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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號

108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振德

陳翠英劉于寧劉于萍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吳明芳陳南宏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32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共40萬元)及各處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新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105 林建字第00000 號、空氣污染管制編號:F106FH1003-1,下稱系爭工程)之共同起造人。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6日10時1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稽查,發現該工地有缺失事項,乃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規定記缺失點數,其缺失事項及點數如下:1.工地標示牌:依規定設置,但工地標示牌內容未載明工地負責人姓名,記缺失4 點;2.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記缺失10點;3.結構體:營建工程結構體之施工架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記缺失10點(以上缺失共計記點24點),前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下簡稱修正前〉)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5 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107 年5 月

8 日分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

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對原告分別裁處1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7年8 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將上開處分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修正前)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5 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時,即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後〈下簡稱修正後〉)、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於10

7 年10月30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檢送107 年10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等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劉振德、劉于萍、陳翠英、劉于寧各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本件曾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5 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裁處書(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為處分,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將該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仍以相同事由,對原告課以相同金額之罰鍰。查,有關原告雖為起造人但係自然人,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工商廠場乙節,說明如下:

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3 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意旨,認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而營建業主屬工商廠場者,始得依工商廠場之罰款額度裁處,而原告固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為營建業主,然原告為自然人,依前揭函釋意旨,尚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工商廠場,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建物主要用途係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等,即依其用途認定原告適用工商廠場之裁罰額度,於法難謂妥適。

⑵被告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以原告為自然人並非工商

廠場,其裁罰之額度應為2 萬元至20萬元,竟仍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之規定,以原告為工商廠場分別裁處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其裁罰之當事人適用標準顯有錯誤。

⑶再者,論及被告以系爭工程建物未來規劃之主要用途係日

用品零售或服務業、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等,即依其用途認定原告等適用工商廠場之裁罰額度觀之,因未來之規劃行業並非原告現行之行業,本件依裁罰時原告並非經營上開各種行業之人,且規劃之行業及用途亦可隨時變更,或因將來商場不景氣有難以維護或繼續之情況時,亦可變更其用途。從而以未來規畫之用途認定原告適用工商廠場之裁罰額度,顯有違法之處。原告未來之規劃行業本即係未知數,但至少於本件裁處時並未經營工商服務業或廠場等,被告逾越依法行政之規定範疇。

2、有關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登記為起造人為自然人並非工程營建者,本件係由承造之營建業者興建,原告並無營繕之專業或專長,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行為,要無故意違反可言,原告既非故意,對於違反各項規定即構成要件並無認知,顯亦非有意任其發生,則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違反」者,始得分別處罰。原告顯無故意共同違反之構成要件,被告竟予以分別處罰,即與上開規定不合。

3、本件就違反行政法管制規定之情節而論,其中:⑴工地告示牌,未載明工地負責人姓名,記缺失4 點。查,

因工地負責人均非原告,且於知悉未記載後,隨即補上,尚無達故意或重大危害之情節,且自工務局下載就是此格式。

⑵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

壓沖洗設備清洗,記缺失10點。查,營建廠商之工地車輛之進出均有以「高壓清洗設備」清洗之,此由107 年3 月26日稽查當日,工區現場並無任何髒污之情況,因工區之工作人員係以高壓沖洗設備隨時機動清理之。觀其稽查之卷內資料,亦無工區有任何髒污處之證明。又查,107 年

3 月26日稽查當日,工區之現況因工程進度已施工至2 樓以上,已無大型車輛(如大型之載運土石方車輛)之進出,故階段性設備改為機動式之高壓沖洗設備。不會造成空污,亦無違反該處理原則應有之防制效果。從而,該高壓沖洗設備並非未設置,僅因階段式之工作已完成改為機動式。故對於空氣之污染亦無立即及大量之危害發生。

⑶結構體:營建工程結構體之施工架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記缺失10點。

①按107 年3 月26日稽查當日,施工架人員正在施工架上

,正在進行組裝作業,蓋因施工架外緣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其施工架搭設位置在2 樓版面上,單層樓板外牆並無繫牆桿可供強力拉撐,依工區現場施工之工程進度為:以符合安全規定臨時性支撐固定方式施作,以避免強風吹襲導致施工鷹架倒塌。

