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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號

108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兆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宗益

林輝冠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台財法字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5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依臺中市政府民國107年11月9日府授財菸字第1070277337號函轉財政部國庫署107年2月23日台庫酒字第1070340797

0 號函附檢舉資料,查得原告以代號「宜君小舖」賣場名稱,於PChome個人賣場網站刊載酒品圖片,並標明:「龜鹿茸膠藥酒;一次付清特價800元;付款:PChomePay、統一超商取貨付款、全家超商取貨付款、運費:超商取貨0 元免運費送到家;商品狀態全新」等販賣酒品訊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不得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販賣酒品)規定;案經原告107 年11月16日陳述坦承違法事實;原告不得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審酌系案應受責難程度較低、對社會秩序及稅收影響不大等情節,被告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3項規定,以107 年11月21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072232240號裁處書,對原告從輕裁處罰鍰5 千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指不得於網路上售酒,已不合時宜。

⒉網路售酒,於買賣雙方交付商品給付貨款即得以辨識買受人是否成年;於網路刊載與在電視上廣告賣酒無異。

⒊上架期間無任何消費者來電,無進出貨憑證,甚至連樣品(酒)亦無。販酒未遂能否成案,法條可有明定罰則。

⒋原告係受第3 人之託而於PChome個人賣場網站刊載,原告並無犯意。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按菸酒管理法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

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5 條之規定,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即針對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酒品之行為予以處罰,有效遏止違法販賣酒品予少年及兒童之行為之發生,以達落實保育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之目的。故原告主張: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不得於網路上售酒,已不合時宜乙節,核無足採。

⒉財政部國庫署95年3月10日台庫五字第09500103560號函釋

,同法第31條(按即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網路購物機制供民眾(預)訂購者,不符上開規定。販賣方式之相關配套措施,係為網路傳輸交易後之事後措施,該販賣方式之販賣人於販售時並無法真正辨識購買者年齡,且無法證明該措施是否確實執行,於法不合。本案原告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辯稱於買賣雙方交付商品給付貨款即得以辨識買受人是否成年,依上開函釋面交係網路傳輸交易後之事後措施,原告於網路販售時並無法真正辨識購買者年齡,且無法證明該面交辨識措施是否確實執行,於法不合。復據財政部100年5 月31日台財庫字第10000188970號函說明二略以,究同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若屬該條所列示之「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3 種販賣方式,不問其交易流程設計有無辨識購買者年齡之功能,均為該條規範目的所涵蓋,均在禁止之列。

⒊按刑法有既、未遂犯之區分,然行政罰法卻無此區分,自

難援引並相互比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之立法,係屬行政罰體系,應為有責之評價,始符合法律規範之本旨,具體個案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即足當之;查本案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於網路售酒之法律要件,爰足當之。又菸酒管理法第30條所稱之販賣,僅要有販賣之意思著手從事販賣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販出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9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上架期間無任何消費者來電,無進出貨憑證,甚至連樣品(酒)亦無。販酒未遂能否成案,法條可有明定罰則云云,核不足採,亦不得作為免責之事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於PChome個人賣場網站刊載販賣酒行為,是否有以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㈢縱令原告並未售出(未遂)屬實,原處分應否撤銷?㈣縱令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不合時宜屬實,得否作為

撤銷原處分的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均無爭執

,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07年11月9日府授財菸字第1070277337號函轉財政部國庫署107年2 月23日台庫酒字第10703407970號函及附件(含檢舉資料及下載列印之網頁)、原告107 年11月16日陳述筆錄、被告107 年11月21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072232240號裁處書及函、107年11月23曰送達證書、107年12月21日行政罰鍰繳費單收據、財政部國庫署95年3 月10日台庫五字第09500103560號函釋、財政部100年5月31日台財庫字第10000188970號函等文件證據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85至

12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互核無誤,已屬明確,可以認定為真實。

⒉本件依民眾檢舉後,由台中市政府函轉財政部國庫署 107

年2月23日台庫酒字第10703407970號函及相關證據移轉被告處理,被告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罰如原處分所示,被告所為原處分之程序,依法並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輔佐人)主張:檢舉人的制度有爭議,是不是

要原告PO(按指於PChome個人賣場網站刊載販賣酒之意),再來檢舉,拿檢舉獎金等語。檢舉制度在於行政機關人力有限,則對於違章行為,難以全部由行政機關發覺查辦,因之,民眾檢舉制度有具有協助行政機關等等存在之目的;又上述原告確實於PChome個人賣場網站刊載販賣酒之行為之情,此有前述臺中市政府107年11月9日府授財菸字第1070277337號函轉財政部國庫署107年2月23日台庫酒字第10703407970 號函及附件(含檢舉資料及下載列印之網頁)在卷可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菸酒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第3項)違反第1項第3款或第5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⒉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

務,特訂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依此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依本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1次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

