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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0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6號原 告 蔡佳男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不服生活管理措施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生活管理措施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本件原告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裁定羈押原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即被告所內,原告嗣於108年5月23日不服被告所為限制家屬接見時,寄入食物種類、書籍;限制購買香煙數量及管制每日發放香煙配額等一般性管理措施處分(下稱原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申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申訴係針對被告所為之處遇不當所提出,乃於108年5月27日院彥刑科狀字第1080402564號函轉該申訴予被告辦理,被告並於108年5月28日收受原告之申訴後,即於108年6月13日召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而其評議決定結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轉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嗣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 7月22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801720630號函,通知當事人申訴決定:為「北所本於職權所為之管理措施,於法並無違誤,爰核認申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猶仍不服上開原處分及法務部矯正署之申訴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訴求寄入飯食部分:⑴羈押法施行細則關於飲食規定:「食品罐頭、糖果、糕餅、

菜餚、水果。」(同法第85條參照)。原告以上開所列食品中之「糕餅」,按社會一般人通念,此乃麵粉類食品,向以被告禁止原告家屬寄入同屬麵粉類之蛋餅、蔥油餅、麵包、包子、餃字一類食物;而「菜餚」依一般社會通念為烹飪過食物,被告卻禁止原告家屬寄入油飯、肉粽、冬粉、米粉一類烹飪過之食物,與上開法令不符。而被告依據法務部99年

10 月1日法矯字第0990902391號函授權訂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所守辦理寄送入飲食財物注意事項中規定謂:「其他經客觀認定確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之飲食」(如:各種糖果……等)。前開法定可寄入食物,而經被告所訂定之注意事項卻全面禁止,難謂無違背法律授權,況且,依一語「無法檢查」就禁止原告家屬寄入各類法定食物,及一般社會通念之家常食物,難謂無行政怠惰之嫌。

⑵就原告因刑事案件上訴高等法院,始轉移至台北看守所羈押

,原告轉移押所前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按看守所同屬矯正署轄下單位,原告於桃園看守所羈押期間,並無如被告所為限制。同以同屬看守所,卻令行不一?此部分亦有證人可證。

2.原告訴求寄入書籍部分:⑴原告所主張寄入之誘惑、PLAYER雜誌均屬國家合法出版刊物

,為何被告禁止原告家屬寄入,按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僅謂「有礙被告之羈押目的者,不許送入」。而所謂羈押目的,僅為保全被告於刑事訴訟過程中始終在場,並使國家刑罰權得已實現。因此,原告所欲覽之雜誌內容,並不違反法律規定。而被告卻依同上開所定「注意事項」謂:「內容礙於被告羈押目的或收容人改過遷善(如:誘發性慾,裸露人體照片,對性行為過分描述等),不許送入。」,其中所謂有礙收容人改過遷善,本是法律所無之規定(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5條參照)。再者,閱覽輔導級或限制級書刊、雜誌,本屬合法行為(出版品及錄影帶分級管理辦法參照),且人民有知的權利,亦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在種種法令規範下之合法行為,僅憑一言「改過遷善」就屬非法行為,無異於閱覽限制級雜誌就屬非善類,實不合理。復以,看守所所羈押之人,均已年滿18歲,更無抵觸法令之可能。末以,所謂改過遷善,應按個別收容人所涉嫌之罪名輔導,若非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人,覽閱輔導級、限制級書刊、雜誌,又與改過遷善何干。據此,被告所為處分難謂合法,亦有違比例原則。

⑵原告所知,同屬矯正署轄下單位宜蘭監獄並無限制寄入誘惑

雜誌,此亦如前述,被告及宜蘭監獄同屬矯正署下級單位,何以令行不一。

3.香煙部分:⑴原告主張法令並無規定限制香菸購買數量,及未開封禁止吸

菸(監獄行刑法4條及法務部82年 8月16日法82令字第16988號令參照);而被告以「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菸害防制實施計畫」駁回原告主張。

⑵按上開監獄行刑法第47條規定,吸菸管理辦法由法務部訂定

,是以,法律授權訂定法82令字第16988號令,其中第4條明文規定:「受刑人得於三餐飯後三十分鐘及其他指定時間內,在指定處所吸菸。」何以被告卻禁止原告未開封日禁止吸菸,進而導致限制購買香菸數量及僅於開封日發放10支之數,被告所依據法令為何?⑶再者,對吸菸者而言,限制未開封日禁止吸菸,會因菸癮之

