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63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中華民國108 年度簡字第23
5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108 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9 年1月2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63 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該裁定業於109 年
1 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即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人)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嗣並以109 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業於109 年5 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1 份、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63 號行政訴訟裁定1 份、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48頁、第5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影本1 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單數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7 頁〈單數頁〉)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