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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5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5號

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偉凱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訴訟代理人 賈筱蓉訴訟代理人 陳彩詩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457263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8年6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 項第1、4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和然,嗣原告起訴後業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程大維(見本院卷 第179頁),復經該新任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經依法送達原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3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 稽查,查得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9日委託申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輸入10,000片之普力-600消毒劑(PL-600 CHLORINE DIOXIDE,為二氧化氯產品),惟輸入當時尚未取得該產品之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106年2月15日取得),即逕行輸入環境用藥,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6條第1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等規定,乃以被告108年6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0月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首揭本事件係由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通知原告公司於 105年 9月29日進口提單號079WG053及079WG055貨物,因填寫輸入規定820號,違反進口環境衛生用藥品輸入規定552號,設虛報貨名及數量,核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並通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查審。

2.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2.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原告公司研發之產品為辦理自大陸地區申請輸入許可事宜,依前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環保署釋示事項相關規定,經環保署103年07月10日以環署毒字000000000000函復,該成分產品(指PL-600 CHLOINE DIOXIDE)目前並未開放自大陸地區輸入,惟為確認目前管理情形,請貴公司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洽詢該成分產品(指PL-600CHLOIN

E DIOXIDE)是否許可自大陸地區輸入。原告依前揭函示向經濟部國貿局請示,經濟部國貿局以103年9月10日貿服字第103103093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案依貴公司提供之地AA/03/2320/2024號進口報單影本,經本局洽准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上揭函復以,上街報單申報貨物名稱為PL-600CHLOINEDIOXIDE,稅則號別第3808.94.20號,電腦核定以應免驗(C2)方式通關,經該關審核無訛後放行。說明三:查旨揭貨品核歸CCC3808.94.20.00-1消毒劑成品項下,屬本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並免辦輸入許可證之大陸物品項目,凡在本局登記之進出口廠商,可逕向海關報運進口,為進口時應依輸入規定代號 「820」辦理。」是以,原告公司具依政府權責機關行政指導遵法辦理。

3.唯「環境用藥許可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3條第2項於103年7月1日施行,環境保護署於103年06月04日起公告受理申請,申請期間應行政程序法第 165條行政指導協助業者提出申請並於審查期間給予相關指導補件諮詢協助及過渡期之寬限,始於107年3月20日以環署化字第000000000D號函立法院公報公告廢止不列管公告正式生效日,此期間係為行政程序法第14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曰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之寬限規範。

4.綜觀依行政罰法第八條後段略以:「..。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具裁罰機關應依事實審酌及憲法23條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量情酌理,對於當事人有利與不利宜應注意,避免偏差失衡之裁罰,其目的在於以導正為目標,裁罰並非唯一手段。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依原告起訴狀理由二、三之陳述,二項申辦期間已盡求助相關權責公部門之指導及函示依規定辦理,唯各公部門未橫向聯繫整合資訊提供原告,各依本位主義及主觀心證之偏斷,致令原告據依各公部門指示辦理卻蒙遭裁罰無妄之災,其情非屬故意或過失之責,而係為公部門之錯誤行政指導所致,被告發人應符合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請撤銷。

5.原告公司只是一個小公司,原告努力去做好該做的事情,當原告不會的時候,去詢問環保署,環保署叫原告去問經濟部國貿局,經濟部國貿局就回文給原告不需要辦許可證,但是同時原告也跟環保署申請許可證,現在原告許可證已經下來了,因此這樣的情況,原告在行政指導的情況下,才這麼做,就是如此,原告只是覺得這種情況下,被罰的不明不白。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卷查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9日委託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輸入10,000片「普力生化-600消毒劑」(簡易申報單號碼:CX/05/079/WG053、CX/05/079/ WG055),惟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即逕行輸入,此有被告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2.就原告起訴狀理由二:「.....經該署103年07月10日以環署毒字0000000000函復,該成分產品(指PL-600 CHLOINE DIOXIDE)目前並未開放自大陸地區,惟未確認目前管理情形,請貴公司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洽詢該成分產品(指PL-600CHLOINE DIOXIDE )是否許可自大陸地區輸入」等語,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10日函文,係指原告需輸入之產品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上顯示並未開放自大陸地區輸入,故請原告向相關單位再函詢目前管理情形,如仍屬未開放輸入者,自不得申請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

