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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號

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駱訓恆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訴訟代理人 林彥辰

謝宜珍徐兆瑩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37919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座落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所有人,前經被告分別107 年6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052993號函、107年6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192161號函、107年7 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374340號函及107年9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711935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7年6月12日、107年7月6日、107年8月10日及107年10月1日現場勘查,惟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未依法與勘,涉及規避檢查,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10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7204251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之代理人駱銘聖為原告(即房屋所有權人)之父親,

於107年3月購買系爭建築物,主要目的是為接回遠在美國馬里蘭州獨自一人居住,並患有心臟二尖瓣脫垂高齡九十歲母親駱張連銀返國治療定居安享晚年。母親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上下樓困難又得知政府鼓勵加裝電梯德政是以購買之。107年5月初原告向社區管委會繳交裝修保證金五萬元後開始施工,雖於開工前已拜訪鄰居,但可能因噪音或某種問題被某戶鄰居向管委會反應,致使管委會前來關切要求提出政府裝修許可以撫鄰居心情,原告便於當日停工(可向管委會李總幹事查證)至今,並委請陳睿成建築師辦理相關手續。陳建築師告知本案物件為四層樓建築且最底層至最高層為同一所有權人所有,雖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屬於無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案件。但若要增設電梯則需要申請電梯雜項執照,需時約二到三個月,至此原告知道需要二三個月後才能繼續工程,便訂定於6 月12日前往大陸辦事(註: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剛於6 月初至大學畢業欲前往上海了解申請攻讀碩士班事宜)。於6月7日左右原告接到工務局要求勘查現場公文(新北工使字第1071602304號),時間亦為6 月12日,原告便向工務局承辦人徐先生請教,經徐告知:「請假是你的權利」原告便向工務局提出請假二個月至8 月12日,並請陳建築師積極辦理相關手續,以及作結構安全認證等事宜,以期消弭工務局接獲檢舉之疑慮。但在準備出國之際又接到兵役科提前入伍通知電話(通常入伍時程應為

8 月後至11月份入伍)。原告便延後赴大陸行程準備入伍服役。又於6 月底時又接到工務局第二封來函(新北工使字第107 1192161號),意指:「台端所請2個月再行實施會勘一節,惟查依法無據,特依法相關規定再次辦理會勘」,經與建築師討論變更使用執照案應可於兩個月左右完成,且工務局執法目標應為維護建築物安全合法使用為目的,所以此間原告積極向工務局提出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並請工務局能將勘查一事與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處理。復又於107年7月底接到工務局第三封來信(新北工使字第1071374340號)要求於8 月10日實施現場勘查,此時原告已於7月10曰入伍服役,原告之代理人亦先於6月10日出國工作,家中已無適當可辦理此事之人,便由原告母親陳月滿出面委託當地金中玉議員作選民服務,代為向工務局協調,希望能俟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手續一併結案,但亦未果。原告母親陳月滿既親赴工務局向承辦徐先生協調,當下遂聯絡位於米蘭即原告之代理人。原告之代理人隨後再次請教徐先生,徐仍回應說:【請假是你們的權利】。基於上述,以及原告母親陳月滿接觸此事之初就無法承受壓力已需靠藥物入睡並常鬧情緒等理由,又原告認為辦理合法手續已正進行中,若工務局有時程限制應可藉此讓申請變使案從內部加速完成,所以再次向工務局請假,並以書面呈請工務局將勘查一事與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案合併辦理。未料工務局又於8 月底來函(新北工使字第1071602304號)要求於9月5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訴訟代理人便從米蘭撰稿用電子郵件交給未成年小女兒(駱訓辰)代為發掛號信覆工務局陳述意見,因此工務局又再來函(新北工使字第1071711935號)略以:「….三、惟審酌台端(即代理人)檢附事證尚非屬故意規避檢查,故本局另訂會勘時間,再至現場勘查釐清...四、另據臺端(即代理人)來函時間(107年9月1日)及107年9月3日新店大坪林郵局郵戳,臺端(即代理人)確已回國且本局另排訂會勘時間並非緊迫,其建築物所有權人亦應有充足時間向兵役單位辦理相關請假事宜。」認定原告代理人從新店大坪林發掛號信便是已返國要求於10月1 日再行會勘,但此時原告之代理人確實尚未返國(檢附移民署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不得已只好直接由米蘭回信請假,但未被認同,而被告以此認定為「規避檢查」裁罰六萬元,實屬冤枉。經上述誤會即被告認定原告之代理人人在國內不到場,確涉「規避檢查」裁處 6萬元,實有不服,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依法提出訴願,惜訴願委員會於108年2月23日訴願決定書並未認可原告至始至終所作的努力,僅僅以原告應該....而未....便認為此判罰依法有據,將訴願駁回。

