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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3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0號原 告 謝清彥 現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不服生活管理措施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生活管理措施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本件原告謝清彥前因妨礙公務案件,於108年6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借提寄禁入被告所內,嗣後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1日及同年7月11日因不服被告所為命其交付審核所申請複印之訴訟卷宗資料,並至監外他處複印;及其向被告所屬消費合作社購物須提前開立購物三聯單後經過一至二週始能到貨等一般性管理措施處分(以下統稱原處分),而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復於108年7月30日召開108年第8次收容人申訴案件小組會議評議決定均駁回,並轉陳報法務部矯正署,而經該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 9月9日以法矯署勤字第 10801801250號函文核復原告所為之申訴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及法務部矯正署之申訴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訴求不服被告所為命其交付審核所申請複印之訴訟卷宗資料,並至監外他處複印部分:

⑴查被告有多種方法可供應用,其卻採以命受刑人書面提出申

請,並逐層經主任、科員、教誨師、科長、秘書、副座、典獄長審核準許後,再由行政人員騎摩托車兜風遠赴便利商店複印,顯係對受刑人損譽最大,最封建且最令人發噱的方法,乖舛行政程序法第 7條昭然若揭,非但無端浪費行政資料,耗損行政效能,且破壞受刑人受釋字第 756號所保障書信隱私秘密至鉅。豈受刑人複印交司法機關典獄長貪瀆的書證,猶須經其審查焉?⑵被告所採捨近求遠之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不符最小侵害原則

,再參以原告起訴附件 5之資料,認以自行使用為適當。合上,認被告所採複印之管理措施,侵犯受刑人訴訟及書信祕密之自由,亦背負憲法第23條目的正當、手段必要、限制妥當之比例原則,懇求鈞院鑑審之。

⑶受刑人因訴訟須要付費用公務複印機複印所屬訴訟卷,顯非

私人用途,亦係監所本於《監施》 2、46(受刑人如有困難應儘量為其解決)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4(法令容許範圍盡力維護收容人基本權益)等維護受刑人處遇及訴訟權益之公務職責。

⑷查被告並非不能在與看不與聞之範圍內供受刑人自行使用並

發給張數和扣款,況被告之審核流程經常 5至10日,肇致複印完成受刑人的抗告法定 5日效期卻早就超過,荒腔走板,供特定時段予受刑人自行使用,非但無上開爭執疑慮,且亦不破壞受刑人受大法官 756號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爰認被告堅持一定要交其審核之管理措施,非但於法無據,抑顯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易言之,其豈必須要審核受刑人資卷,而不能讓受刑人自行使用,其始能達成監獄行刑目的。

2.訴求被告所屬消費合作社購物須提前開立購物三聯單後經過一至二週始能到貨部分:

⑴查行政院約20年前即命所屬機關將相關作業 E化,被告應作

為而不作為,而將其因怠惰,而生之禍端轉嫁予受刑人犧牲,莫為已甚,連台北看守所基層咸直戳「為了吃一包泡麵或喝一瓶汽水卻要等上約二個禮拜,最火紅的網路明星商品也不用排隊排這麼久吧」。矧查,竹所、基監等其他監所均無此怠慢乖誕之管理措施,且本身就不符合現代教育刑之本旨,是亦認忤逆憲法第23條目的正當、手段必要、限制妥當之比例原則,祈求鈞院洞鑑之。

⑵被告稱其「須核收容人帳戶餘額,排除醫療欠費、強制執行

費等作業費時」,但其他監所矯正人員咸直戳暗諷「那些作業和資訊說穿了電腦一按就有,智障都不用花一分鐘吧,是在把法官當笨蛋嗎?」,行政院15年前即宣誓作業E化,只被告仍苟活在過去以人工作業,不思進取卻思要嘴皮子。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已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不服機關命其交付訴訟卷宗,並捨近求遠至監外他處複印之管理措施一案:

⑴按收容人向機關申請協助複印資料,本應將卷宗資料交付後

始得處理。再者,公務機關之影印設備不得作為私人用途使用,本所本於權責擇定提供複印服務之商店辦理複印事宜,尚無疑義。有關原告所述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一節,係爭管理措施之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難認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⑵又原告提出「依法務部規定,應用檔案應注意事項下列事項

…(二)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遵守事項 2、..以自行使用影印設備為原則」一節,經查原告所提申請複印資料資料為私人文件,非屬檔案法第二條規範之「機關檔案」,自非檔案應用之適用,原告所提容有誤解。