②從而,既已正在進行施作該項工程為抗辯,即為事實。

稽查人員以「未覆蓋」認定之,然原告正在覆蓋並即將完成,並不符合完全「未覆蓋」之要件。縱有粉塵之空污亦屬短暫,尚非長久及大規模之危害。

4、綜上所述,原告對上開3 項違反行政法管制規定,因係完全交由營建公司,對該義務之違反並非有意任其發生,更非故意。其情節尚非重大、長久之危害,被告仍以故意論斷予以分別處罰,難令甘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分別施以不同處罰金額之目的,係因該二類違規者經濟上資力不同,為督促其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俾落實污染防制及改善所致。因此「工商廠、場」,不應僅為形式上理解,而應綜合考量場所持有人經濟上資力、該場所內進行活動之性質及是否有營利、工商活動之使用目的等因素,予以實質認定。查原告均為營建業主,為營建工程之所有者與受益者,本應課予原告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責。又系爭工程建物用途為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及住宅等,無論原告係基於銷售或出租建物、自營相關行業或自住目的,工程完工後自當提高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價值,未能逸脫營利及工商活動之本質,相較於非工商廠、場,原告具有較高之經濟資力從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再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7 月13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適用對象,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3 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本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其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倘其營建業主皆屬工商廠、場者,其共同違反本辦法之處分,應依工商廠場罰鍰額度裁處」。本案共同起造人劉振德等4 人新建工程,建物主要用途係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住宅等,原告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藉由建造執照申辦,進而提高土地及建物利用價值,當屬「從事工商活動行動」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 月2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參,即應適用工商廠場之裁罰額度,符合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 項第4款(修正後)規定,處原告最低額10萬元罰鍰,尚無不妥。

2、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像,指依本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略以:「本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營建業主,指…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復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5 條以下規定,皆係賦予營建業主一定之作為義務;又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為利旨揭辦法之管制能更加落實且一致、合理,茲依營建業主違反前揭管理辦法各項規定之情節輕重,訂定違反該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益證營建工程如有違反管理辦法之規定時,應以營建業主為處分對象。上開法令係以處以罰鍰之法律效果,規制營建業主應確實遵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設置、變更或操作,以達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原告主張其為自然人,非屬工商廠場,且非工程營建者,並無營繕專業,因此不具故意等語。惟按營建工程起造人為多數自然人者,除共同起造人共推授權其中一人作為工程負責人,並切結如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願以授權委任人名義接受各該行政處分外,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仍應以各個起造人作為處分之對象。原告為營建業主,其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注意並能注意依首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置或採取空氣污染防制措施,竟因不注意致有系爭違規行為,自難辭其過失違規之責。

3、按行政院環境保署102 年10月4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查法務部95年11月2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參照該部95年8 月1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涵意旨),即各違反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再按法務部107 年12月1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2 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即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爰此無論係1 人故意、1 人過失,或2人均屬過失,均不構成『共同違法』,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但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仍得單獨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分別決定是否處罰。」。是縱原告未有「故意共同實施」之情形,而不合於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惟原告所為之行為,仍得單獨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案原告各自為營建業主,均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等規定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義務,於違反義務時,即應分別處罰。是原告縱無故意,惟仍具有過失,本案依法對共同起造人劉振德等4 人分別裁處,於法有據。

4、就工地告示牌未載明工地負責人姓名一節,原告稱已於事後補上,然此舉屬事後改善之行為,仍難以免卻違規之事實,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5、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0條課予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惟被告派員稽查當時工區現場出入口未見設置洗車台,並確認其工地洗車設備,亦未見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之違規事實明確,並於現場確認上開違規情節並逐項與工地代表人說明及請該員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且原告於稽查當場亦未提示工區現場設有活動式工壓沖洗設備而未有違規之事實以資佐證,此有稽查紀錄及佐證照片可稽。綜上,原告於稽查當時確未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污染防制設施,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6、再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1條課予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結構體施工架外緣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惟被告派員於稽查當時發現防塵網或防塵布確未完全設置於營建工程結構體施工架外緣,未能有效抑制粉塵之污染防制措施,故原告所述屬推諉卸責之詞,違規情節明確。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是否有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第10條、第11條之情事?