⒉經查台北市政府106.11.13.府訴字第10600177000 號訴願

決定書其訴願內容與本案極為相似,作出原處分撤銷的決定。經分析台北與新北兩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此極其相似的案件作出完全不同的判決原因有二:

①台北訴願委員會所採用的法律觀點為:「按行政官署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為前揭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所明示。」而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則認為無需考慮當時主客觀因素而未能配合工務局要求檢查即屬違法應予受罰。

②本案應屬室內裝修範籌,台北訴願委員會站在訴願人立

場認為:「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為4 層樓集合住宅之建物,尚非屬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所稱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既非供公眾使用,無需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即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而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則傾向新北市工務局所使用於規範管理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之法條,主張此建築物包含在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的範疇,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中所指:「六......且建築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公共安全非僅限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此觀同法77條第3項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辦理檢查簽證規定可知……」原告認為新北市審議委員會所引用之法條仍系規範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以系爭建築物應未涵蓋於此範圍,不應成為公共安全檢查之對象。

⒊內政部函99.03.03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說明:「一、

建築法第5 條明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基於公共安全之維護,建築法第13條、第72條、第74條、第76條至第77條之2 及消防法第10條、第13條等均有相關管理規定。」亦有明指。所以出現了截然不同的訴願決定書。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被告辦理歷程如下:

⑴被告以107 年6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052993號函訂於

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現場勘查,並於107年6月6日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惟會勘是日原告未到場。

⑵被告再以107年6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192161號函訂

於107年7月6日上午11時整現場勘查,並於107年6 月27日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惟於勘查日原告或代理人仍未到場,被告機關遂於系爭建築物大門張貼通知單通知原告涉犯事項及法規規定,並留下聯繫方式。

⑶被告再以107年7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374340號函訂

於107年8月10日上午10時整現場勘查,並於107年7月20日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另於勘查日原告或代理人仍未到場,且前張貼之通知單已被撕掉,故被告再次於系爭建築物大門張貼通知單通知原告涉犯事項及法規規定,並留下聯繫方式。

⑷復經被告以107年8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602304號函

請原告於107 年9月5日陳述「規避檢查」一案之意見,並於107年8月23日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代理人107 年9月1日來函陳述(略):「二、文中所指本人規避檢查一事並非事實,....現補送本人駱銘聖赴義大利護照戳憑及房屋所有人甲○○兵役證明以茲佐證。....四、本人委請陳睿成建築師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一案應不日可成...」。

⑸被告遂再以107年9月12日籍北工使字第1071711935號函

回復原告及原告代理人「三、惟相關變更使用執照尚未完竣,本局歉難同意,惟審酌原告代理人檢附事證尚非屬故意規避檢查,故本局另訂會勘時間,再至現場勘查釐清。四、另據原告代理人來函時間(107 年9月1日)及107 年9月3日新店大坪林郵局郵戳,原告代理人確已回國且本局另排訂會勘時間並非緊迫,其原告即建築物所有權人亦應有充足時間向兵役單位辦理相關請假事宜,屆時仍請原告代理人或原告配合與勘,以符法制,如屆時原告代理人或原告再未能與勘且無正當理由者,本局將依規避檢查相關規定辦理。」且再訂於107年10月1日上午10時整現場勘查,並於107年9月14日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及107年9月24日合法送達至原告兵役服役單位,另於107年9月18日合法送達至原告代理人陳述意見時信封之通訊地。

