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38號原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許南山(會長)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複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就業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138 號判決正本及原本,有應行更正之處,爰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6頁第14行所載「自不生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應更正為「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236 條等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