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1號原 告 吳振順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 表 人 林武宏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執行通知單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9 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4608號執行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4608號執行通知單,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抗字第53號裁定後,明確具狀表明其訴之聲明(見臺北地院108 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卷第65至67頁),是原告明確表示係訴請撤銷上開執行通知單,要可認定。
三、查上述執行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性質)係被告就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被告處罰新台幣(下同)1500元罰鍰,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秩聲字第7 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原告不服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因程序不合而分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見臺北地院108 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卷第47至53頁)因之,被告即應依法執行上開原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被告處罰原告1500元之罰鍰。從而,被告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以上述執行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期原告完納,於法並無違誤;且此執行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性質,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是原告自不得就上述之執行通知單提起撤銷之訴至明。
四、再者,被告如就上開執行通知並未依限完納時,則被告即得依同辦法第45條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或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而在被告尚未依上述規定辦理時,原告自亦不得就該部分(按指執行部分,甚至如原告已完納,更無後續執行問題。)提起救濟(亦即尚無從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救濟或就法院裁定易以拘留提起救濟。)本院自無闡明原告是否係就此為救濟之必要。原告雖以被告以原告違反社會秩序法事件,經被告處罰1500元罰鍰,認該處罰無理,未回應原告訴求,明顯違法失職,在證據證明指證筆錄係挾怨報復且無意義,警方辦案不公不義,應撤銷之等語。但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及同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定。」而依刑事訴訟法就確定之裁定,並無得再為相關救濟之規定,亦即被告就原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被告處罰原告1500元之罰鍰,既經原告已循救濟途徑提起救濟(聲明異議及抗告等程序)而業經裁定(駁回在案)確定在案,則原告依目前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已無再為救濟之途徑,本院自亦無從闡明原告是否係就被告所為上開處罰(處分)或本院上述之裁定(含三重簡易庭及刑事庭之裁定)而為提出救濟之必要,合此指明。
五、基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之程序,自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