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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3號

10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淡寧訴訟代理人 李科蓁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闕文富

陳怡潔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7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所屬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1 段與重慶路口,查獲印尼籍行方不明勞工SAERAH(女,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S君),經調查原告自107年7月起以提供食宿為對價,非法容留S君於原告住家從事打掃等工作。被告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8 年2月18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25038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及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以108年3月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36162

2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1警察局調查筆錄稱「S 君在我家沒工作,他只有自動自發做家事,擦擦桌子而已,沒有人指派,沒有在我家工作。

」S君指述未有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難單憑S君之陳述遽認原告有容留從事工作之情事,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違法之地點係自家之住所,係原告無償提供友人S 君

暫居,S 君為維持環境之清潔乃自發性、間歇性打掃自己居住空間,或有並及住所其他地點,亦符合事理之常情,絕非提供打掃勞務藉以換取住宿,S 君借住原告住處期間係基於好意,協助維持居住環境之整潔,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對原告之好意施惠行為,核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範之「工作」有間。

⒊107年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認泰國籍P女在店內幫妹妹收拾

餐盤碗筷之行為,係對親友之好意施惠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範之工作有間。原處分及判決顯然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S 君於警察局之調查筆錄已自陳於原告家從事打掃、煮飯

等工作,時間達5 個月,該筆錄內容經通譯人員當場翻譯及朗讀確認無誤後由S 君簽名。況原告於調查筆錄亦自陳「S 君自動自發做家事、擦擦桌子這種事而已,因我常常出國,有1 個在家裡顧家也不錯,所以無償提供她食宿」等語。S 君工作地點為原告可管理支配之領域,是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其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歸責事由,縱S君為主動幫忙,原告與S君間雖無聘僱關係,其本質仍有工作之情事,不影響原告既未經申請而非法容留S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核雙方筆錄內容均自陳有工作之情事,即令無償,亦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原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⒉原告所提供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

決,該判決理由認泰國籍P 女在店內幫妹妹收拾餐盤、碗筷之行為,係對親友之好意施惠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範之工作有間,爰維持原審撤銷原處分之判決。惟原告與S 君非為親屬關係,上例所稱親友好意施惠行為,核與本案事實有別,尚難逕予比照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事實?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月18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083513332號函(含調查筆錄、外僑入出境及居留電腦檔資料、現場照片、通知書)、被告108年2月1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250386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陳述意見書、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書、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原告訴願補充理由㈡書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54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同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⒊系爭作業要點第1 點:新北市政府為有效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 款規定案件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特訂定本要點。

同要點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之案件,依下列規定裁罰:...㈠對行為人依下列情節裁罰:

......................................................│基準 A │ │基準 B(│裁罰總額度││ │ │人數):│等於 A 加││主觀要件│客觀要件│裁罰額度 │ │ B │

......................................................│過失 │非營利性│新臺幣十五│(總人數│裁罰總額度││ │ │萬元以上十│減一人)│以新臺幣七││ │ │九萬元以下│乘以新臺│十五萬元為││ ├────┼─────┤幣五萬元│上限 ││ │營利性 │新臺幣二十│ │ ││ │ │萬元以上二│ │ ││ │ │十四萬元以│ │ ││ │ │下 │ │ │

......................................................

㈡主觀要件的判斷要素包含違規次數、聘僱期間、聘僱原

因、有無盡查證義務等項目。....此裁罰基準,即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新北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且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分別依:主觀要件(判斷要素包含故意或過失、違規次數、聘僱期間、聘僱原因、有無盡查證義務等項目)、客觀要件(判斷要素包含非營利性、營利性)及非法容留之人數,據以計算裁罰總額度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之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就業服務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S君以申請監護工而合法入境,而於107年7 月12日自合法

之雇主處逃逸,此有警局之調查筆錄及外僑入出境及居留電腦檔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9頁)。準此以觀,S 君自107年7月12日起為(逃逸)行方不明之外勞甚屬明確。