⑹惟原告或其代理人於收到被告機關之與勘通知後,於會

勘查日仍未到場配合領勘,且前張貼之通知單又被撕掉,故被告機關再次於系爭建築物大門張貼通知單通知原告涉犯事項及法規規定,並留下聯繫方式。

⑺被告多次發函會勘,原告或其代理人均未到場配合領勘

,致未能釐清系爭建築物狀況,規避檢查事實明確。是以,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依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未規避檢查一事,被告答辯如下:

⑴按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另73年修正建築法第77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擴大主管建築機關檢查對象,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對於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構造設備,隨時派員檢查。」,被告為新北市主管建築機關,即得就全新北市轄內建築物隨時安全檢查,並不限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否則,若一般住宅等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有擅自變更使用、室內裝修、破壞建築物構造及設備等情事而無法納管,恐有危害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虞。

⑵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1、2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

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7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1款:「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內政部96年2 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發布:「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應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

二、增設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經查被告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建築物有破壞樓地板增設電梯且未申請情事,此亦經原告歷次陳述意見函、訴願書、本次行政訴訟起訴狀自承有施工情事,並於107年7月12日(接獲被告機關會勘函後)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按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即擅自施工使用,即已違反建築法規定。⑶經查被告107年6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052993號、107

年6 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192161號、107年7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374340號、107年9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函說明:「查勘當日,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偕同使用人參與勘查,否則得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

㈠如無法親自與勘而須委託代理人與勘時,請出具委託書以供查核。㈡請準時於現場等候並開啟系爭建築物,以利本局人員進入勘查;並請備妥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完工證及竣工圖說供參。㈢惟若臺端當日無法與勘需另約期日勘查時,敬請於實施勘查2 日前之上班時間(上午9點至下午5點)電洽承辦人確認約定時程並2 日內補送書面請假資料(務必簽名及蓋章)及證明文件佐證,且約定下次會勘時間。」均有告知若不配合參與會勘,後續將依建築法裁罰,且亦告知委託代理人與勘及另約期日勘查規定,惟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未配合辦理。㈣有關原告辯稱107年7月10日入伍服役,及原告代理人107年6 月12日至107年10月5日出國無法配合與勘一節,經查被告機關前2次會勘通知均於原告入伍服役前,原告依法應配合與勘,另107年9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711935號會勘通知函並送達於原告服役單位,原告亦可據此向服役單位排休或請假,若無法親自與勘,自可委託代理人與勘。另原告代理人於出國前即已知悉會勘期日,期間亦多次向被告陳情,足見均有知悉被告機關會勘函,如確無法親自與勘,自可在委託複代理人與勘,惟被告於稽查日至現場稽查,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均未到場,亦未委託其他代理人,亦從未向被告約定會勘期日,且被告至現場會勘時,均發現前次會勘時張貼系爭建築物大門知通知單均已被撕單,系爭建築物推判應有人管理(使用),惟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均不配合與勘,其規避檢查意圖,昭然若揭,本案原告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77條即應配合被告派員檢查,是原告及其代理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依法應屬允當。⒊揆諸建築法規定,原告業經被告合法通知在案,惟原告仍

未到場與勘,其規避檢查事實明確,要無疑義,被告依法作成原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系爭建築物是否屬於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標的範

圍?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檢

查?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有原處分書、訴願

決定書及送達證書、107年6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052993號函及107年6月6日送達證書、107年6月12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7年6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192161號函及107年6月27日送達證書、107 年7月6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包含張貼通知單照片)、107年7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374340號函及107年7月20日送達證書、107年8月10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包含張貼通知單照片)、107年8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602304號函及107年8月23日送達證書、107年9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711935號函、107年9月14日送達證書、107年9月24日送達證書、107年9月18日送達證書及原告代理人陳述意見時信封之通訊地、107年10月1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包含張貼通知單照片)、系爭建築物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所提出之在營證明、駱銘聖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另案臺北市政府