故造成情緒起伏,此一限制,無異凌虐。且觀諸菸害防制法規定,並非僅保障無吸菸者權益,同樣保障吸菸者權益。何以被告僅保障無菸者權益,況且,所謂菸害防制也為保障公共利益,而看守所內並非一般民眾得以任意進出,而原告所在之舍房除同屬刑事羈押被告外,並無他人得以任意進出,包含管理人員,性質上與一般家居並無不同,菸害防制法也未規定於自宅禁菸。何況,無吸菸者於看守所內部有隔離至禁菸房或戒菸房。據此,被告所謂菸害防制計畫,無疑僅保障無吸菸者權益,對吸菸者難謂人道。

(二)聲明:被告限制原告家屬接見時,寄入食物種類、書籍;限制購買香煙數量及管制每日發放香煙配額等一般性管理措施與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22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720630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不服本所禁止其親友寄入主食一案,查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5條:「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但有損被告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看守所紀律者,不許送入。」再查,為免各矯正機關辦理寄(送)入飲食物品之方式不一,並考量各機關所訂定之限制標準不同,法務部99年 10月1日法矯字第0990902391號函,提示矯正機關辦理寄(送)入飲食物品之一致性處理原則,其中:「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食用之飲食,不許送入。」本所依該函示訂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飲食財物注意事項」,據以告知收容人親友,麵包、包子及粽子等主食類食物不許送入,係因客觀上容易夾藏違禁物品且經檢查後(剪碎、剝開),因非屬一般菜餚,屆時食物之外型外觀勢必破損而無法恢復原狀,將影響食用口感或無法再食用,為減少爭議發生,本所限制是類食物寄入,無悖於上開法令規定。另按羈押法施行細則第57條:「被告主副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需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按時進餐…」,國家業編列收容人給養費用預算,本所按三餐時程定時供餐,已足敷收容人保健上之需要,如再開放主食類食物寄入,勢必影響收容人正常三餐食用,容易造成飯菜浪費,餿水過賸而導致環境衛生問題。又,系爭管理措施並未全面禁止收容人親友寄入其他飲食,僅就「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或有妨害監所紀律情形者」及「經客觀認定確實無法檢查或抽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之飲食」予以限制寄入,本所為之管理措施符合法令授權及比例原則,尚無不恰。

2.有關原告不服本所禁止其親友寄入誘惑及 PLAYBOY等情色雜誌一案,按羈押法第18條:「被告得閱讀書籍。但私有之書籍須經檢查。」及其施行細則第85條:「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二、必需物品:…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看守所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被告之羈押目的者,亦不許送入。」是以,系爭圖書雜誌雖為國家合法出版之刊物,仍係屬收容人私有書籍,本所依法及上開辦理寄送入飲食財物注意事項審查圖書雜誌。原告稱親友寄入情色雜誌與羈押目的無關,卻忽視開放寄入情色圖書雜誌,對於監所紀律之維持將造成妨害。蓋矯正機關為人口密集場所,自不待言,情色圖書雜誌內容充斥腥羶色及猥褻之圖文、資訊,一旦開放寄入,收容人為滿足或刺激自身性慾之情形下,私下輾轉交換、閱覽或高價販售,對於矯正機關紀律秩序之維持實無助益,甚或造成收容人間性侵、猥褻之情事發生。另,依大法官釋字第 617號解釋文意旨:「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本所依上開規定審查限制收容人圖書雜誌之管理措施,於法尚非無據。

