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吳瑞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前於108年1月8日具狀(經本院108年1月9日收狀)以其為「聲明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民國107年12月18日新北執平105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而聲明「撤銷強制扣款聲明人之保管金」並主張「不知為何罰金高達 2萬7881元,請求調閱明細讓聲明人知道之權益」、執行方法有違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不符合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 1項規定等情。惟因原告對執行方法及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上請求權有所爭執,其起訴內容之真意及法律依據為何不明,前經本院審查股已於108年1月17以書面闡明併裁定命補正繳納起訴應納之裁判費及補正書狀之法定程式,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置之未理及未遵期補正上開起訴不備程式之處,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