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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潘尚雯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 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記載「上項撤銷之後,被告應補足原告所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之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究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為給付之差額為何?尚有未明,是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57條、第105條之規定,應命原告補正前述聲明之具體請求之數額。

二、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 2月22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並向被告勞動部勞工局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之差額,倘若原告請求之數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上,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則本本件原告應預納第1審起訴裁判費4,000元;倘若原告請求之數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原告應預納第1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迄今未據原告繳納,應命原告補正繳納。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一、所示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及上開二、所命補繳納第1審起訴裁判費。如上開一、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