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吳瑞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行政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以其為「聲明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民國107年12月18日新北執平105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而聲明「撤銷強制扣款聲明人之保管金」並主張「不知為何罰金高達2 萬7881元,請求調閱明細讓聲明人知道之權益」、執行方法有違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不符合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等情。惟原告同時對執行方法及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上請求權有所爭執,則請自行斟酌起訴內容之真意及法律依據為何,遵期具狀補正之。
㈠若原告起訴真意係在爭執被告機關對其為行政執行所持執行
名義之適法性、有無執行力等事由,請自行審究是否係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⒈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
⒉原告稱謂(應為「原告」而非「聲明人」)。
⒊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似應為:被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代表人王在莒,住同被告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代表人李忠台,住址同被告址)。
⒋起訴之聲明(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民國 107
年12月18日新北執平105 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 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至於原告主張,有何前開規定所示足以消滅或妨礙該行政處分所列公法上請求之事項,應請自行究明是否之前曾對該裁決依法提起訴訟;若未曾起訴,目前所執事由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自行詳細斟酌,並確認是否仍要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具體說明;如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繳費後若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時,依法仍會予以駁回,附此敘明。)㈡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若原告係對執行機關所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程序)有所爭執,應為循前開規定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救濟問題,並非向法院起訴,若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標的,倘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經依法踐行聲明異議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107年4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民國107 年12月18日新北執平105 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載明:「主旨:請查明義務人吳瑞琪於貴監有無勞作金或保管金?並請依本命令說明之意旨辦理....如有,自本命令到達之日時請即勿准該義務人於執行金額2 萬7881元之範圍內領取,義務人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貴監應依本命令將扣押之金額開立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支票....」乙節,可知系爭執行命令係針對原告欠繳款項等公法上具體執行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禁止原告處分其財產,及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之法律上效果,而為行政處分。則原告就上開聲明異議之部分,應係向執行機關提起救濟,其誤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似有未洽,原告就此部分,真意為何(如係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真意係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明異議,則由本院移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如係欲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明異議,則向本院聲明異議部分,或請具狀撤回,如不撤回則由本院另依法辦理;或有其他之處理方式)原告就此部分,究為如何,應請具狀陳報本院,以憑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