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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2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6號

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樹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維婷

王惟誠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樹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樹城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等3 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間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載稱渠等於108 年2 月1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主張行使監察權,請原告(為樹城公司董事)說明樹城公司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地使用收益情形,並將於108 年2 月27日委託律師查閱公司財產、帳簿、表冊等文件,惟遭原告於108 年

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予以拒絕,故請求依法處分原告等語。經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及同年4 月2 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依相關事證審認原告有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3 項)規定,以108 年5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為樹城公司之代表人,與樹城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為兄弟關係,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認定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等3 人,雖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然樹城公司實際上為原告1 人出資。

2、原告於78年6 月5 日成立樹城公司,囿於修正前公司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有限公司必須有5 人以上之股東,因此借用上開兄長4 人名義擔任股東,將樹城公司資本額200 萬元,平均登記於原告與上開4 位兄長名下,並以原告為董事。以上事實,除有樹城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外,樹城公司於78年6 月5 日設立時,資本額為200 萬元,原告於78年5 月26日自名下之蘆洲農會帳戶提領150 萬元,連同手邊現金50萬元,同日存入樹城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作為樹城公司設立資本,可為佐證。

3、又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日辦理現金增資300 萬元,係原告以太太名下房屋,設定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辦理貸款300 萬元,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於80年11月23日撥款入原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原告再於80年12月10日存入樹城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作為公司資本,上述資本額,原告亦借用上述4 位兄長名義,將股權平均登記在自己與上述4 位兄長名下。

4、故樹城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並非樹城公司之實質股東,並無股東權益可言,應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自不得主張依公司法第109 條行使監察權。

5、至於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於108 年2 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樹城公司,欲行使股東權益查核樹城公司帳務,遭拒絕後,對原告提出行使股東權益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1266號審理中,尚未判決;原告亦已於108 年4 月22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對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及訴外人林來進,聲明終止樹城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並提起返還出資額之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1866號審理中,尚未判決。原告與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間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上述3 人更無任何股東權利可言。

6、綜上,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並未對樹城公司出資,非樹城公司實質股東,並無股東權益,不得行使監察權,關於上開爭點,業經提起訴訟並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不查,認定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為登記上之股東,依法享有監察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樹城公司78年6 月設立時檢送之申請書件(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時登記有原告、林光讚等3 人、案外人林來進共計5 名股東,每人登記出資額各40萬元,另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辦理

300 萬元增資登記,原告、林光讚等3 人、案外人林來進,各出資60萬元,上開公司設立、增資之公司登記之申請書件皆符合當時公司法應備申請文件規定,依經濟部96年

1 月4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續定,即應准為登記。」,當時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尚無違誤,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等4 人確為樹城公司登記之股東,至林光讚等3 人108 年3 月11日陳情時亦無變更登記,原告與樹城公司股東間倘有關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之約定,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樹城公司股東如有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屬債務不履行範疇,依經濟部94年11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按公司法並無以借名契約方式約定成立有限公司之規定。至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當事人應透過司法途徑解決,非屬公司登記機關審查之範圍,惟未經司法裁判確定前,尚不宜僅依原告所稱,將借名登記股東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2、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及經濟部93年6 月21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本條所指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至於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原告與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等3 人就樹城公司股東權益不存在案調解不成立,樹城公司亦未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原告雖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民事訴訟,惟未經判決確定,故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等4 人仍為樹城公司登記股東,被告認為司法判決確定前樹城公司之股東仍以登記為準,股東林光讚等3人即有依公司法第109 條行使監察權之權利,惟108 年2月27日樹城公司拒絕股東林光讚等3 人查核公司相關財產文件、帳薄,樹城公司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係屬事實且顯無合理理由,被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處予罰鍰自依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僅係原告借名登記之股東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非樹城公司實際之股東而否認違法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申請書影本1 紙、委任書影本1 紙、存證信函影本2 份、被告108 年3 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送達證書影本1 紙、被告108 年

4 月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樹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0年12月17日登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第92頁、第139 頁)附卷可稽,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僅係原告借名登記之股東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公司法第48條: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⑵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⑶公司法第109 條: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由前揭樹城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80年12月17日登訖)影本以觀,原告為樹城公司董事,而股東為林正毅、林光讚、林來進及林根欉,是依此登記,原告係代表樹城公司並執行業務之人,而林正毅、林光讚、林來進及林根欉則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8條等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法自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然原告卻予以拒絕,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實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

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董事及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認定,除該等公司登記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者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則林正毅、林光讚及林根欉於108 年2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行使不執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時,既屬樹城公司登記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該登記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亦無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則自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者為準,而應認林正毅、林光讚及林根欉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得行使監察權,是原告所稱已聲明終止此「借名登記」,且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之民事訴訟,自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

⑵次按「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對於依前項準用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第4項、第245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而就此一「檢查人」之選派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之規定,乃適用非訟事件法,而「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亦即合於「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之身分者,在其股東身分未經移轉或塗銷登記前,該股東身分之取得之緣由為何,並不影響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相較為輕之「不執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亦應僅依公司登記事項而為股東身分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