⑶收容人交付資料後,本所僅依所提資料作為扣款依據,顯非

「審核准許」之範疇,原告所提侵害憲法第 12條及釋字756號解釋文等,有關複印旨在確認頁(張)數,於所採取核對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2.關於原告不服機關消費合作社一至二週到貨之管理措施一案:

⑴本所收容人購物流程提前一週收取下週三聯單,係因本所收

容人眾(恆在 2,800名以上),卡片室需逐一將收容人購物明細入帳,並核對收容人帳戶餘額,排除醫療欠費、強制執行欠費等收容人之購物,作業費時,為避免帳目核對出入,故有所謂提前作業之情事,惟此提前作業僅係請收容人預先擬定購物清單,並未限制收容人購物權利,倘有生活必須用品等需求,亦可申請卡片室以速件插卡處理,以不影響收容人基本權益為原則。

⑵另原告所提基隆監獄、新竹看守所均屬收容人 500以下之小

單位,購物及消費規模均有差異,不宜渠以類別,況且原告從未有於此二機關收容之事實,所言並非事實經驗,並無可採之處,原告容有誤解。綜上所述,本所衡諸事實真相及上述各項事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命原告交付審核所申請複印之訴訟卷宗資料,並至監外他處複印;及其向被告所屬消費合作社購物須提前開立購物三聯單後經過一至二週始能到貨等一般性管理措施處分等一般性管理措施,是否逾越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是否合法有據?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是否違法而應撤銷?

(二)原告訴狀聲明載為確認上開原處分即被告前述管理措施有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除涉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之訴訟類型外,如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訟,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原告前因妨礙公務案件,於108年6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借提寄禁入被告所內,嗣後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1日及同年7月11日因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而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復於108年7月30日召開108年第8次收容人申訴案件小組會議評議決定均駁回,並轉陳報法務部矯正署,而經該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 9月9日以法矯署勤字第 10801801250號函文核復原告所為之申訴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8月20日北所戒字第1080800567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第8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小組評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謝清彥)申訴案專案記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108年 7月1日及108年7月11日之申請(報告)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年8月5日北所戒字第10808005080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法務部矯正署108年9月9日法矯署勤字第10801801250號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70頁及第79頁、第86頁及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命原告交付審核所申請複印之訴訟卷宗資料,並至監外他處複印;及其向被告所屬消費合作社購物須提前開立購物三聯單後經過一至二週始能到貨等一般性管理措施處分,並無逾越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原處分合法有據,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並無違法應撤銷之事。

1.應適用之法令:按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此解釋內容可知,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處分,非但須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並且亦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受刑人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反之,若有未合,其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內部之反省及處理。

2.查,本件原告係不服其借提寄禁入被告所內,被告所為命其交付審核所申請複印之卷宗資料,並至監外他處複印;及其向被告所屬消費合作社購物須提前開立購物三聯單後經過一至二週始能到貨等一般性管理措施處分,而起訴請求撤銷上開管理措施所為處分,此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訴訟救助申請狀、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其所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108年9月9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801801250號函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133頁、第17頁至第18頁)。惟查:

⑴就原處分關於命其交付審核所申請複印之訴訟卷宗資料,並至監外他處複印部分:

Ⅰ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所提出申請複印之訴訟卷宗資

料,遭被告機關層層審查,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通信自由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所揭示之憲法第 12條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乃指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而查,原告起訴所指涉之文件,係其向被告申請複印之訴訟卷宗資枓,核其性質顯非原告與他人通訊之文書內容,自不屬憲法第12條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範疇。是以,原告所執之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已難採憑。再者,本件原告既向被告申請複印訴訟卷宗資料,理應將其所欲複印之訴訟資料予以交付,而當被告所屬辦理收容人文件影印業務之人員於收受後,即應清點該影印資料之張數,以為影印費用扣款之計算,此乃為辦理複印業務之必須程序,否則,將滋生文件遺失與影印費用如何計算等問題。復參酌原告所交付之訴訟卷宗資料,僅為其個人之訴訟案件,而被告並非承辦訴訟業務之司法機關,且此核與其所負責之受刑人徒刑、拘役等相關刑事執行業務無涉,被告自毋庸為此加以審核,準此足認,本件被告應非審查原告所申請影印之訴訟卷宗資料,乃是為代原告處理影印乙事而所為之清點工作,此觀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謝清彥)申訴案專案記事內之【案次二】中之查處情形欄內所載:「本所總務科辦理收容人文件影印,為代辦性質而非審核範疇,申請係做為扣款依據,申訴人容有誤解,申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49頁),亦作如是說明可茲參照。