(二)原處分以本件違反者(即原告)為「工商廠、場」,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及「營建工程結構體之施工架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之情事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7 年10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4 份、原處分影本4 紙(見訴願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新北市政府107 年8 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見訴願卷第23頁至第30頁)、被告

107 年5 月8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影本各1 紙(見訴願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 噪音稽查紀錄影本1 紙、稽查單附件〈「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原則」紀錄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地現場採證照片影本7 幀(見訴願卷第106 頁至第112 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1 紙、附表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

115 頁、第116 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有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5 條、第10條、第11條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修正前):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⑶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①第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5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前項標示內容,應載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

③第10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

二、設置廢水收集坑。

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

第一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

④第11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程結構體施工架外緣,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

2、依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 噪音稽查紀錄所示,其已記載:「稽查結果:一、本案係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

7 年3 月22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民眾107 年

3 月21日反映事項處理。二、本日至該處工地現場稽查,當時發現下列缺失影響防制效果:1.工地標示牌:依規定設置,但工地標示牌內容未載明工地負責人姓名,記缺失

4 點。2.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記缺失10點。3.結構體:營建工程結構體之施工架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記缺失10點。...。備註:現場業者代表所提意見1.沖洗設備大門及側門均未依規定設置。2.防塵網於稽查當時並無施作於結構體之事實。」,而於「業者意見陳述欄」亦記載「1.工區原已設置高壓沖洗設備,出入口亦預留水塔,配合貴局要求再將其設備及管路延伸至指定位置。2.防塵網設施已在稽當日施做。」,並由事業代表/ 專責人員」潘聰榮簽名,復由前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地現場採證照片以觀,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 噪音稽查紀錄所示之缺失情形相符;再者,原告既均列名為本件營建工程之「起造人」,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其即屬「營建業主」,是其於該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有上開缺失,則被告以其有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5 條、第10條、第11條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而本院亦依原告聲請而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潘聰榮、劉嘉鍏;惟查:

⑴就「工地標示牌」之缺失,證人潘聰榮固亦證稱自工務局

網站開工申報下載,而其並無工地負責人之欄位(見本院卷第230 頁);然所謂「開工申報」乃係「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參照建築法第54條第1 項),此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5 條就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而標示內容,應載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而為之規定,核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就「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

備清洗」之缺失,證人潘聰榮固證稱:「(稽查當時有無洗車設備?)有二套,一套在施工人員出入口請參本院卷第150 頁右下圖的小門進去的右手邊就有一套,另一套是活動式的高壓沖洗設備,在工地的一樓工區裡面。」、「(稽查當時車輛從何處進出?)車輛無法進出。車是開到圍籬旁邊,物料用吊掛的方式進去。」(見本院卷第230頁)。但依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47 頁之編號1 )及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52 頁)以觀,證人潘聰榮前開所指之「固定式洗車設備」,僅係位於工地後側以一般加壓馬達、水龍頭(僅連接一甚短之水管)、洗濯槽而組成者,則由其所處位置及設備以觀,顯非屬得替代洗車台之加壓沖洗設備,另證人潘聰榮所指之「活動式高壓沖洗設備」,固據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4

7 頁之編號2 )為佐,但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由被告所提出之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3頁)亦未見此一設備,則此一設備是否確實於稽查斯時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存在,洵屬有疑;況且,證人潘聰榮亦證稱該活動式高壓沖洗設備「在工地的一樓工區裡面」,則就其設置目的及使用之立即性而言,亦難認符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至於原告雖指稽查當時工地已無車輛進出,物料係以吊掛方式為之;然出入口設置洗車設施的目的乃在於防止工地內施工車輛離開工地時,車身、輪胎挾帶砂土○○○區○道路之污染,因此只要出入口有施工機具或車輛離開的可能,無論工程施工階段,都必須設置加壓洗車設施,則因稽查斯時該工地處於2 樓部分結構體施作之階段(依前揭建造執照所示為地上5 層建物),仍屬「營建工程進行期間」,車輛仍有進出該出入口之可能,且縱使物料以吊掛方式為之,而依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1 頁)所示,所使用之車輛之車身、輪胎一部分仍處於該工地之出入口範圍內,是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⑶就「營建工程結構體之施工架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

