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57號原 告 魏兆君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於民國10
8 年5 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未以「起訴狀」格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原告稱謂。
(二)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如對於新北市政府之處分不服,應記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代表人侯友宜)。
(三)起訴之聲明(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
(四)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交通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律師資格。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