⒉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問:警方於108年1 月15日9時10

分,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重慶路口,查獲印尼籍

S 君為逃逸外勞,並將其帶返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號3 樓,當時妳是否在場?)我有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S君跟我說她叫安娜,沒說出生年月日、我也不知她幾歲。」、「我從來沒看過她的證件及護照。她有拿一張照片給我看,上面有她的照片及出生年月日,其他我看不懂」、「2016年12月至2017年1 月份之間,阿弟(按係指原告之前合法僱佣之外勞)有帶S 君來家中樓下,詢問能否提供S 君住宿,我當下跟阿弟說不方便,而且我也沒有需要幫佣。一直至2018年7月,S君親自來新北市○○區○○路○○號3 樓找我,希望我能提供給她住宿,然後S 君在外面打零工,我後來有答應她,也答應她沒有跟她要房租也沒有要求替我做事,但是她會主動打掃家裡。」、「S 君只有自動自發做家事、擦擦桌子這種事而已」、「因我常常出國,有1 個在家裡顧家也不錯,所以無償提供她食宿。」(見本院卷第76、77、78頁);而 S君於警詢時則陳稱:「我住在新北市○○區○○路○○號 3樓工作的地方,照顧老闆、打掃家裡、煮飯等工作....工作5個多月了」、「(問:警方於108年1月15日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重慶路口,查獲你為印尼籍逃逸外勞,是否正確?)正確」該筆錄內容經通譯人員當場翻譯及朗讀確認無誤後由S 君簽名在案,均有警局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4頁)。互核以觀,足見原告確有未經申請許可而非法容留外國人S君(107 年7月間至108年1月15日)從事打掃、顧家等工作之事實,事屬至明,要可認定。

⒊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參照);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本件警察局於108年1月15日查獲外勞印尼籍行方不明勞工S 君,由原告自107年7月間起非法容留S 君於原告住處從事打掃、顧家等工作,且原告確實未經合法申請聘僱S君,則原告非法容留S君從事上開工作之事實,事屬明確,已如前述,無論外勞S 君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或期間之長短,均不影響原告容留S君且S君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認定,原告既未經合法申請聘僱S君,而構成非法容留S君從事工作之事實,自屬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S 君僅為自發性幫忙,未經原告指派等語,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⒋原告雖主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判決理由認泰國籍P 女在店內幫妹妹收拾餐盤、碗筷之行為,係對親友之好意施惠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範之工作有間等語。惟上開判決理由既明示為該泰國籍外國人P 女係在店內幫妹妹收拾餐盤、碗筷之行為,係對親友間好意施惠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範之工作有間,而原告與S 君之間毫無任何關係,既非親屬關係,亦難認具有相當程度之好友關係;甚至,依原告於上開警詢陳稱:2016年12月至2017年1 月份之間,阿弟(按係指原告之前合法僱佣之外勞)有帶S君來家中樓下,詢問能否提供S君住宿,我當下跟阿弟說不方便,而且我也沒有需要幫佣。一直至2018年7月,S君親自來新北市○○區○○路○○號3樓找我,希望我能提供給她住宿,然後S君在外面打零工,我後來有答應她,也答應她沒有跟她要房租也沒有要求替我做事,但是她會主動打掃家裡。」等情;則S 君倘確係因一時探親而前來國內,容住宿應會僅係短暫時間,但原告竟容留期間多達5個月以上之久(直至S君被警查獲為止);又原告同時陳述:「因我常常出國,有1 個在家裡顧家也不錯,所以無償提供她食宿。」則若非S 君確實有為原告從事打掃、顧家等工作,原告豈會容留S 君如此之久,顯然並非S 君因前來探親而短暫借住之情;且原告並未確實查明S 君之身份(見本院卷第76頁),更彰顯原告與S 君間確實並不具有一定程度以上之朋友關係;遑論原告於警詢時自承:S 君係經其前雇用照顧原告配偶之外籍勞工阿弟,帶S 君來請求原告提供住宿,但原告未答應,之後107年7月間S 君獨自前來請求原告提供住宿,原告即答應S 君提供住宿等情(見本院卷第76、77頁)更彰顯原告與S 君間確實並不具有一定程度以上之朋友關係,原告既與S 君非親非故;甚至,僅之前見過一次面,且未答應具有一定情份之阿弟(按係原告之前合法僱佣之外勞)的請求提供S君住宿後,竟然於S君獨自前往原告住處,再次請求原告提供住宿,原告竟應允S 君提供住宿;況原告自承時常出國不在住處,有1 個在家裡顧家也不錯,所以原告應允S 君提供住宿(見本院卷第76、77、78頁);在此情況下,原告若僅單純容留S 君長期住宿(長達逾5個月,直至被警查獲為止),而對S 君所知復屬有限,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事理常情。準此,原告與S 君間非親非故關係,且本件事實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

128 號判決事實認定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具有過失責任的認定:

原告自承之前曾合法聘僱外國人看護原告之配偶之事實,且相關就業服務法規定已經公布施行,則原告應注意未經合法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相關規定,雖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具有故意,但其能注意,復依其行為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詎竟疏未注意,在未經合法申請聘僱外國人S君從事工作,而容留外國人S君從事工作,容屬具有過失。

㈤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得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被告在法定罰鍰範圍內,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系爭作業要點第3 點,經綜合評價原告非法容留外勞人數、主觀要件(過失、違規次數、聘僱期間、聘僱原因、有無盡查證義務等項目)、客觀要件(非營利性)後,裁處原告(裁罰基準最低額度)罰鍰15萬元,屬在該條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被告依法審酌認定裁量權,尚屬相當,並無裁量濫用之違誤,本院自應予尊重。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採。則原告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㈧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