3.就原告起訴狀理由三:「....依前揭函示向經濟部國貿局請示,經濟部國貿局以103年 9月10日貿服字第103103093號函覆略以:說明二:…申報貨物名稱為PL-600 CHLOINE DIOXIDE……。及說明三:查旨揭貨品核歸CCC3808.94.21.00-1「消毒劑成品」項下,屬本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並免辦輸入許可證之大陸物品項目,…為進口時應依輸入規定代號「820」辦理。」云云,查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相關環境用藥製造業,應對相關法規知之甚詳,其向經濟部國貿局請示之商品名稱及進口報單編號皆與原告105年 9月29日輸入(進口)10,000片之「普力-600消毒劑」(簡易申報單號碼:C

X/05/079/WG053、CX/05/079/WG055) 完全不同;另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年07月10日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二、……如屬未開放者,即不得申請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103年9月10日貿服字第1030103093號書函:「……說明三、……屬本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並免辦輸入許可證之大陸物品項目……」所述,已明確說明,屬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仍需依規定辦理環境用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原告主張行政指導云云,本件相關函文係行政機關回覆法規疑義,仍應依法辦理,原告所述,容有誤解。

4.就原告起訴狀理由四:「……環境保護署於 103年06月04日起公告受理申請,…107年3月20日以環署化字第000000000D號函立法院公報公告廢止不列管公告正式生效日,此期間係為行政程序法第14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云云,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告「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中修正總說明第二點:「…明定以二氧化氯為有效成分之一般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103年 7月1日起應取得許可證,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修正條文第3條)」及「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3條第 2項:「..以二氧化氯為有效成分之一般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應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之規定,自中華民國103年 7月1日施行。」,皆已明文特定施行日期之規定。爰此,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9日輸入以二氧化氯為有效成分之環境用藥,自應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原告所述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諉難採憑,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為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經稽查,於105年9月29日委託申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司輸入10,000片之普力-600消毒劑(PL-600 CHLORINE DIOXIDE,為二氧化氯產品),輸入當時尚未取得該產品之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即逕行輸入環境用藥,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 1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等規定,遂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受行政指導而輸入本案普力-600消毒劑(PL-600CHLORINE DIOXIDE),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可採?

(三)原告以「環境用藥許可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3條第2項於102年6月13日修正發布,103年7月1日施行,環境保護署於103年6月04日起公告受理申請,申請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行政指導協助業者提出申請,並於審查期間給予相關指導補件諮詢協助及過渡期之寬限,乃始於107年3月20日以環署化字第000000000D號函立法院公報公告廢止不列管公告正式生效日,此期間要屬寬限規範,並以其不知上開修正發布之法令規定為由,主張被告不應加以裁罰,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為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被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稽查,查得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9日委託申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輸入10,000片之普力-6 00消毒劑(PL-600 CHLORINE DIOXIDE,為二氧化氯產品),惟輸入當時尚未取得該產品之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即逕行輸入環境用藥,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1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等規定,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所提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3日環境用藥稽查紀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及貨物開箱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為證(分見112頁至第11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第92頁至第94頁及第65頁至第70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為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經稽查,於105年9月29日委託申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輸入10,000片之普力-600消毒劑(PL-600 CHLORINE DIOXIDE,為二氧化氯產品),輸入當時尚未取得該產品之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即逕行輸入環境用藥,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 1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則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⑵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環境用藥:

