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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5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號

109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承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許敏熙

黃翎簡國欽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54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汐止分隊安檢人員(下稱安檢人員)於108年4月1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複查時(被告所屬消防局依消防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有就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之責,原告前一次於108年2月26日接受檢查,因消防安全設備有未符合規定之情事,經被告限期於108 年3 月26日「原告有申請展延,而經被告同意展延之期日」以前改善完畢。),發現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有:「㈠室內消防栓設備:⒈幫浦切停(2 、3 、4 區)、無法持壓(1 、5 區)、⒉栓箱內缺件:第2 、3 、4 、5 區、㈡泡沫滅火設備:全區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_ 全區、㈢火警自動警報設備:⒈受信總機故障、⒉部分探測器損壞-全區、⒊地區警鈴無音壓、⒋配線設備錯誤-多處迴路斷線、㈣緊急廣播設備:主機尚無送電、㈤出口標示燈:多處故障、㈥避難方向指示燈(標):多處故障、㈦緊急照明設備:多處故障、㈧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切停-全區。」而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開立「新北市政府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原告於108年5月16日前改善完畢。嗣安檢人員於於108 年6月5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㈠室內消防栓設備:⒈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2、3、4 區)、無法持壓(1、5區)、⒉箱內裝備不足-栓箱內缺件:第2、3、4、5區、㈡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全區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全區、㈢火警自動警報設備:⒈受信總機故障-未送電、⒉探測器損壞-部分探測器損壞、⒊火警警鈴故障-地區警鈴無音壓、⒋配線設備錯誤-多處迴路斷線、㈣緊急廣播設備:主機故障-尚無送電、㈤出口標示燈:多處故障、㈥避難方向指示燈(標):多處故障、㈦消防專用蓄水池:全區故障。」仍未改善(前已有7次違章經裁決處罰在案,本次為第8次違章),依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6 月21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由於系爭場所係建於順向坡地違反山坡地管制辦法,原告

社區更本不可能重建復建修建。今被告自始至終沿用原有建築執照顯然不合法不符合法理。本案肇因被告(主管機關)濫發建照(不適合建屋之地)竟未事先嚴審,災後亦未整體規劃將災變之社區成為正常社區,至目前亦未正式宣佈為安全區。

⒉原告社區原940戶災變後拆除200戶同時全區消防系統全部

故障毀損無法運作。歷經20年期間消防系統逐漸老化硬化。被告機關從未關心,從未檢查且災變後自始至終事隔20年未盡指導之責任,造成系爭場所消防體系未正常建立,突然至系爭場所檢查要求本會改善,災變前本會尚未成立(本會成立於86年11月3日)應屬建商責任由建商建立。

⒊原告原依107 年12月11日新北消預字第1072364393號函辦

理展延,原告以函方式申請展延盼能分三年建置完成今被告機關函覆意旨本會不得以函方式申請展延不合規定。應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格式「第1 次受理展延到期日之次日起算以不超過30日為原則及第2 次受理展延日數,合計不得超過60日為原則。」以目前現況限期內改善根本不可能,每月一罰有失情理法。因此本會不得已委請崧逸消防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展延非本會之本意,仍望能依三年建立改善。

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條涉及人民之權義應以法律定之。本案

罰則係依據消防法之規定惟該法並未明定改善期間。若授櫂以命令定之上開所引展延處理原則亦屬違法,應於消防法明定之。原告認為該命令應屬無效已逾越母法有抵觸之處應亦屬不合法。

⒌另原告社區自災變後經20年,被告並未正式明文公告原告

社區為正常社區,與20年前狀況完全一樣。(屬災區)情事未變更。

⒍目前原告所管理之區域共有五區,所有消防系統均已老化

且所列項目廠商不再生產根本無法修繕。必須重新建置須龐大經費且須花費2-3 年之時間。從招標、選商、施工、驗收絕非如被告機關可於限一個月期內改善。

⒎本案所認定關鍵在於業經20年之消防系統早己老化已不堪

使用應屬報廢品,無法修繕須重新建置仍須花一段時間,被告及原處分機關,均未加審究明察秋毫要求限期改善有違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另原告所提計畫處分機關未詳查或審查採納難以信服。

⒏此次災害發生完全因被告審查建照及建地未盡督導之責,

全區消防系統毀損就責任而言,應由被告及建商共同連帶負賠償建立之責,反而認原告之責違反法律顯不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場所分別領有84使字第1111號等5 張使用執照,地下

