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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3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號原 告 林彥志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監獄行刑法處分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9768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且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 月30日12時47分(原告陳述為45分,但被告依錄影時間確認為47分)許在被告第五工場浴廁 (下稱水房),與前收容人曾OO(全名詳如卷內,於108 年11月21日期滿出所 )因香菸濾棉之問題,雙方互為口角,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簽處原告訓誡及停止接見1 次(108年9月11日)之違規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8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108年9月1日具狀日期),案經被告於108年

9 月26日召開申訴案件處理小組會議,評議決定駁回,並將評議結果通知單交由原告簽收,同時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在案;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10月14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97680號函決定維持上開處分(即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法務部矯正署之評議會僅依據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監視錄影

、原告筆錄、陳述書、在場收容人陳述書來衡酌原告「於舍房、工場內高聲喧嘩」辦理違規,並未於召開評議會再次傳喚原告解釋,如何證明「音量過大」?⒉評議會成員同為矯正署成員,又為非公開之評議(意指不

傳喚違規人、在場收容人),難免有所謂「一言議會」之情形,實難以服人。

⒊原告因擔任台北分監第5 工場服務員,負責清潔工場、水

房整潔及協助工場主管維護工場秩序,同受刑人曾OO因將香菸濾棉隨地丟棄於工廠地上,原告因擔任服務員職責在身,故將其糾正,並無言語或口氣上的針對或挑釁。原告當下並未失去理智,只是極力辯解,只是想表達「原告無針對曾OO及要怎樣才可算了之意思」,因原告情緒禍漲極力辯解致無聽見主管命原告回座等語。主管就本件不得辦原告違規論處,主管管教並未有依監獄行刑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富有愛心、同情心。

㈡聲明: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關於原告不服被告依據監視錄影畫面、申訴人筆錄、陳述書、在場收容人陳述書簽處其違規處分部分:

⑴按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

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另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

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法務部為避免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違紀行為處理不公、滋生其他事端,於85年5月6 日以法85監決字第10691號函檢送「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提供各矯正機關做為處理收容人違規行為參考,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⑵查原告於108年8月30日12時47分許在系爭水房自述提醒

前收容人曾OO撿拾掉落地面之香菸濾棉,曾OO認原告以命令語氣告知把東西撿起,其後見原告入水房吸菸,曾國信即質問原告:「為何要用這種語氣對待別人?」,雙方發生言語爭執後,原告表示:「要不然我們去主管那裡說。」,此有曾OO及原告同年月日之陳述書可稽;第五工場管理員洪辰樺聽聞雙方爭執辯論音量愈來愈大,即至水房門口將雙方分開,並命原告回座位坐好,此有曾OO及原告同年月日之談話筆錄可稽,惟原告在第五工場管理員洪辰樺介入制止後,仍於管理員身後向在水房曾OO大聲嗆聲:「什麼我在找你麻煩?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等語,致曾OO情緒激動有攻擊原告之虞,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當下第六教區科員李之勝聽聞原告大聲喧嘩亦進入第五工場瞭解情形。另查原告於 108年11月22日陳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行政起訴狀(補正狀)附件一,原告陳述於事發當下確有述及:

「什麼我在找你麻煩?不然你現在要怎樣?」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當下具體情狀,此語應屬足以引發他人不滿之挑釁言詞,且當時第五工場管理員洪辰樺已介入排解原告與曾國信之爭端,原告此語,無疑升高當下緊張情緒,進而引發衝突之可能;而原告於前揭行政起訴狀中亦坦承:「因情緒高漲致聲量分貝過高。」,與原處分卷內之談話筆錄及陳述書內容一致,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主張,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實務上,矯正機關不乏因收容人間口角或大聲喧嘩引發鬥毆之案例,口角及大聲喧嘩亦屬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 款(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第9款(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及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18款(於舍房、工場內高聲喧嘩者,處以訓誡、停止接見1至3次、停止戶外活動3至5日之懲罰。)、第24款(互為口角、爭吵者,處以訓誡、停止接見1至3次、停止戶外活動1至3日之懲罰 )明定之違規行為,被告為維護工場之秩序,以原告大聲喧嘩違背紀律,併考量違規情節及違規方式,依據監獄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施以訓誡及停止接見1 次之違規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瑕疵,並無違誤。