」之缺失,證人潘聰榮固證稱:「(在照片看到的鷹架它出現是在這時出現,其他時間無出現過?)其他時間無出現過,本院卷第150 頁下圖為稽查當日二樓已有結構體,但是民眾檢舉日是3 月21日,當時二樓還無結構體。灌漿之前就有這個施工架,2 月底就搭建施工架,在灌漿之前就有施工架,依規定要讓勞工有上下安全設備。施工架暫時用環狀互相拉撐固定,因都是模板,未灌漿無結構體。其順序為鷹架先出來,再模板再鋼筋再灌漿。灌漿是在3月24日,3 月25日依新北市政府規定住宅區星期日暫停施工。」(見本院卷第231 頁),另證人劉嘉鍏則證稱:「(施工架是何時架起?)3 月26日當天。」、「(當天架的嗎?)是,大門四街那邊是二月底就做的,五街內縮露台是3 月26日當天才架設的。」、「(所以在二樓的結構體灌漿之前就有施工架了?)有。」、「(防塵網何時做的?)3 月26日才做,因為結構體才好,才有地方可以固定我們鷹架。」、「(施作結構體是否需要施工架?)要,因為要有平台。」、「(防塵網的作用?)泥作、磁磚才有,灌漿不會有。」(見本院卷第236 頁、第237 頁);然該工地既自107 年2 月底即因施作結構體而架設施工架,且屬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則縱使該結構體尚未施作完成,然依照片(見本院卷第255 頁)所示,已存有「營建工程結構體施工架」無訛,是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自應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結構體之澆置、灌漿,仍有造成空氣污染防之可能),至於如何符合安全之要求,甚或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為替代之防制設施,要屬他事,故原告所稱亦非有據。

⑷原告(營建業主)於該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有上開缺失,

即屬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5 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此並不以造成重大、大規模空氣污染之危害為要件,是原告所執此一理由自非可採。

(三)原處分以本件違反者(即原告)為「工商廠、場」,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時即修正後)對原告予以裁處,核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 條第4 款(修正後):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⑶行政罰法第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被告以原告為「工商廠、場」而為較重之處罰,無非係以原告均為營建業主,為營建工程之所有者與受益者,本應課予原告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責,又系爭工程之建物用途為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及住宅等,無論原告係基於銷售或出租建物、自營相關行業或自住目的,工程完工後自當提高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價值,未能逸脫營利及工商活動之本質,相較於非工商廠、場,原告具有較高之經濟資力從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並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3 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98年7 月2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乃認原告為起造人之該新建工程,建物主要用途係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住宅等,而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藉由建造執照申辦,進而提高土地及建物利用價值,當屬「從事工商活動行動」者,故應適用工商廠場之裁罰額度為其論斷依據。惟依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附表所示暨「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影本4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見訴願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所載,本件營建工程係原告劉振德(陳翠英之夫)、陳翠英、劉于寧(劉振德、陳翠英之女)、劉于萍(劉振德、陳翠英之女)於其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土地委由他人承造本件營造工程,並取得完工後之建物(新建地上5 層、地下1 層1 幢

1 棟5 戶),而原告劉振德、陳翠英、劉于寧、劉于萍分配幢棟戶層分別為1 幢1 棟2 層1 戶、1 幢1 棟1 層1 戶、1 幢1 棟4-5F層2 戶、1 幢1 棟1 層1 戶,且1 至5 層之面積分別為113.12平方公尺、98.96 平方公尺、97.99平方公尺、101.85平方公尺、71.83 平方公尺,平面室外車位2 個、室內車位1 個,則衡諸上開情事,原告顯與從事建築房屋而出售之「建商」有別,自不得僅因其身為起造人即認本件營建工程之進行屬其所為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又原告為自然人,並非經目的業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之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則依被告所援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3 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145 頁)所釋,原告應非屬「工商廠、場」;至於被告雖另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 月2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148 頁)為據,然原告並非組成一經核准設立之機構,並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而獲得方整立可建築之土地,自與上開函釋所指情形有間;再者,雖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表記載系爭工程之建物地上1 層至3 層之用途分別為「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事務所及工商以務業」、「事務所及工商以務業」,但縱使日後建物完成後此用途使用而屬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亦屬將來建物完成並使用時所為,尚非於系爭工程進中即已進行。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為「工商廠、場」而予以裁罰,洵非適法。

3、原告行為時所適用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於10

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 條第

4 款,而前者之處罰內容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後者則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二者相較自以前者為有利於原告,而原處分雖係於107年10月30日作成,但因裁處前(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原告,則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然原處分卻逕予適用修正後(裁處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裁罰,亦非適法,而就此訴願書固已敘明:「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及裁處時同法第6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不無違反法律應一體適用之原則」,然其並未因之撤銷原處分,卻以「但因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最低罰鍰額10萬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所稱核與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有違,自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處分經本院撤銷後,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