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設置標準第5條第1款第9 目所指「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按消防法第6 條規定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依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2條第1 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被告所屬消防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安檢人員於107年4月19日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未符合規定之情事,乃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責其限期改善,復分別於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25日、107年8月25日、107年11月26日、108年2月26日及108年4 月16日至系爭場所實施限改複查時,發現現場雖有部分修繕之情形,惟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完成,爰依法予以舉發及裁處處分,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⒉原告主張:系爭場所為受颱風侵害之災區,原940 戶災變

後拆除200 戶,消防安全設備全部故障,被告從未關心等語。但查:

⑴內政部消防署102 年11月15日消署預字第1021114487號

函釋略以:「按上開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設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類場所,消防機關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若集合住宅無人居住及無管委會時,表該場所尚無人命危險,爰建議仍依上開規定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前往該場所查察,發現民眾入住後,即依消防法相關規定,進行消防安全管理。」依其意旨,無人居住之區域,因無人命危險,可暫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俟民眾入住後,再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雖系爭場所有部分區域無人使用,惟各區地上層均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故原告仍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確保住戶生命財產安全。

⑵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項、201條參照)。而法規所以在法律效果的選擇上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範圍,乃因符合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存在著不同的情節,如一律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可能違反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故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本應分辨不同的情節,在法定範圍內選擇適當的法律效果;如不區分個案情節之輕重,一律裁處相同程度的法律效果,或未查明其情節之優劣,即核給最寬或最苛的法律利益,自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⑶系爭場所於86年8 月18日受溫妮颱風侵襲造成嚴重毀損

,被告所屬消防局考量風災發生後,各項社會救助措施、大地補強工程、國家賠償程序尚在研擬或進行中,故曾於95年11月13日以系爭場所遭遇災害且有災變尚未解決之情事,酌情做成撤銷處分。惟風災發生迄今已超過20逾年,歷時甚久,前後情事已難謂全然相同,又相關社會救助、補強工程、國家賠償業已持續進行或宣告完成達一段時間,且系爭場所目前仍有700 多戶居住使用,於107年間曾發生5起火警案件。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被告要求原告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無違誤。

⒊有關原告主張:災變前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故消防安全

設備應屬建商責任,且重建經費龐大無法於限改期限內改善完畢,盼能給予3年改善期限等語。

⑴按消防法第2條與第6條規定,應由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設

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次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略以:「依本部消防署90年5 月7日90消署預字第9005347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無論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起造人有無點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爰此,原告自當負有維護及修繕消防安全設備之責。

⑵按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附註:四、限期改善期限

以30日為原則,本府依此規定予以30日之限改期限,並無違誤。

⑶依展延處理原則規定,場所倘因消防安全設備種類複雜

且有使用年限、公寓大廈內部管理機制不健全等因素,致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無法於限改期限內改善,能至所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辦理展延,以2 次為限且每次展延日數以不超過30日為原則,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12月26日及108年1月17日辦理申請在案。

⒋原告主張:本件罰則須由消防法明訂改善期間與展延處理

原則,方屬適法等語。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採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若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且本件之改善期限與上開所引展延處理原則僅係執行時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以行政規則制訂已足,是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系爭場所仍屬災區,消防安全設備老舊無法修繕等語。

⑴被告所屬工務局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8

年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以108年4 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711950號函覆法院表示系爭場所尚無被公告為「災區」,且無適用不同法令。

⑵依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

行政程序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雖有放寬相關行政程序規定,然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此有同條款但書可稽。質言之,系爭場所即使被認定為災區,需於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經申請核准簡化行政程序,其消防安全設備仍應由消防設備專技人員辦理相關簽證事宜,顯見原告所陳無法免除其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正常運作之責,所執之詞,無足憑採。

⒍綜上,被告係依系爭場所使用現況做成原處分,查系爭場

所目前仍有人居住使用,自應主動積極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維護居民公共安全,而非被動待受被告裁罰始以災變至今歷時甚久等語而為主張。又原告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6號、107年度簡字第135號、108年度簡字第31號、108年度簡字第8號及108年度簡字第58號等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在案,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依處理注意事項限期原告改善,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未依被告限期內改善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完畢,原告

是否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㈢縱令如系爭場所消防系統,建商未移交原告,及原告與建商

