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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號

108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品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上一代表人 侯友宜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朝陽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訴訟代理人 陸淑敏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薛雅庭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04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07年 12月19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72424946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原核定之租金補貼同時命原告將已撥付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11個月租金補貼款共新台幣(下同)4萬4千元返還,則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6年 10月26日以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 住宅(租期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0日止,下稱原租約),向被告申請106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07 年1 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70150665號函核定補貼資格,並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日止,每期按月核撥租金補貼4,000 元,核撥11期共4 萬4 千元在案。嗣被告依原告檢具之107 年12月7 日終止租賃切結書及新租賃契約書,發現原告自106 年10月23日起已無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1 之住宅,且已另外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3 之住宅,故被告認原告原租約於107 年1 月22日核定時即無合法有效之租約,惟原告未依規定於被告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2 個月內( 即

107 年3 月22日) 補附新租賃契約至被告審查(原告遲至

107 年12月7 日方提供搬遷之租賃契約,與規定不符),遂依住宅法第17條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等規定,以被告107 年12月19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7242494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定之租金補貼同時命原告將已撥付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之11個月租金補貼款共4 萬4 千元返還。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 年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0435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原告需緊急就醫治療,孩子也都必須上物理職能治療,有工作壓力,不是無心處理事情文件,願提供所有就醫證明。原告身體狀況極差,而且社工人員也協助緊急兒少,讓原告與孩子有安全及治療機會,不是有意故為拖延,所以申請撤銷原處分。

2.原告之前是沒有提出醫療的證明,原告這次起訴有提出醫療證明,確實原告跟小朋友都有在就醫治療,因為狀況一直都很不好,原告沒有穩定的工作,也沒有辦法生活。希望能和解,也希望能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原告以承租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 (租期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0日止)之住宅向被告申請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07年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70150665號函核列為106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並自107年 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撥付11期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為 4,000元在案。

嗣依原告107年12月7日終止租賃切結書及新租賃契約顯示,原告自106年 10月23日起已無承租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之住宅,並搬遷至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3之住宅,故原租賃契約於107年1月22日核定時即為無效租約,惟原告未依定於被告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 2個月內(即107年3月22日)補附新租賃契約書資料至被告審查,因原告遲至107年12月7日方提供搬遷之租賃契約,與規定不符,爰被告以107年12月19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72424946號函撤銷原告租金補貼資格並追繳期間溢領之租金補貼4萬4,000元。

2.原告於訴願書描述:「...匆忙搬離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造成城鄉發展局住宅發科的作業無法更新也未能即時通知補件..身體狀況不好,又需躲前夫從監獄出來,心身壓力下又需即時找房沒有顧慮清楚…」云云,惟被告囿於規定,無法同意所請。被告依法以108年1月10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80026942號函檢送原告之訴願書及被告訴願答辯書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嗣後內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

3.依內政部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17條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 1年。二、申請時未附齊下列各目文件之一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 2個月內補件,經該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1年:...(三)經該主管機關認定其租賃契約應補件者。申請人依前項第 2款規定,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 2個月內屆期未補件或未備齊者,不予補貼。」及第20條規定:「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1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屆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第22條規定略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20條規定辦理。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 1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關 106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方案,均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經被告107年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70150665號函核定原告為 106年度租金補貼資格,並命原告將已撥付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11個月租金補貼款共4萬4千元返還之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揭之事實,除前述所列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原告 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原告戶口名簿、原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107年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70150665號函、原告107年12月7日所出具已終止原租約之文書、新遷移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及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及第99頁至第102頁),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經被告107年 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70150665號函核定原告為106年度租金補貼資格,並命原告將已撥付107年 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11個月租金補貼款共4萬4千元返還之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⑴按住宅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⑵次按依內政部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9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17條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1年。二、申請時未附齊下列各目文件之一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 2個月內補件,經該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1年:...(三)經該主管機關認定其租賃契約應補件者。申請人依前項第 2款規定,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 2個月內屆期未補件或未備齊者,不予補貼。....」、第20條規定:「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1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屆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第22條規定略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20條規定辦理。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 1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上開規定等,核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住宅法第12條第 1項之授權所訂定,其內容亦屬明確,復無牴觸母法,則被告機關依法適用,即無不合。

2.經查,原告於106年 10月26日以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住宅(租期為107年 1月1日至107年12月30日止,下稱原租約),向被告申請106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07 年1 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70150665號函核定補貼資格,並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日止,每期按月核撥租金補貼4,000 元,核撥11期共4 萬4 千元在案,此有前揭被告所提原告106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原告戶口名簿、原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107 年1 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70150665號函足憑,首堪認為真實。

3.而查,被告經前以107年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70150665號函核定原告為106 年住宅租金補貼資格後,經按首揭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4條規定,關於申請租金補貼者之資格審查,於審查期間內仍應符合申請條件,經發現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已終止原租約,並搬遷至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3 之住宅,故原租賃契約於107 年

1 月22日核定時即無合法有效之租約,惟原告未依規定於被告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2 個月內( 即107 年3 月22日) 補附新租賃契約書資料至被告審查,原告遲至107 年12月7 日方提供搬遷之租賃契約,與規定不符等情,此亦有前揭原告107 年12月7 日所出具已終止原租約之文書、新遷移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足證,上開事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前以107 年1 月22日函核定原告106 年度租金補貼資格時,既無有效之原租賃契約,原告不具申請106 年度租金補貼之條件,上開核定處分,即屬違法。

則: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 1項)」、「第 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 1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121第 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 3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第 4項)。」,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明定。

⑵次按住宅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承上,則被告於原告在107年12月7日所出具已終止原租約之文書,始知悉「原告106年 10月23日已終止原租約,已無有效之租約,不具申請106年度租金補貼之條件」之法定2年之除斥期間內,以原處分撤銷前經被告107年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70150665號函核定原告為106年度租金補貼資格,並命原告將已撥付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11個月租金補貼款共4萬4千元返還之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三)至於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對於不符合規定之要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倘誤予核准,如前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亦即受益人雖有信賴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自得撤銷之。本件暫不論原告是否具有信賴利益之保護(倘原告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不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之情事,被告本即得依法撤銷原核准之處分,固無疑義。),縱令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屬實,惟本件被告依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原核准之處分),仍具有為使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而此公益之維護明顯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是被告自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從而,原告縱提出其身體患有疾病及子女需就醫治療等證明,表明其有工作經濟壓力,非無心處理本案文件等情,然此核與被告本於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撤銷原授益補貼處分並命為追繳返還無礙,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依法仍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列,特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理,原告訴請撤銷,難予准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租金補貼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