2.第2次查獲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3.第3 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上述處理作業要點乃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使執行機關對菸酒管理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係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被告機關自得予適用。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同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㈢原告於PChome個人賣場網站刊載販賣酒行為,確實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事實,及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

⒈被告查明原告以代號「宜君小舖」賣場名稱,於PChome個

人賣場網站刊載酒品圖片,並標明:「龜鹿茸膠藥酒;一次付清特價800元;付款方式:PChomePay、統一超商取貨付款、全家超商取貨付款、ATM、運費:超商取貨0元免運費送到家;商品狀態全新」等販賣酒品訊息畫面,此有上開網頁畫面擷取列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原告經由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單價、付款方式、運費、取貨方式、商品狀態等,足以證明原告在該網頁上刊登之情,且購買者只要點選後即可成立買賣,原告確實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依照原告上開販售酒的方式並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屬明確,可以認定真實。至於原告之輔佐人主張:上述登載之付款方式:PChome Pay、統一超商取貨付款、全家超商取貨付款,只限於「全家超商取貨付款」等語,但明顯上述登載之付款方式共計四種均屬買受人都可以選擇,並未只限以「全家超商取貨付款」一種方式付款。是原告(輔佐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⒉原告以上開方式販賣酒品,本應遵守菸酒管理法而竟違規

,雖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認定原告出於故意,惟原告販賣酒品本應注意遵守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節,竟然疏未注意以電子購物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而販賣酒品,核屬具有過失,自難辭過失之責,當然合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具有過失之要件。至於原告主張係受第3 人之託而於上述網頁上刊登等語,縱令屬實,但此要係該第3 人是否另亦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事實,原告於上述網頁上刊登時,本即負有應注意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之禁止作為義務,甚至原告亦自承上述刊登後如有售出,該第

3 人有說會給原告一點利益,且原告已從事上網販賣商品的經驗約有三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因此,縱令原告於上述網頁上刊登之行為,係受該第3 人之託(甚或該第3人有另外再受另一第3人之託)屬實,原告仍應負過失的責任。

㈣縱令原告並未售出(未遂)屬實,亦不作為撤銷原處分的認定:

依「行政犯一經著手即應處罰,無既遂未遂之分。」、「行政罰之行為,並無中止犯與未遂犯之規定,此與一般刑事犯之性質不同,亦不以構成刑法上之犯罪為前提條件……」(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及71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5 條規定,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亦即針對以無法辨識購買(或轉讓)者年齡之方式而為之者予以處罰,始能有效阻止違法販賣酒品予少年及兒童之行為之發生,以達落實保育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之目的;再者,刑法固有既、未遂犯之區分,但是行政罰法卻無此區分,自難援引並相互比擬。參考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在行政罰的體系當中,自應為有責之評價,始符合法律規範之本旨。是原告主張:上架期間無任何消費者來電,無進出貨憑證,甚至連樣品(酒)亦無。販賣酒未遂能否成案,法條可有明定罰則等語,但原告於上述以代號「宜君小舖」賣場名稱,於PChome個人賣場網站刊載販賣酒品之方式,確實並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而為之,自不論原告是否販賣既遂或未遂,確實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縱令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不合時宜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的認定:

如前所述,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5 條之規定,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可見,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既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而制定,而其立法之目的,是否已不合時宜,核屬立法機關之立法權限,並非以原告自行認定為其依據。況縱令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不合時宜屬實,惟該條文既仍屬有效之法律,原告自仍負有不得以在網站上刊載(電子購物)而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而為販售酒之作為義務。是原告主張: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語,縱令屬實,仍然不得憑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至於原告(輔佐人)另主張:電視與在網站上刊載(電子購

物)賣酒情形都一樣;及檢舉人的制度有爭議,是不是要原告PO,再來檢舉,拿檢舉獎金等語。但查於電視上廣告與在網站上刊載(電子購物)販賣酒之行為係屬不同。酒之廣告或促銷,係菸酒管理法第五章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其中之第37條所規範,而販賣酒則於菸酒管理法第四章產製、輸入及販賣其中第30條所規範之。再者,縱令第3 人託由原告在網站上刊載(電子購物)販賣酒之後,再來檢舉等情屬實,然而原告確有如上述在網站上刊載(電子購物)販賣酒之事實,自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而第3 人等是否有故意以此而拿檢舉獎金,此要係行政機關於核發檢舉獎金(如果確有檢舉獎金制度)時,應本於職權調查而核定是否應予核發檢舉獎金之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行為之認定。是原告(輔佐人)此等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可採信,併此指明。

㈦基於上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自有未洽。則被告以原告

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及原告經查獲在網路上販賣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違規行為,被告認定原告符合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情事,因而參酌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法定罰鍰最低額之金額至二分之一亦即5 千元(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減輕原告罰鍰最低額之金額至二分之一部分,係有利於原告,本院自無就此部分為調查是否確實屬於合法,附此指明。)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法。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㈨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