3.有關原告不服本所限制其購買香菸數量、限制開封日始發放10支菸之配額以及例假日禁菸之規定一案,查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47條:「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第 1項)。監獄對於戒菸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第 2項)。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 3項)。」、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 2條:「年滿十八歲有吸菸習性之受刑人,得依本辦法規定適度吸菸。」、同辦法第 4條:「受刑人得於三餐後三十分鐘及其他指定時間內,在指定處所吸菸(第 1項)。各監獄應斟酌吸菸人數、吸菸習性、監獄設備及管理需要等因素,指定前項吸菸時間及處所」及同辦法第7條:「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再查,為進一步推動菸害防制業務,法務部矯正署103年4月15日法矯署安字第10304001960號函示,訂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菸害防制實施計畫」,其中:「三、加強吸菸管理,並定期辦理菸害防制及戒菸教育宣導(一)落實定點、定時、定量之吸菸管理原則2.落實每日吸菸數量至多十支之限制。4.確實執行夜間及不開封日,禁止吸菸之規定。」本實施計畫究其性質係機關訂定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非法規範,無須經法律授權,僅具對內效力,例外則間接對外效力,原則上與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無關,故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支配,惟其仍受法律優位原則之拘束。綜觀系爭收容人吸菸管理措施之法令脈絡,「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係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毋庸置疑,前揭辦法條文內容明訂受刑人得依本辦法適度吸菸、各監獄得指定吸菸時間及處所、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等,可知矯正機關即便開放菸禁,針對收容人吸菸管理並非無條件不予限制,前開菸害防制實施計畫並無違背法律優位原則,原告稱系爭計畫違反法律授權,容有誤解。另,現今社會通念,吸食香菸對於個人身體健康顯有危害,亦非憲法所保護之個人法益(健康權),本所依上開法令規定管制收容人吸菸,於法尚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限制家屬接見時,寄入食物種類、書籍;限制購買香煙數量及管制每日發放香煙配額等一般性管理措施,是否逾越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有無不法侵害被告之基本權利且情節非顯屬輕微?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原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27日裁定羈押原告在被告所內,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申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轉該申訴予被告辦理,而被告於108年5月28日收受原告之申訴後,即於108年6月13日召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並評議駁回,復轉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嗣於108年7月22日,法務部矯正署猶仍申訴決定維持本件原處分等情,此有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甲○○申訴案調查報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5月27日院彥刑科狀字第1080402564號函、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原告之申訴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訴處理小組評議結果通知單、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22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72063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 6月20日北所戒字第1080800398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第4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小組評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限制家屬接見時,寄入食物種類、書籍;限制購買香煙數量及管制每日發放香煙配額等一般性管理措施,核屬適法有據,亦無逾越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被告之基本權利乃顯屬輕微。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5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此解釋內容可知,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處分,非但須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並且亦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受刑人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反之,若有未合,其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內部之反省及處理。

2.查,本件原告係不服其羈押於被告所內時,被告所為限制家屬接見時,寄入食物種類、書籍;限制購買香煙數量及管制每日發放香煙配額等一般性管理措施,而起訴請求撤銷上開管理措施所為處分,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補正狀及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22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72063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惟查:

⑴就原處分關於限制寄入食物種類部分:

Ⅰ按羈押法第20條規定,被告除得自備飲食外,亦得由被告家

屬或親友為飲食之寄送,然此寄送被告之飲食,除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等物為限外,並且每次寄送之飲食數量不得逾二公斤,另該寄送予被告之飲食亦須經監所人員檢查始可,此參羈押法第38條之1 所授權訂定之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務部為避免其所轄屬之各矯正機關在辦理家屬或親友寄送食品予被告時之方式有所不一及訂定之限制標準亦有不同,故基於職權協助所屬各矯正機關,頒布99年 10月1日法矯字第0990902391號函釋,俾利各矯正機關就辦理寄入之食品予原告時可為一致性之處理,則核諸法務部99年 10月1日法矯字第0990902391號函文說明一、(一)所載:「送入飲食處理原則: 1、送入食物,應經檢查,每次不逾二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妨害機關紀律,不許送入,例如含有酒精成分或未經煮熟之飲食。 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不許送入:⑴茶葉。⑵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⑶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⑷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入。⑸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⑹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之飲食。」(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可知前揭法務部99年 10月1日法矯字第0990902391號函文說明一、(一)關於送入飲食處理原則之規定,係法務部為避免所屬矯正機關於執行檢查家屬或親友寄入食品時之限制及範圍,發生疑義,遂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此核與上開羈押法第20條暨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Ⅱ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訴書所載內容可知,其係因被告禁止

