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號
108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嘉璽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月英
洪楷勛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18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自民國107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家庭看護被照顧人即原告之父為看護工職務。緣A女於同年4 月24日告知原告受被照顧人性騷擾一事,惟原告並未妥善處理,A女遂於同月26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調查,並提請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0屆第15次會議評議,嗣經該會審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成立」,被告據之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以8 月14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71025621號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並公布姓名,且應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之,就其中有關罰鍰5 萬元部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被告完成調查報告後,在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
機會,以致無法針對不實指控及調查所見缺失表示意見及提出證據反駁,待收到裁處書,向被告申請閱覽全案之調查報告及評議會議資料等以利訴願提起,亦僅同意閱覽原告自已之訪談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致原告基本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於法有迷。
⒉原告向甲○○提出訴願,依據裁處書所列調查缺失及不實
指控逐一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如調號查所列「依看護工提供之訊息戴圖,確於107年4月23日傳手機訊息告知原告遭被照顧人碰觸胸部一事」,惟經原告檢視手機及至中華電信調閱通聯紀錄,並無此封簡訊,疑其捏造;而此不實指摘,已足以造成審議委員在心證上誤認原告已知悉性騷擾情事,卻未立即處理,有故意輕忽之過失;調查及決議就該案所為之認定,因有上開程序與事實認定之違法顯有重大裁量瑕疵;另訴願所提各項證據均未釐清及查明,次對原告已提出之有利證據及陳述不採,卻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決議不備理由之違誤及違悖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屬違法。
⒊本案調查及審議主要裁處理由,為原告知悉本件性騷擾情
事時,未以審慎態度看待並詢問被照顧人認有缺失;惟事實上,看護工僅在原告詢問為何不跟被照顧人同房不同床就近照顧時,回以『阿公會(另以手拍胸)』並未告知當事人案發之時間、地點、如何等具體實情;此部分被告在訴願答辯中亦承認看護工對本案之反映僅有此言詞與手勢,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當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在無具體事實下,客觀認定並無性騷擾情事,因此未詢問被照顧人,此與原告接受訪談及訴願所提,原告接獲看護工反映及詢問後,在心證上認為被照顧人老師退休高齡91歲又中風剛出院,先前也未反映有騷擾情事,因此認為只是看護工『怕阿公騷擾』不願和被照顧人同房不同床就近照顧之理由,應屬合理且於法無違;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二項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即可知,性騷擾要有具體事實才可認定,若無具體事實,即認定有性騷擾,實已違反上開性別平等法與證據法則。何況該性騷擾案先前遭檢警調查,迄今並未起訴或成立;另無性騷擾具體事實,即詢問被照顧人,亦與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及第18條「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等法則有所違悖;本案在論處上採認看護工片面偏頗之詞而為錯誤事實之認定並逾越相關法則,該調查報告顯有重大瑕疵情形,評議及訴願審議會未查明且對於本案處理之程序上及實體事實之認定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疲,則據以作成之決議顯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迷。
⒋訴願決定書所列理由第四條「依據看護工與仲介LINE電話
戴圖、訪談紀錄及仲介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可知看護工號於107年3月間即告之仲介被照顧人有性騷擾行為」;此與本案看護工檢控於4 月23日遭被照顧人性騷擾在時間點及邏輯上顯有矛盾,且以看護工單一未經查明無具體事實之證詞及仲介未具結無證據力之電話紀錄而認定確實有性騷擾情事,顯已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另仲介接獲此反映未處理,顯有故意輕忽之過失,卻未違反性平法,而原告在4 月24日接獲看護工反映,當日即有詢問及告之防範原則等措施,並無故意輕忽之過失,卻遭違反性平法裁罰,顯示全案論罪裁量無一致標準及平等看待同一事件,已失之客觀公正,違背平等原則。
⒌被告在調查程序與事實認定顯有重大裁量瑕疵,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新台幣5 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
之人陳述意見,又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及第102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8月14日作成行政處分前已在6月19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針對調查疑義事項,亦於7月5日、12日及25日以公務電話向原告確認並作成紀錄,堪認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
⒉原告寄送之申請書所載,原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之項
目分別為新北府勞業字第1071025621號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裁處書全案簽呈及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0屆第15次會議紀錄,其中因內部簽呈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尚難提供原告應用。至於A女士訪談紀錄及所提供對話訊息截圖部分,因涉A女士遭性騷擾內容,如提供將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被告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予提供;另關於「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依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意旨,以不公開為原則,爰未提供原告閱覽。據上,被告於9月3日函復原告檔案應用准駁結果,即已明確告知前開否准原因,如原告對被告否准檔案應用處分不服,自可依法提起訴願,然在原告未於法定期限提出行政救濟之情形下,難認該處分違法或無效。
