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號
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成水電冷氣工程行(即王詩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代 表 人 李建廣(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賴木聰訴訟代理人 龔琦欽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及合併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返還車輛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 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元外,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訴請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返還車輛而涉訟,因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及請求公法上財產關係之標的價額合併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2項第2、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另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24日起訴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即分局長原為張明和,嗣於108年7月18日,內政部另派任李建廣接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局長,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即分局長李建廣遂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到院,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108年7月18日台內人字第1080048658號派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依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8年 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此部分本質上仍屬交通裁決事件,故本院以108年5月30日新北院輝行審四108年度簡字第67號函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並檢視相關舉證資料後,認為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原告時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復又於 108年7月5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乃於108年7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8年5月30日新北院輝行審四108年度簡字第67號函(稿)、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61頁及第163頁)。從而,本件就原告同一事實之違規,雖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查重新製開之裁決,然既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此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製開之裁決即108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日成水電冷氣工程行即王詩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前因停駛逾期,臺北區監理所於106年4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詎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2日16時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而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9月16日前,並於108年7月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嗣分別於107年11月1日、108年 1月18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600元。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16時2 分,因0000-00 車號從102 年
2 月向沈清來先生簽○○○區○○○路○○○ 號工廠及三角空地停車該處至今,停牌原因如申訴書,後被拖吊至樹林拖吊保管場,至遭裁決應處新臺幣3,600 元之罰鍰及0486-MB 拖吊至樹林拖吊保管場。
2.起因106年10月7日起,該路段中正二路146號三角區塊水溝施工,未受通知遷移,該承攬施工包商徑自吊離0486-MB貨車後,施工完成,才吊回該處(與原位有差異),則1/4車身在公有地上,造成違規交通條例,被拖吊至樹林保管場,保管至今。該車(即本人)無作為下,無通知遷移之程序前置。
3.該拖吊至保管場,也無即通知人員,只發事件通知單(至今未收到)了事,原告在107年9月22日返回保養車況時,發現車不見,通報派出所,才知被交管,在毫無作為並因他人因素造成本公司(人)違法罰款,實在不服。人為執法適當否,在交通裁決二次申訴無合理覆函,故起訴法院合理審理,討個公道。
4.該塊地本來是一個私有地,原告跟這個地主租了壹個工廠,在那邊做倉庫,倉庫鐵皮屋很熱,後來原告幫屋主做一些風扇的工程,跟其交換讓原告免費用這塊地,口頭上講的,那時候停的車子有被移動,施工的時候他們在做水溝,原告當庭呈原告原來車子停的位置及後來做水溝的照片二張。
(二)聲明:
1.原處分(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撤銷。
2.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答辯部分:
1.答辯要旨:⑴立法意旨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
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合先敘明。
⑵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32條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七、註銷牌照。」、「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第 1項)。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第 2項)。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第3項)。」,本案系爭汽車既於106年 4月11日遭臺北區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自負有不得將系爭汽車置於道路之義務,且於日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方符法制。
⑶查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曾於106年10月8日於本件違規地點處,
進行側溝改善工程,因施工之必要而確有移動車輛之行為,在移動系爭汽車前亦有拍照存證,是以本件系爭汽車不因施工遭移置而影響其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本即負有不將未懸掛號牌之車輛置於道路上之義務,故無論系爭汽車遭移置與否,均不影響處分之結果,本處所為之裁決合於法制。
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再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就此,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經查本件系爭地點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養護範圍,此有採證照片足堪佐證,是以縱屬私有土地,基於公共利益,地主之權利行使仍受限制,於該處停車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訴之聲明:⑴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之答辯部分:
1.答辯要旨:查本件係依新北市政府107年 07月24日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000000-0000)辦理,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查察認定該系爭汽車皆未達廢棄車標準,經通知本分局協助辦理員警查證後該車確屬違反「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4項規定舉發拖吊移置。檢視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所查,該車停放位置於水溝蓋上方(屬公務機關養護範圍)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並為警察機關管理;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存在,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參,是為事實,堪以採信。
2.訴之聲明:⑴原告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2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有無「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因水溝施工,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逕遭遷移,而其原本停放之處所,係向地主免費借用之私人土地等情,可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憑?