其家屬接見時,寄入油飯、肉粽、醃漬品(如:蘿葡乾、豆鼓等),麵粉類(如:麵包、餅類、包子、比薩等)食物,遂提出本件之申訴。而被告因認原告前開申訴所提及之此等食物,於剝開檢查後,外觀上即遭破損而無法恢復其原型,屬於檢查後即產生質變之飲食,遂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食物財物注意事項」規定,禁止原告之家屬於接見時寄入,經本院端詳被告於99年10月21日發布,107年8 月15日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食物財物注意事項之第二點關於實施方式之(一)送入飲食:「……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或有妨害監所紀律情形者,不許送入(例如各種含酒精類食物或燉中藥或未經煮熟之食物)。…………3.送入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不許送入,如下列:………⑸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之飲食(如:各種糖果、春捲、米粉、粽、糯米飯、夾心餅干、餡餅、麵包、蛋糕、火鍋餃類、包餡丸類等)。………」(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所依據之注意事項,均核與前揭法務部99年10月1日法矯字第0990902391號函文說明一、(一)關於送入飲食處理原則之規定相符,如此,被告據此所為禁止本件原告之家屬於接見時寄入前開所述之食品,即屬有據,應為適法。此外,被告所為此部分限制之管理措施處分,其目的僅係檢查所寄入之食品,以免該食品有害於原告之健康,抑或夾藏其它違禁物品,核此管理措施顯未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則縱使限制之結果有所侵害原告行為自主權之飲食自由,但此管理措施並未禁止所有食品之寄入,故其情節仍屬輕微。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家屬所寄入之油飯、肉粽、冬粉、米粉等食物,均屬羈押法施行細則所規範之菜餚,而被告卻以其所訂定之注意事項全面禁止,難謂無違背法律之授權等事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就關於被告限制其家屬接見時寄入之食物之種類部分之原處分為起訴,即難認合法有理,應予駁回。

⑵就原處分關於限制寄入書籍之種類部分:

Ⅰ本件原告雖以其所寄入之誘惑、PLAYER雜誌均屬國家合法出

版刊物,而此等寄入雜誌之內容非但未有礙於其羈押之目的,且原告已年滿18歲,閱覽輔導級或限制級書刊、雜誌,本屬合法行為,被告卻以有礙收容人改過遷善為由加以禁止,自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情,遂起訴主張原處分關於限制寄入書籍之種類部分應予撤銷。按羈押法第38條規定:「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而監獄行刑法第十章之第70條復規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則究竟送入監所之飲食及物品,其種類及數量應為如何之限制,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就監獄行刑法第十章保管章節所訂定之第83條即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菓糕餅、菜餚水菓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準此,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十章「保管」章節之第70條關於送入物品之種類限制規定,此部分規定核與羈押之性質不相牴觸,因此,羈押之被告自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款有關「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為理由,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即有誤會,殊難採憑。

Ⅱ再查,原告前開所述之寄入雜誌內容,雖為國家合法之出刊

雜誌,然經被告觀閱後,發現該等寄入雜誌之內容,足以誘發他人性慾之內容,且有裸露之人體照片,因不符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食物財物注意事項,故不予開放寄入等情,此有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甲○○申訴案調查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第4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小組評議紀錄等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67頁),復又審酌被告所依據之99年10月21日發布,107年8月15日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食物財物注意事項之第二點關於實施方式之(二)書籍雜誌:「1.每次三本,但其內容有礙於被告羈押之目的或收容人改過遷善者(如:書籍內容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之內容、裸露之人體照片或雖涉及醫療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等),不許送入。………」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第185頁),乃係按照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款有關「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規定為訂定,如此,姑不論被告據此注意事項所為之禁止前開原告所述雜誌之寄入,即難認有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事,然此,限制書籍種類之生活管理措施既與監獄行刑法之規範目的相符,且此生活管理措施亦非一概全面禁止原告所寄入之任何書籍雜誌,乃是依寄入雜誌之內容有無「礙於被告羈押之目的」,抑或是否有「收容人改過遷善」等情況予以區分限制,堪認其屬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從而,被告所為之關於限制寄入書籍之種類部分之原處分,既未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則原告所執前開情詞訴請撤銷,亦難認有理,應併予駁回。

⑶就原處分關於限制購買香煙數量及管制每日發放香煙配額部分:

Ⅰ按羈押之被告,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章「給

養」章之第47條規定,原則上禁用菸酒,但倘若其已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而關於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則授權法務部定之,此參羈押法第38條、監獄行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法務部即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