⒊至原告所稱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證,係原告檢視手
機及通聯紀錄後,未發現有A女士所述4 月23日所傳之簡訊。惟查,系爭簡訊係由A女士單方所提供之手機截圖,且簡訊內容使用英文,在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接收、讀取或理解的狀況下,被告尚未以此作為認定原告知悉本件性騷擾之時點,而係採認雙方皆無爭議之知悉時點(即4月24日),故原告是否於4月23日收到A女士所傳之簡訊,對原處分認定原告知悉時點尚不生影響。
⒋復查性工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
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自由公平,達到性工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意旨:「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據此,原告於4 月24日知悉A女士遭被照顧者性騷擾情事後,即主觀認定該性騷擾情事不存在,爰未詢問被照顧人事件發生始末,僅告知A女士未來如再遭到性騷擾之處理方式,便未再採取其他積極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對於防免A女士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難有助益;嗣翌日再發生A女士於洗澡時遭被照顧人以尿急為由敲門進入,原告始於 4月26日應仲介公司要求進行調查,並採取「告誡被照顧人要尊重A女士」等措施。然審酌前開作為,難認原告於 4月24日知悉A女士反映遭性騷擾後,有以審慎態度視之,且所採取之措施符合性工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之作為標準。又原告如欲調查性騷擾發生始末,應可請仲介公司透過翻譯人員協助釐清A女士所遭對待;或可分別對被照顧人及A女士作個別詢問,以協助釐清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因,非一定透過當事人對質方可進行調查;且雇主對於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依程序及對象而言,本屬內部調查性質,並未以公開方式為之,對於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尚不生影響,自未與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相悖。是原告所稱,實係對法令之誤解,顯不足採。
⒌原告僱用A女士擔任家庭看護工,為性工法第3條第3款所
稱之雇主,本應負有性工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職場性騷擾防治責任。然仲介公司與A女士間因未具勞雇關係,就系爭案件中當無性工法適用,爰無法對仲介公司課予性工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此為法律適用問題,尚與平等原則無涉,爰就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當不足採。⒍綜上所述,本府於受理A女士申訴後,依法進行本案相關
人員訪談及調查,並提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0屆第15次會議評議,同時經甲○○訴願決定,皆認原告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經由A女之反映而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
所規定之「知悉」A女有遭性騷擾之情形?㈡原告是否有採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之「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㈢原告有無故意過失?㈣被告為原處分前是否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有原處分書、訴願
決定書及送達證書、107年6月19日原告訪談紀錄、仲介契約、被照顧者之診斷證明書、無線門鈴照片、被告與原告公務電話紀錄、原告寄送之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被告函請申訴人於107年6月19日到府訪談函之送達證書、(以下為限閱之證據文件)107年5月16日A女士就業歧視申訴書、107年6月12日A女士訪談紀錄、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及相關資料、A女提供相關訊息截圖、被告與仲介黃女士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與A女士安置單位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0屆第15次會議會議紀錄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41 頁及原處分卷不可閱卷)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被告自屬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性別
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同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 款)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 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 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同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第2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 項)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⒉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性工法明文課予雇主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有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並訂以罰則防止雇主怠於踐行此一義務,且明定受僱者得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性工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自由公平,達到性工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於知悉性騷擾情事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經由A女於107年4月24日反映而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條第2 項規定之「知悉」A女有遭性騷擾之情形;且未採取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作為義務的認定:
⒈原告自承A女於107年4月24日有向原告反映遭被看護人性
