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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4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何美玉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遞送起訴狀,嗣經同院以原告起訴狀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公鑒」,遂移請本院卓處,先予指明。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似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似應為:

侯友宜,住同被告址)。

㈡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

,似應補正為: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9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7161066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70137857號訴願決定書)。

㈢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㈣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四、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