⒉關於原告不服被告未於召開申訴案件處理小組會議時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及稱該會議為「一人議會」部分:

⑴按監獄行刑法第6 條之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

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時告知之。」,是以,對於收容人之申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係屬原處分監獄典獄長之職權,惟因收容人申訴案件涉及層面廣,為求公正、客觀處理收容人依法提出之申訴案件,被告另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成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處理收容人依法提出之申訴案件,由秘書擔任召集人,其組織成員包含戒護科長、作業科長、政風室主任、輔導科長及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5 名,申訴處理小組於受理申訴案件後,定期召集有關成員開會研商,申訴案件經處理小組評議完成後,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前揭要點究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其規範內容亦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

3 號解釋文之意旨,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⑵綜上,對於申訴人得否於矯正機關召開申訴案件處理小

組會議時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監獄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並無明文規定,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4 點雖訂有必要時亦得通知申訴人到場陳述之規定,惟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難認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之必要。再查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召開申訴案件處理小組會議,除本所秘書、戒護科長、輔導科長及政風室主任出席,戒護科專員、第六教區科員及第五工場管理員列席外,另邀請外聘委員林添進、蘇燦煌及蘇文雄出席,並進行實質內容討論,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 年第12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小組評議紀錄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 年第12次收容人(林彥志)申訴案件評議會議簽到單可憑,原告稱「一人議會」云云,容有誤解。

⒊關於原告稱因發見曾OO將香菸濾棉隨地丟棄於工場地上,

基於擔任服務員之職責,故予以糾正,並無言語或口氣上之針對或挑釁部分:

⑴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

容人注意事項第1 點之規定:「各矯正機關得遴調收容人擔任服務員,協助場舍(教室)秩序維持與收容人處遇相關之事務工作,或科(處)事務等事宜,並得審酌情形實施輪調。前項所稱與收容人處遇相關之事務工作內容如下:㈠文書:指協助整理各式文書資料。㈡福利:指協助百貨之申購、發放及生活用品保管等事項。㈢清潔:指協助維護環境整潔、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㈣作業:指協助技術輔導、督促生產、作業示範、工具管理、材料收發保管、作業成品之檢驗。各矯正機關得依需要,遴調收容人從事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機關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⑵原告主張因擔任服務員職責在身,發見曾OO將菸濾棉隨

地丟棄於工場地上,故將其糾正,並表示:「要不然我們去主管那裡說。」,此部分有曾OO及原告同年月日之陳述書可稽,尚未逾越前揭注意事項第1 點所定:「協助場舍(教室)秩序維持與收容人處遇相關之事務工作。」之規定,尚稱合理,惟原告於第五工場管理員洪辰樺進入水房介入制止並處理爭端後,又在第五工場管理員洪辰樺身後向在水房之曾OO大聲嗆:「什麼我在找你麻煩?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等語,致曾OO情緒激動有攻擊原告之虞,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其嗆聲內容亦非服務員協助秩序維持之必要言語,已逾越協助場舍(教室)秩序維持與收容人處遇相關之事務工作之範圍,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⒋原處分均已執行完畢。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5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此解釋內容,就依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處分,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固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96條規定觀之,如業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既已消滅,容無可得撤銷,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至明。

㈡查原告起訴意旨所述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處分,係就原告10

8年8月30日12時47分因違規而受處分,且原處分內容,均已執行完畢(見被告108 年12月24日答辯補充狀),既無回復之可能。因之,自無撤銷上開處分之可能與實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分及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原告起訴意旨係指原處分具有瑕疵或不當之情事,而訴請

撤銷之意,但是並未指出原處分確有無效或有何具體違法之情或有請求給付之權利等情,且於被告提出答辯狀(108年12月13日)後(本院於收到被告答辯狀後,始能大致上知悉原告訴訟實際上事實內容。)已在原告收受申訴決定書30日之後,亦即已逾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規定之期間(另參酌日前立法院通過三讀之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11、112條之條文內容,亦為相同規定)則依程序而言,原告就本件已不得另再提起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救濟,自無另為闡明確認或給付之訴的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分及申訴決定,自有未洽。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之訴,本院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或原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均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