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第9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第46條第1款規定:「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⑶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項次四、違反條款第9條第1項;製造、加工、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6條第1項: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依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加乘違規次數N,計算罰鍰額度為:A×N×30 萬元。核上開規定,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事業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危害程度之裁罰因子即環境用藥種類及行為人違規次數等,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本件裁處罰鍰為1×1×30=30萬元,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特併敘明。

⑷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 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3款規定:「本法第8條第2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十三、環境用藥管理法。」。至於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乃以斟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遭裁處罰鍰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本件為裁處 30萬,法定最高罰鍰為150萬元,應裁處 2小時之環境講習)為裁處環境講習時數之方式,核此裁罰基準,亦屬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亦得予以適用,特再敘明。

2.經查,原告為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被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稽查,查得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9日委託申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輸入10,000片之普力-600消毒劑,而該消毒劑即 PL-600 CHLORINE DIOXIDE,乃屬二氧化氯產品之事實,此已有前提事實欄所揭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3日環境用藥稽查紀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及貨物開箱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本院109年2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此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88頁)。

3.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告之「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以下簡稱該準則)」中,針對『免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所明列於該準則第3條第1項第3款

及第 2項乃分別規定略以:「下列環境用藥免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三、次氯酸及其鹽類、二氧化氯、硼砂(酸)原體。但以硼砂(酸)、二氧化氯為有效成分之一般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3款)。」、「前項第

3 款以二氧化氯為有效成分之一般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應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之規定,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施行(第 2項)。」,就上開「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乃係基於環境用藥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核與其母法即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及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並無牴觸,且該準則第 3條之修正理由二(見訴願卷第63頁之該準則第 3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欄)亦已載明:「..二、因硼砂(酸)、次氣酸及其鹽類、二氧化氯等係屬一般化工原料,該等原料使用用途甚多,而作為環境衛生用殺菌劑僅為其中之一,故將該等原料排除須申請環境用藥原體許可證之規定。另鑑於二氧化氯作為環境衛生殺菌、消毒產品及廣告愈來愈多,爰訂定以二氧化氯為有效成分之一般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須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以確保消費者用藥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3款規定。..」及修正理由四(見訴願卷第63頁至第64頁之該準則第 3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欄):「明定第1項第3款以二氧化氯為有效成分之一般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許可證之施行日期,爰增列第 2項。」,就其立法目的,係為行政機關之有效務實管理,列舉可免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之項目,倘屬列舉免申請者即非屬環境用藥管理範圍,不適用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規定,並為保障消費者用藥安全,針對作為環境衛生用殺菌劑之有效成分「二氧化氯」予以納管,符合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及保護環境之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為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法即應適用。

4.為此,原告以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9日委託申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輸入10,000片之普力-600消毒劑,即消毒劑 PL-600 CHLORINE DIOXIDE,既為二氧化氯產品,屬環境用藥,依法其輸入應取得該產品之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卻於輸入當時尚未取得該產品之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仍逕行輸入該環境用藥,認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 1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該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受行政指導而輸入本案普力-600消毒劑(PL-600CHLORINE DIOXIDE),否認其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乃不可採。

1.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10日環署毒字0000000000函覆以:本案二氧化氯產品(指PL-600CHLOI

NE DIOXIDE),係系申請自大陸地區輸入,.....該成分產品目前並未開放自大陸地區,惟未確認目前管理情形,請貴公司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洽詢該成分產品 (指 PL-600CHLOI

NE DIOXIDE)是否許可自大陸地區輸入,...。」(見本院卷第161頁)等語為憑。惟查,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103年

7 月10日書函,乃係指原告需輸入之產品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上顯示並未開放自大陸地區輸入,故請原告向相關單位再函詢目前管理情形,如仍屬未開放輸入者,自不得申請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核先敘明。

