以核發原告於系爭課程期間出席時數確實為24小時(總時數30小時),缺課時數未超過時數之五分之一之事,即無違誤或不可採信認定之事,為此,被告以系爭訓練課程,承訓單位所核發結訓證書之時數,僅係依照簽到退紀錄條形式認定學員是否有上課,就原告是否有實際上課仍有所質疑,被告既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屬無理難採。被告詎再稱以原告於該課程實施之其中 3日原告簽到退情形未加簽名而以蓋原告姓名章為簽到退之方式,認不符前述系爭參訓契約書及系爭學員須知規定之要件(如前所述,於該契約或須知等規定中並無就此違反情形,規定其視同學員未參與當日之課程或不予計入該學員當日課程之時數,或列為本案參訓契約書所所約定不予補助之事由,特再敘明),強詞以原告就系爭課程即有「缺席時數逾訓練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之情事,而不予補助,自屬於法無據而難採之。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本件由承訓單位檢送原告於107年12月8日所填具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之 107年度學員補助申請書等文件,由承訓單位於108年1月12日審認後檢送原告結訓資料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請訓練補助費 3,840元,被告依法即應核准做成給予原告上開訓練補助費之事,被告逕以於該課程實施之其中 3日原告簽到退情形未加簽名而以蓋原告姓名章為簽到退之方式,認不符前述系爭參訓契約書及系爭學員須知規定之要件,即率認原告就系爭課程有「缺席時數逾訓練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之情事,而不予補助,於法無據,原處分及訴願決並應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