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6號原 告 蔡佳男上列原告因不服生活管理措施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8月14日收狀),因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除未明確記載本件訴訟所欲爭訟之訴訟標的為何,且亦未載明訴之聲明,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即有不合。為此,本件原告既係針對被告限制家屬接見時寄入食物之種類、限制家屬寄入之書籍、禁止假日會客時寄入食品以外之其他物品、限制購買香菸數量及開封日每日發放10支香菸之限額等一般性之管理措施不服,則原告應來狀表明:「訴之聲明:一、被告限制家屬接見時寄入食物之種類、限制家屬寄入之書籍、禁止假日會客時寄入食品以外之其他物品、限制購買香菸數量及開封日每日發放10支香菸之限額等一般性管理措施及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 22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720630號函,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次查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下同) 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應預納第1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是以,原告應補正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四、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二所示書狀(並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並依上開三所命補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否則,如上開二、三所示等事項,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