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林志軒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一人代表人 林志雄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監獄行刑法第 6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 1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 2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第 3項)。」。至於「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則亦定有明文。
二、至於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就該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第7款所規定:「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 12月1日釋字第755號解釋文略以:「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是以,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所提起之申訴,就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所為之申訴決定,已非屬最後之決定,受刑人於上開司法院大法官106年 12月1日釋字第755號解釋日起,受刑人就其所受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然其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自仍須具備已「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即應於處分後10日內提出申訴)之合法前置申訴程序為是,此觀首揭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程序及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12月1日釋字第755號解釋文自明。
是受刑人就其所受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未經向監督機關於其所受處分後10日內提起申訴而有不合法時,其再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起訴,即有不合法,核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以其於107年10月9日18時11分許在舍房水房香菸,未依規定時間吸菸違反紀錄,經被告依規定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之懲罰之處分,案經被告於 107年10月19日將上開懲罰通知書送達原告,此有被告上開期日送達之懲罰處分通知書足證(見本院卷第88頁),然原告不服上開處分,詎於107年12月7日始以訴願狀方式(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提出對上開處分之申訴,顯未於該所受處分後10日內之法定期間提出申訴,逾越處分後10日始為提起申訴,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定申訴應於處分後10日內提出之要件不符,其率再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起訴,即有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