及被告機關間負有民事或公法上關係之建置消防系統或損害賠償責任屬實,而原告未依被告命令於限期內就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完畢,則被告是否得裁罰原告?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有原處分書、訴願

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E6 10267)、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C610036)、107年5 月21日現場檢查照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表一、107年6月11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1097355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C610022)、107月6月21日現場檢查照片、107年7月12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1321493 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C610034)、107 月7月25日現場檢查照片、107年8月22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1590874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C610037)、107月8 月25日現場檢查照片、107年10月2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1874758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E610 394)、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C610069)、107月11月26日現場檢查照片、107年12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2374

977 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系爭場所展延申請資料、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0000000000)、108月2月26日現場檢查照片、108年3月25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80489177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0000000000)、108月4月16日現場檢查照片、108年5月21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80905614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0000000000)、108 月6月5日現場檢查照片、使用執照、內政部消防署102 年11月15日消署預字第1021114487號函釋、林肯大郡災變善後處理情形及臺北縣政府林肯大郡溫妮颱風災變受災戶補償要點、被告消防局分隊派遣系統火警案件資料、內政部消防署106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4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71195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6號、10

7 年度簡字第135號、108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8 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書、訴願答辯書、及原告提出平面圖、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協調會紀錄及函文、消防系統安全設備改善專案計畫書、兩造來往函文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46頁、㈡第15至41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⒉消防法第3 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被告自屬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消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第2 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

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一次處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處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⒊(78年7 月31日發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5 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

一、甲類場所:……㈨……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同標準第29條規定:室內消防栓應裝置於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箱內:……三、箱內就左列兩種裝備擇一配置:㈠第一種裝備: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栓一個、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長十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消防水帶二條、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公厘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㈡第二種裝備:口徑二十五公厘自動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

同標準第30條規定: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三、壓力給水及加壓水泵:壓力水箱須有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入孔之裝置。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同標準第68條規定:自動加壓送水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二、水泵出水量:以最大一個泡沫噴射區域核算其最低出水量,但泡沫噴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時,應加倍計算。三、噴射壓力:應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噴射區域全部泡沫噴頭噴射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第74條規定:「泡沫原液貯存量依最大一個泡沫噴射區域按照所採用泡沫原液種類之水溶液需求量核算之,並以泡沫原液濃度比核算應能維持二十分鐘以上。

同標準第78條規定:火警探測器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左列各款擇一裝置:一、定溫型:裝置點溫度到達探測器定格溫度時,即行動作。該探測器之性能,應能在室溫攝氏二十度昇至攝氏八十五度時,於七分鐘內動作。二、差動型:當裝置點溫度以平均每分鐘攝氏十度上昇時,應能在四分半鐘以內即行動作。但通過探測器之氣流較裝置處所室溫度高出攝氏二十度時,該探測器亦應能在三十秒內動作。三、偵煙型:裝置點煙之濃度到達百分之八遮光程度時,探測器應能在二十秒內動作。四、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者。

同標準第84條規定:設有手動報警機之處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火警警鈴:……三、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一百公分處,所測得之音量,不得小於八十五亨(Phon)……。

同標準第86條規定:火警受信機(總機)應依左列規定裝置:一、須具有火警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二、火警發生時,須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三、須具有試驗火警表示動作之裝置。……」第88條規定:「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八、配線須採用串接式,並應加設終端電阻,以便斷線發生時可用通路試驗法由總機處測出。……同標準第89條規定:緊急廣播設備包括擴音器、送話器、配線及揚聲器等,……同標準第92條規定:出口標示燈應保持不熄滅,其亮度必須在直線距離三十公尺處能明顯看出其表面文字及顏色。同標準第104 條規定:緊急照明燈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使用低照度測定用光電管照度計測得之值,不得小於一勒克斯(Lux)。但在走廊曲折點處,應增設緊急照明燈。

⒋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

辦法(下稱災區重建簡化辦法)第6條第1項: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三年內檢附原檢附原領使用執照、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依不超過原有使用執照許可之層棟戶數、各層面積、各層用途及建築物高度於原地建造,免請領建造執造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但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並依規定簽證負責。

㈢被告依處理注意事項限期原告改善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於法有據,及原告未依被告限期改善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完畢,則原告確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事實的認定:

