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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3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3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於民國

108 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被告及其機關地址(原告同時記載訴願決定機關「衛生福利部」、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惟依起訴書後附之訴願決定書觀之,可知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衛生福利部是訴願決定機關並非原處分機關,是本件原告應更正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並明確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被告機關址設所在地 )。

(二)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

(三)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三、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補正後的起訴書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

五、本件補正後若仍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情事,本院仍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