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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6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63 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因監獄處分及管理措施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庭於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3

5 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確定。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予以駁回)。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主張「確認原處分違法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依其所載理由以觀,本件原告究竟欲提起何類型之訴訟,尚非明確,且未記載不服之原處分字號為何;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準此,原告究欲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確認違法之訴」或「撤銷之訴」,仍待原告表明,並明確記載不服之原處分字號。綜上,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