(三)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為由,主張本件舉發程序有瑕疵,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前因停駛逾期,臺北區監理所於106年4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詎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2日16時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等情,此有系爭汽車之引擎號碼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拖吊時之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5日新北警交字第1053365190號函、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2月1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54951號函、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8年2月19日新北鶯工字第1082513283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8年6月11日新北鶯民字第1082521921號函暨施工前系爭汽車之停車照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上方、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5頁及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2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牌照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因停駛逾期,而遭臺北區監理所於106年4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則該系爭汽車自106年4月11日起已非領用有效牌照之狀態,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首堪認定。次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職賴木聰於107年8月1日,接獲交通組交○○○區○○○路○○○號前停放未懸掛號牌自小貨車,且環保局已認定未達廢棄車輛標準。經107年8月2日16時 2分前往環保局所查報處所,確認該車停放處所非屬私人土地且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屬未領用有效號牌於道路停車,經現場拍照採證後,即移置樹林拖吊場保管,再經由車身號碼 221173查出該未懸掛號牌,車號為0000-00號牌已停駛逾期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對照本院卷第99頁所附環保局回覆內容所載:「一、依本府107年7月24日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000000-0000)辦理。二、有關人民陳○○○區○○○路○○○號斜對面,有2輛無牌汽車佔用道路』一案,經本區隊於107年7月24日派員前往查察,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規定,該車皆未達廢棄標準,無法依廢棄車查處。……」以觀,可知本件系爭汽車非但自106年4月11日起已屬非領用有效牌照之汽車,並且其車輛本體外觀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認定該系爭汽車未達廢棄車輛標準,況且,端詳原告所提其系爭汽車停放時之照片及其後遭拖吊時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9頁上方及第211頁),系爭汽車之車體外觀,除見前面保險桿處有些許刮痕外,其餘車體外體部分均尚稱完整,明顯未達失去原有效用之功能,實難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所規範之廢棄車輛,為此,原處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而非依同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置,應屬適法。
3.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08月02日16時02分許,經通報前○○○區○○○路○○○號前執行拖吊佔用道路違規車輛,經現場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而違規停放在道路(停車處屬水溝蓋上方,非私人養護地段),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舉發並拖吊移置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2月1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5495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55頁),核與前揭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大致相符,參以本院卷 209頁原告所提其遭拖吊前所停放車輛之照片所示(同本院卷第 167頁系爭汽車於遭道路施工前所停放位置之存證照片),亦確實可見本件系爭汽車停放在道路上,而該系爭汽車並未懸掛任何車牌,則衡諸本件系爭汽車既非廢棄車輛,此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2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因水溝施工,在未通知本人之情形下逕遭遷移,而其原本停放之處所,係向地主免費借用之私人土地等情,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憑:
1.應適用之法令:按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倘停放車車輛之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此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2.而查,依據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8年2月19日新北鶯工字第1082513283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區○○○路○○○號路段道路為本府養護工處管養側溝屬本所管養範圍,但得否做為本案行政行為或處分依據,仍應依各主管機關現行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再依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8年6月11日新北鶯民字第1082521921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本所曾於106年10月8日在旨揭案件違規地點處,進行側溝改善工程,因施工之必要而確有移動車輛行為,在移動車輛前亦有拍照存證(照片詳如附件),施工後廠商則將該車輛移回原位,惟並無再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及第167頁),由此可見本件系爭汽車之舉發違規地點即新北市○○區○○○路 ○○○號路段,縱使於本件舉發日之前(即106年10月8日),曾經確實進行側溝改善工程,而將系爭汽車予以搬移,但該路段仍屬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之管養範圍,且經本院互核對照原告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所庭呈之原本系爭汽車停車位置照片及舉發當時之違規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09頁上方及第211頁),從前、後照片中之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右側處均為以水泥短柱作區隔之短樹欉花圃,而系爭汽車經人搬移後亦僅是稍微向外且往後挪移不到 2公尺之距離,何況就該系爭汽車之原先停車位置而論,其車身亦仍有部分佔據道路,此外,並可見本件舉發違規現場非屬一封閉性道路,而是與其他對外道路所銜接,並鋪有柏油路面,由此足徵該處係屬供一般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如此,不論本件系爭汽車所停放之道路有無妨礙交通之情事,僅要系爭汽車停放處所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且未領用有效牌照即停放此處,自構成「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殊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憑。
(四)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於法不合。另原告以其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為由,主張本件舉發程序有瑕疵,並不可採:
1.應適用法令: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85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2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此已如前事證所述,則舉發員警發現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予以移置保管系爭汽車,即屬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自難認屬有據。
3.至於原告復以其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為由,主張本件舉發程序有瑕疵乙節。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前經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予原告新北市○○區○○街○○巷○○號,復經中和秀山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後,舉發機關乃以107年10月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 10733666481號公告為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此部分公示送達之合法性雖有疑義,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經重新審查後即再以原告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地址為寄送,並於108年 7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完成(見本院卷第143頁之送達證書)。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未合法乙節,即難採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