2.而查,原告雖依上揭函示向經濟部國貿局請示,而經濟部國貿局並以 103年9月10日貿服字第103103093號函覆略以:說明二:…申報貨物名稱為PL-600 CHLOINE DIOXIDE……。及說明三:查旨揭貨品核歸CCC3808.94.21.00-1「消毒劑成品」項下,屬本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並免辦輸入許可證之大陸物品項目,…為進口時應依輸入規定代號「820」辦理。」(見本院卷 第162頁)。然查,就本案產品依照上開經濟部國貿局書函說明三之解釋於國貿局雖可為進口之物品,然就輸入10,000片之普力-600消毒劑,即消毒劑PL-600CHLORINEDIOXIDE ,既屬二氧化氯產品,屬環境用藥,依前述「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已明訂自該103年 7月1日施行,依法其輸入乃應取得該產品之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而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相關環境用藥製造業,原告身為該公司負責人,自應對相關法規有所認識及遵守,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上開法規之規定,率以前揭經濟部國貿局103年9月10日貿服字第10310309

3 號函覆說明屬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並免辦輸入許可證之大陸物品項目,卻疏未就上開消毒劑PL-600 CHLORINE DIOXIDE,為屬二氧化氯產品之環境用藥,法規早已明訂自103年7月1日施行,就其輸入應取得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自屬有過失之事,應可認定。為此,原告以其受行政指導而輸入本案普力-600消毒劑(PL-600 CHLORINE DIOXIDE),否認其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乃不可採。

(四)原告以「環境用藥許可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3條第2項於102年6月13日修正發布,103年7月1日施行,環境保護署於103年6月04日起公告受理申請,申請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行政指導協助業者提出申請,並於審查期間給予相關指導補件諮詢協助及過渡期之寬限,乃始於107年3月20日以環署化字第000000000D號函立法院公報公告廢止不列管公告正式生效日,此期間要屬寬限規範,並以其不知上開修正發布之法令規定為由,主張被告不應加以裁罰,核屬無理難採。

1.按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告之「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行政機關之有效務實管理,列舉可免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之項目,倘屬列舉免申請者即即非屬環境用藥管理範圍,不適用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規定,並為保障消費者用藥安全,針對作為環境衛生用殺菌劑之有效成分「二氧化氯」予以納管,符合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及保護環境之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為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已明定自103年 7月1日施行迄今多年被告依法適用本無不合,自無原告所稱其申請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行政指導協助業者提出申請,並於審查期間給予相關指導補件諮詢協助及過渡期之寬限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有誤,自難採為有利之斟酌。

2.次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本件審以原告身為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相關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與販售,本應對相關法規有所認識及遵守,倘其欲輸入該二氧化氯之環境用藥,自應依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6月13日所修正公告,並已自 103年7月1日已施行多年之「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3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辦理環境用藥許可證為是,自難以其不知有上開施行多年有效之法規命令或政府主管機未為通知,客觀上其亦無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形,為此,被告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即尚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是原告所稱上情,依法即難為免責之據,難為有利之採憑。

3.至於原告所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7年3月20日始以環署化字第000000000D號函立法院公報公告廢止不列管公告之事乙節(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經查,乃係因92年8月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前有以該署環署毒字第092005692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99頁)含次氯酸鈣及二氧化氯共五種成份不適用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然因95年環境用藥管理法修正時刪除上開95年公告之依據(即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而102年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修正第3條因已明確將二氧化氯予以納管,於此準則修正施行時(即103年7月 1日施行)就二氧化氯已明確適用環境用藥管理法,而環保署基於法制作業完備的需要,雖始於上開107年3月20日將之前92年的公告內容就含次氯酸鈣及二氧化氯共五種成份產品不適用環境用藥管理法予以廢止,核係基於前92年之公告既已對外公告,遂由環保署認為102年既已修法就 92年之公告仍需廢止而為之,斷無影響該署102年6月13日修正公佈,並已自103年 7月1日施行之「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文規定以二氧化氯為有效成分之一般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應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103年 7月1日施行之法規命令的適用,特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梁馨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