1.系爭場所為被告所屬消防局會勘通過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場所,即應依審查通過之圖說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即便因其後該社區於86年8 月18日受溫妮颱風侵襲致造成嚴重毀損,然依內政部98年2月3日訂定之災區重建簡化辦法(107年8月15日令修正為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規定,就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災區重建簡化辦法第6 條第1 項有放寬相關規定,然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此為同條款但書所明定。意即系爭場所縱因受風災而有重建或修建時,雖得經申請核准簡化行政程序,然其消防設備仍應由消防設備專技人員辦理相關簽證事宜自明。

2.系爭社區管委會既係於86年11月3 日報備成立,則就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自有設置維護之責,系爭場所於原告管委會成立後迄今,各區地上層乃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此亦有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及系爭場所地下室使用情形照片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35、40、150、153、157、1

61、197頁),則被告其後不論依內政部98年2月3 日訂定之災區重建簡化辦法(107年8月15日令修正為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得為簡化行政程序辦理外,或就被告於100 年9月8日起即訂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其後經104年10月6日修正及107年8月22日修正),而得由原告向被告所屬轄消防安檢小組辦理展延申請,然原告管理委員會於所受風災後成立迄今二十餘年,除未能積極設置或修復,則於系爭場所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一旦發生災害,更無法確保系爭場所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之責,亦具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依該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附註規定:「四、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此乃為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同法第37條第1 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統一為訂定限期改善之原則期間,就其原則所定限期改善期間,被告亦訂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得為展延處理之原則下,即難認上開限期改善期間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抵觸母法。且原告自承社區預定是三年內完成,目前已經完成2/3 等情,則原告並非在被告限期改善期內改善屬實。是原告主張:目前原告所管理之區域共有五區,所有消防系統均已老化且所列項目廠商不再生產根本無法修繕。必須重新建置須龐大經費且須花費2-3 年之時間。從招標、選商、施工、驗收絕非如被告機關可於限一個月期內改善等語,容有未洽,要不可取。㈣縱令如系爭場所消防系統,建商未移交原告(管委會於86年

8 月18日災變時尚未成立)及原告與建商及被告機關間負有民事或公法上關係之建置消防系統或損害賠償責任屬實,惟原告既未依被告命令於限期內就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完畢,則被告自得依法裁罰原告的認定:

⒈如前所述,原告管委會既係於86年11月3 日報備成立,而

該社區地上層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此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24 頁),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及同條例第10條規定,原告對該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及消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準此以觀,原告既係系爭場所之管理委員會,依法對於公寓大廈負有管理維護工作之責,則對系爭場所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則無論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建商有無點交,原告自仍應依消防法第9 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機構辦理,是不論建商就系爭社區消防系統是否有移交管委會(管委會於86年8 月18日災變時尚未成立),依法仍難卸免原告管委會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之責。是原告主張:本件責任應由建商負責等語,尚有未洽,自不可採。

⒉原告當庭另主張:社區尚未被宣布為安全區。應該是被告

及建商要建立消防系統的責任等語。但查依消防法第2 條、第6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者為社區管理權人,被告及建商並非社區管理權人。況縱令原告與建商或被告機關間之民事糾紛或(就原告主張之此次災害發生完全因被告審查建照及建地未盡督導之責乙節)公法上之損害賠償等權利義務關係屬實,亦係原告與建商或被告機關間之民事上損害賠償關係或公法上損害賠償關係之另一問題,核與原告應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 項規定應負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作為義務責任,事屬二事;甚至,本件原告前有多次經被告限期命改善補正且裁罰在案,本次原告亦係未依被告之命令限期內改善補正,原告顯屬具有故意,縱令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之責,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再為連續而裁罰,依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㈤被告係依原告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裁罰,同條項規

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而被告前已有歷經6次因原告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而裁罰,除第四次裁罰目前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外,其餘已確定在案(見本院

107 年度簡字第136號、107年度簡字第135號、108年度簡字第31號、108 年度簡字第8號及108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在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則判決或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另外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目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審理中;另原告就其中有一次裁罰,原告並未提起訴訟救濟。)從而,被告本次再為稽查仍未見原告改善完畢,自得依此規定連續處罰之,自無違誤,附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採。則原告本即負

有依法對於公寓大廈負有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工作之責,且原告先前已有多次被檢查而有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經被告命限期改善,均未依限改善等情,核屬即具有故意,縱令原告非屬故意,但原告應注意於被告命限期內辦理改善,其能注意,且依其情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節,詎竟疏未注意,仍逾期未辦妥管理維護系爭場所之消防設備工作,容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之責任。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而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及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