騷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7 頁),另A女亦有向仲介公司人員反映遭被看護人性騷擾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被告與仲介公司人員黃女士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3至46頁)。
⒉就此原告雖主張:(107年)4月24日A女向我說「阿公(
按即指被看護人)會」另用手拍胸示意,當天半小時後,我詢問A女剛才用手拍胸,是什麼意思,並給A女陳述的機會,但A女都沒有回答,只有在那邊聽,有點微笑,A女有一點聽不懂我的意思,我就再跟她說,如果我父親有騷擾妳,妳要跟我說,然後妳可以大聲的拒絕,因為A女用手拍胸,有可能是A女怕騷擾的意思,或我懷疑可能是否有另外一個意思,就是我父親騷擾A女的意思,所以我才對A女說,「如果我父親有騷擾妳…」等探詢語氣,A女從頭到尾都沒有回答我,但是我有針對騷擾事情做詢問,A女應該知道我問的意思,A女都沒有回答,所以我認定沒有性騷擾情事,A女只是怕我父親騷擾,所以沒有同房睡覺云云。惟原告就A女於107年4月24日向原告陳述說「阿公(按即指被看護人)會」同時另用手拍胸示意,則A女此手勢明確表示被看護人對A女有性騷擾行為之意。原告雖陳稱A女用手拍胸之手勢,有可能是A女怕被騷擾的意思,或懷疑可能是否有另外一個意思,就是被看護人即原告之父騷擾A女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惟原告既陳稱「A女用手拍胸」懷疑可能(有另外一個意思)就是被看護人(即原告之父)騷擾A女的意思等語,則原告身為A女之僱主本即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負有應積極「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作為義務;實不得徒以「....對A女說,『如果我父親有騷擾妳....?』等探詢語氣,A女從頭到尾都沒有回答我,但是我有針對騷擾事情做詢問,A女應該知道我問的意思,A女都沒有回答,所以我認定沒有性騷擾情事,A女只是怕我父親騷擾,所以沒有同房睡覺」之作為,而未確實積極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作為義務。況原告自承英文程度,尚不能使用整句表示溝通(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原告如果確實不能明確知悉A女當時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含手勢),則原告即應積極循求仲介公司人員或其他人員協助(翻譯),以確認A女用手拍胸手勢,是否確係指被看護人(即原告之父)騷擾A女的意思,如確有即應積極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作為義務;如有積積極採取相關查明作為措施,而確定未有性騷擾之行為事實時,始符合積極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作為義務;豈容徒以自作主張推測「A女用手拍胸」也有可能是A女怕會被(被看護人即原告)騷擾的意思,而作為未積極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作為義務的卸責說詞。
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乃法律課予雇主事前防治及事後補
救之義務;蓋雇主最有能力防杜此類事件發生,或即使發生後亦得以迅速尋求相關之解決方式,是以法律課予雇主民事及行政責任,以建立完整之保障。又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情事時,即負有啟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以降低申訴人處於不友善環境之可能,而雇主所應採行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非直到申訴處理完畢後才進行,亦不以雇主所知悉之情事應經調查確定該當性騷擾之構成要件為前提。換言之,雇主一經接獲性騷擾之申訴,即處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知悉狀態,即應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不得徒以如再有性騷擾時告知被性騷擾者應如何處置即認有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作為義務。是原告質疑如何能認定A女所述遭被看護者即原告之父性騷擾一事屬實,而否認有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違法事實,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⒋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顯示,性騷擾之防治,已由單純
之人身安全防護,擴及雇主對於受僱者之保護義務。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即明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期能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害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體察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此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於知悉受僱者表示受性騷擾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雇主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避免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其已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而解釋上,上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括即時主動關懷該受僱者,儘可能地查知實情,協助受僱者完成申訴手續,啟動雇主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避免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於確認屬性騷擾時,就行為人施予必要之措施,並對受害者給予合理之補救措施,改善工作環境,避免受害者遭報復或持續處於有受性騷擾之虞之工作環境等;另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原則上得就其適法性加以審查,僅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決定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旨在明定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雇主不但事前應予預防,事後更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避免被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該條第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者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處罰。前述所謂「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行政機關有權就此等事項依其專業加以決定,如有爭執,基於其決定非屬前述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之事項,行政法院自得加以審查。