Ⅱ此外,原告另提出起訴狀附件5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

,並主張被告捨近求遠至監外他處複印,其可自行使用被告之影印設備等語,惟詳端該原告起訴狀附件5資料之一、(二

)2.所載:「抄錄檔案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複製檔案時,應依照操作指示,以自行使用影印設備為原則」等語(同本院卷第19頁),並對照檔案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同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同法第20條規定:「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民眾雖有向政府機關申請抄錄、複製檔案之權利,並可在政府機關所指定之時間、處所內使用機關之影印設備或使用鉛筆、可攜式電腦進行抄錄、複製,但上開規定所規範之抄錄、複製檔案僅限於「政府機關所管理保管之檔案資料」,而不包括民眾所持有之個人資料在內,易言之,除民眾向行政機關複製其內部之機關檔案資料外,民眾自不得以其有影印個人資料之需求為由,擅自進入行政機關內使用影印設備,如此,被告本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2條之執行職務,應注意受刑人利益之精神,又為符合前開規定之內容,選擇至監所外有提供影印服務之店家代為處理受刑人影印事宜,仍屬適法,並無逾越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或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

⑵就原處分關於被告所屬消費合作社購物須提前開立購物三聯單後經過一至二週始能到貨部分:

Ⅰ查,本件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所屬之消費合作社須一至二

週始可到貨,已有行政怠惰之情事。惟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謝清彥)申訴案專案記事內之【案次十五】中之查處情形欄內所載:「一、經查孝一舍購物流程為週一收取下週之購物三聯單,如7月15日場舍主管向7月22日至 7月26日之購物三聯單,收齊後隔日卡片室則按日收取五個工作日後之購物三聯單,如16日收取22日,17日收取23日之三聯單。二、又本所收容人眾,卡片室需逐一將收容人購物明細入帳,並核對收容人帳戶餘額,排除醫療欠費、強制執行欠費等收容人之購物,作業費時,為避免帳目核對出入,故有所謂提前作業之情事,惟此提前作業僅係請收容人預先擬定購物清單,並未限制收容人購物權利,倘有民生用品等需求,亦可申請卡片室以速件插卡處理,以不影響收容人基本權益為原則。二、另謝姓收容人所提基隆監獄、新竹看守所均屬收容人 500以下之小單位,購物及消費規模均有差異,不宜渠以類別,況且謝姓收容人從未有於此二機關收容之事實,所言並非個人經驗,並無可採之處。」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謝清彥)申訴案專案記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

Ⅱ承上述可知,關於被告所內收容人之購物流程,原則上收容

人如欲購買物品,即應提早於「到貨日」之前一週,先行填寫購物三聯單後交由場舍主管收執,待場舍主管收齊收容人之購物三聯單後,卡片室則按日向場舍主管收取五個工作日後之購物三聯單,而在此五個工作日當中除須逐一登載收容人之購物明細資料外,尚需另外調查收容人有無醫療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欠繳情事,倘如有之,則須再從收容人卡片帳戶內予以扣除,並在收容人卡片帳戶仍有剩餘金額之情況下,始得為收容人購買其所填寫之物品。然倘若收容人有民生用品之需求時,被告亦例外設有速件處理之機制,容許收容人可向申請卡片室直接為其為插卡處置。則監所人員在處理收容人購物事宜時,不但要審酌其購買物品之品項與金額外,且須就上開所述事項予以調查確認,此顯與一般民眾個人在網路或店家購買物品有所不同,因此,被告此一提前作業方式,核其符合管理收容人之實際情況,而未有何行政怠惰之情事,並無逾越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更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基本權利,要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理,原處分並無逾越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或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

3.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命原告交付審核所申請複印之訴訟卷宗資料,並至監外他處複印;及其向被告所屬消費合作社購物須提前開立購物三聯單後經過一至二週始能到貨等一般性管理措施處分,並無逾越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原處分合法有據,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難認違法而應撤銷,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狀聲明雖載為確認上開原處分即被告前述管理措施有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除前所述涉及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之訴訟類型外,如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訟,亦顯屬無理難採。

經查,按原告訴狀聲明雖載為確認上開原處分即被告前述管理措施有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然此已如前五、本院之判斷(二)所述,為本院所難採信,並認原處分合法在案。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此解釋內容可知,原告對於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認有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固得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然其於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得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於該撤銷訴訟固無疑義,惟就其它屬補充性質之確認無效或違法訴訟是否准許?則容有爭議。然本院原告起訴所指摘之原處分,如本院前述理由所核認乃屬適法,並無違法事由,客觀上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下,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依法本即難准許,雖其聲明僅表明確認該原處分有逾越監獄行刑目的必要之範圍,然不論其係為或並為訴請確認該原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訟,亦均顯屬無理難採,依法仍應駁回,而無再贅為闡明之必要,特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