106.11.13府訴二字第10600177000號訴願決定書、所有權狀、陳情書、107 年9月1日覆工務局函,建築物設備與結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包含說明書、結構安全證明書)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63 頁及訴願卷第13至26、34至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依此規定之權限,自得據為執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行政罰。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建築法第1 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同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同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7條第2項或第4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1至附表8之規定。」,就此新北市政府所發布「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乃地方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執行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所訂定之裁罰裁量有一客觀標準,依違反該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所依附表1至附表8之規定,其並已就該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案件,斟酌違規次數,並規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為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而該裁罰基準附表3 規定其他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次處罰鍰6萬元並擇期檢查。第2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2 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已斟酌行為人違規之次數為酌予加重之處罰,核上開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無裁量之逾越或濫用之情形,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自得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

㈢系爭建築物屬於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標的範圍的認定:

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系爭建築物符合上開規定,自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至明。而此條規定核與同法第5條所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足見(此條文所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與同法第4 條規定「建築物」之範圍並不相同。又同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既係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則此所稱「建築物」自屬同法第4 條所規定之「建築物」,而非僅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則系爭建築物核屬建築法第4 條規定之「建築物」,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築物自屬同法第77條第2 項所規定之「建築物」至明。至於同法第77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僅係規範主管建築機關雖得隨時派員檢查建築法第4 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但其僅得檢查之範圍僅限於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但並非係限於同法第5 條所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是原告舉出內政部函釋或另案訴願書之意旨,主張:系爭建築物非屬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所規定之建築物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㈣原告有意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檢查的認定:

⒈被告係因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建築物有破壞樓地板增設電梯

且未申請情事,因之定期欲前往檢查系爭建築物涉及公共安全之構造與設備。而原告亦自承確有於系爭建築物施作增設電梯之工程,且原告尚未取得被告核准施作之變更使用執照之事實,則原告既尚未經取得許可,而於系爭建築物施作增設電梯之工程,當然系爭建築物自涉及公共安全之構造與設備之問題。被告既為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見建築法第1 條)因依同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欲前往系爭建築物檢查(涉及公共安全之構造與設備),核屬於法有據。被告如前所述,先後分別訂於107年6月12日、107年7月6日、107年8月10日及107年10月1 日前往系爭建築現場勘查,且通知原告配合檢查,均有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屬知悉上開定期檢查情事;縱令原告雖以107年6月12日有事先向被告請假(以原告之代理人即其父親出國,要請假展延兩個月)、107年8月10日原告在營服役,及107年10月1日原告有事先於同年9 月26日向被告請假屬實,暫不論原告此三次(107年6月12日、107年8月10日及107年10月1日)現場勘查期日是否具有正當事由而未配合與勘,但原告於被告所訂107 年7月6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期日,已通知原告配合與勘,而原告確實並未有請假之事實,且就被告定期勘查系爭建築物,原告配合與勘,事屬極其容易,並非困難事務,縱令原告本人確有無法親自配合與勘,但並非不能委請他人代理與勘之情,則原告至少就107 年7月6日現場勘查期日既未有請假亦未委請他人代理與勘,復無未能配合與勘之正當理由,準此以觀,原告至少就被告所訂107 年7月6日現場勘查期日,並無正當理由,而未予協力配合與勘,顯係規避檢查,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就定期勘查與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併案

處理。惟原告固有委請建築師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在案,且亦有提出建築物設備與結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包含說明書、結構安全證明書)等文件(見訴願卷第13至18頁)但原告是否已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究與原告在未申請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前即為施工之情,核屬二事,並不因原告嗣後向被告申請取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可免除配合被告機關如前所述現場勘查之作為義務,且被告所定107 年7月6日現場勘查期日之時點,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則原告自無權利要求被告併同定期勘查與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處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收受被告通知107 年7月6日現場勘查,竟於該期日未

配合與勘,既未合法請假,復未委請他人代理與勘,並無未能配合與勘之正當理由,核屬具有故意,亦可認定。

⒋至於被告就原告上開違章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妥當性

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未洽,自難憑採。則被告以原告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 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上開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 萬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