3 項規定,以82年8月16日法務部(82)法令字第16988號令訂定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而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第一項)受刑人得於三餐後三十分鐘及其他指定時間內,在指定處所吸菸。(第二項)各監獄應斟酌吸菸人數、吸菸習性、監獄設備及管理需要等因素,指定前項吸菸時間及處所。」;及該辦法第7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可知各監所依上開辦法可限制收容人於其所指定之時間及處所吸菸外,並就收容人所吸食之菸品種類及數量亦可斟酌限制。嗣於100年 1月5日,鑑於矯正機關收容人吸菸比率甚高,嚴重戕害健康並衍生戒護管理與風紀問題,為落實矯正機關菸害防制工作,積極協助與鼓勵收容人戒菸,法務部矯正署特以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綜字第1000000222號函訂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菸害防制實施計畫」(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4頁),並溯自100年 1月1日起生效適用,核諸「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菸害防制實施計畫」,係法務部矯正署為處理其所屬矯正機關因收容人吸菸比率嚴格所衍生戒護管理與風紀問題,而以主管機關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自核上開監獄行刑法第4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Ⅱ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並無法令限制香菸購買數量及未

開封日禁止吸菸,但何以被告卻禁止原告於未開封日禁止吸菸及限制購買香菸數量等情。惟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菸害防制實施計畫」第參點、實施策略之目標三、加強吸菸管理,並定期辦理菸害防制及戒菸教育宣導之策略方向

(一)落實定點、定時、定量之吸菸管理原則之實施要領:「1.應斟酌各場舍吸菸人數、通風設備及管理需要,明定吸菸時間及處所。2.落實每日吸菸數量至多十支之限制。3.確實執行夜間及不開封日,禁止吸菸之規定。4.收容人因違反紀律停止戶外活動期間或隔離考核期間,不得吸菸。」(見本院卷第211頁),可知被告依其上級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所訂定前開實施計畫,以原處分限制原告香菸購買數量及未開封日禁止吸菸,自屬有據,應為適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所為關於限制其香菸購買數量及未開封日禁止吸菸之原處分,並無法律依據等情,即顯有誤會,尚難採憑,此見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13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80104485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菸害防制實施計畫規定,機關應確實執行夜間及不開封日禁止吸菸之規定。故例假日矯正機關如未開封,機關應禁止收容人吸菸,收容人自無購買香菸之需要。爰此,本署矯正機關未開放假日購買香菸,於法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195頁);該署105年7月22日法矯署安字第10501062970號函文說明二亦記載:「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菸害防制實施計畫参、實施策略中規定………收容人每日吸菸數量以10支為限,又例假日如未開封,收容人自無購菸之需要。..」(見本院卷第196頁),亦可自明。

Ⅲ至於原告另主張菸害防制法非僅保障無吸菸者之權益,同樣

亦有保障吸菸者權益,且看守所內並非一般民眾得以任意進出,性質上與一般家居並無不同,而菸害防制法既未禁止自宅吸菸,被告自無限制之理等情。惟依菸害防制法第 1條規定,可知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因此,立法者在菸害防制法第三章「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章除明定未滿十八歲之人及孕婦均不得吸菸,且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之人及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外,在菸害防制法第四章「吸菸場所之限制」章中並明文列舉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另立法者在菸害防制法第五章「菸害之教育及宣導」章,非但規定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及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更有甚者,並要求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此均一再宣示為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立法者訂有諸多對於吸菸者之限制規範,而由此限制即可窺見菸害防制法非屬吸菸者之保護規範,更何況若謂菸害防制法有保護吸菸者之權益,此豈非悖於菸害防制法為維護國民健康所設之立法初衷。是以,原告以菸害防制法亦有保障吸菸者之權益而為論據之主張,即難可採。至於原告又主張:菸害防制法並未禁止於自家吸菸,而一般民眾均不得任意進出看守所,故看守所在性質上與自家住宅無異等情,然羈押之被告於監所中,並非在自家一般均可自由進出,其行動皆受監所管理限制,且若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監所更可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等戒具束縛其身體,另外,被告在監所之羈押期間,若有外人欲為碰面,被告亦非如同其在自家住宅中,可自由決定是否接見,以及選擇見面之時間與會面期間之長短,此觀羈押法第 5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甚明。準此,監所在本質上即與一般自家住宅有別,不可等同視之,如此原告以看守所在性質上與自家住宅無異為由,主張其可在看守所內吸菸,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則不論吸菸自由是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被告依其上級機關所訂定前開實施計畫,以原處分限制原告香菸購買數量及未開封日禁止吸菸,既屬有據,已如前述,且該處分顯未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是以,原告所憑之上開主張,即難謂為合法有理,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有理,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即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22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720630號函),自有未洽,爰由本院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或原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均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