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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58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8號原 告 呂易興上列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逕行郵寄本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之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㈠被告機關及其地址(原告起訴狀顯有誤載,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設臺北市○○區○○街○○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所(應為:陳彥伯,住同被告址);㈡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似應補正為: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2日第54-54T0000GM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交通部108 年10月25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起訴之聲明(原告是否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不服,抑或僅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中關於罰鍰全額之部分不服。事涉本件是否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認定{原告如僅係就關於罰鍰全額部分不服,則聲明應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則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倘原告全部不服,則請表明全部不服【即聲明撤銷包含罰鍰全額以外之處分部分】;則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請原告補正,以利本院作為審查本件是否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認定。);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同法第98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本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同有程序上之欠缺。倘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全部,核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4 千元。如原告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全額部分,自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2 千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