⒌原告於知悉A女向其申訴遭被看護人性騷擾後,並未進行
積極之作為,徒僅有「...對A女說,『如果我父親有騷擾妳....?』等探詢語氣,A女從頭到尾都沒有回答我,但是我有針對騷擾事情做詢問,A女應該知道我問的意思,A女都沒有回答,所以我認定沒有性騷擾情事,A女只是怕我父親騷擾,所以沒有同房睡覺」之作為,尚難逕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作為程度,已如前述,而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0屆第15次會議評議結果(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成立),亦已充分斟酌原告之主張、事件發生之背景、A女之陳述與認知等具體事實,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意旨,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判斷瑕疵存在,亦無違法可言,其評議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⒍基上,原告經由A女於107年4月24日反映而有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知悉」A女有遭性騷擾之情形,但原告並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積極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作為義務,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㈣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
原告為A女之僱主,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A女於 107年4 月24日告知原告有被性騷擾之情事,原告本即應注意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積極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作為義務,就該法律規定業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原告不得推諉不知,其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節,詎竟疏未注意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作為義務,雖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屬故意,惟原告核屬仍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第102條規定之程序的認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同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被告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107年8月14日作成原
處分前,已在同年6 月19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同日原告之訪談紀錄、被告函請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到府訪談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 141頁);另被告再就調查疑義事項,再於同年7月5日、12日及25日以公務電話向原告確認並作成紀錄,亦有被告承辦人員與原告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準此以觀,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有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9條、 102條規定至明。
⒊再依,原告寄送之申請書所載,原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
製之項目為新北府勞業字第1071025621號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裁處書全案簽呈及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0屆第15次會議紀錄,其中因內部簽呈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未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自無違誤。另A女士訪談紀錄及所提供對話訊息截圖部分,因涉A女士遭性騷擾內容,如提供將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亦無違誤。再關於「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依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意旨,以不公開為原則,則被告未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核屬有據。另就被告於107 年9月3日函復原告檔案應用准駁結果,即已明確告知前開否准原因,如原告對被告否准檔案應用處分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願救濟,但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提出行政救濟,則被告就上開否准原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卷宗部分,既已確定,則原告既未提起行政救濟,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為爭執。
⒋原告復稱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證,無非係原告檢視
手機及通聯紀錄後,未發現有A女士所述4 月23日所傳之簡訊云云。惟上開簡訊係由A女士單方所提供之手機截圖,且簡訊內容使用英文,在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接收、讀取或理解的狀況下,被告並未以此證據作為認定原告知悉A女申訴性騷擾之時點,而係採認雙方皆無爭議之知悉時點(即107年4月24日),因之,原告是否於107年4月23日收到A女士所傳之簡訊,核與原處分就原告知悉A女申訴性騷擾時點,之事實認定,尚不影響。
⒌基上,是原告主張:被告完成調查報告後,在處分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以致無法針對不實指控及調查所見缺失表示意見及提出證據反駁,待收到裁處書,向被告申請閱覽全案之調查報告及評議會議資料等以利訴願提起,亦僅同意閱覽原告自已之訪談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致原告基本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於法有違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未洽,自難憑採。則被告以原告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就原法定最低額10萬元裁量酌減為罰鍰5 萬元,由於係有利於原告,本院自無另為調查論述之必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