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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58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8號原 告 呂易興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08 年10月25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08 年7 月22日第54-54T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然上開處分之內容除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以外,尚包括「吊扣駕駛執照4 個月」,此有交通部108年10月25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而此一「吊扣駕駛執照

4 個月」之處罰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故此一訴訟即非屬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故此一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