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號

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思齊輔 佐 人 粟振庭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邱淑媛(兼送達代收人)

鄭羽軒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5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月28日受理其自99年12月30日起以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並於核計原告100 年1 月保險費時,一併追溯補收99年12月保險費(每月659 元),共計1,318 元,100 年2 月至101 年12月每月核計保險費659 元。嗣矯正機關為原告辦理自102 年1 月

1 日起以第4 類第3 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被告查認原告有重複投保情形,遂逕為其辦理自102 年1 月1 日轉出瑞芳區公所。嗣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至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區公所)辦理投保,該公所查認矯正機關已於105 年12月20日為原告辦理轉出,爰受理原告105 年12月20日起以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該公所,被告於核計原告105 年12月保險費時,計收當月份保險費749 元。原告於106 年6 月22日以「低收入戶申請中」為由,向被告申請核退106 年1 月17日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門診就醫自付之醫療費用,經被告以106 年8 月8 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核退該部分負擔醫療費用80元,於沖抵原告積欠之101 年11月保險費後,實際核付金額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核,查知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5 年12月20日假釋出獄,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且執行期間2 個月以上者,不具投保資格。被告乃重新核定並於106 年11月23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內容略以:(一)原告自10

1 年7 月26日自瑞芳區公所辦理退保,並撤銷原101 年7 月至12月保險費之核計;又原告100 年1 月27日至同年2 月14日以受僱者身分投保於德偉木業有限公司,該期間重複投保,被告爰依適法身分辦理原告100 年1 月27日轉出及同年2月14日加保於瑞芳區公所,並撤銷原核計100 年1 月保險費

659 元。(二)原告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保險費共計10,544元,業已移送行政執行在案,原告101 年〈誤植為100年〉5 月及同年6 月保險費1,318 元,因已逾公法上5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三)原告應繳納保險費共11,293元(即

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保險費及105 年12月保險費),已由「106 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協助弱勢族群減輕就醫負擔計畫」補助繳納在案,原告截至106 年10月25日止已無保險費欠費;原告前曾申請核退5 次於國內就醫之自墊醫療費用,共計5,335 元,均全數沖抵保險費欠費,因原告已無欠費,被告爰同意全數核退(5,335 元),並檢附支票乙紙予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7 年8 月20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2月19日北市社住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考量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本局同意追溯重新審核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追溯至申請日100年0 月00日生效,在卷可稽。

2、查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至100 年11月24日因案收押;又於101 年7 月26日因案入監服刑,並於105 年12月20日假釋出獄。又於105 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低收入戶,經新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之聲請。在申請低收入之期間,原告因病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看診並自墊醫療費用等等,向被告申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經被告於106 年8 月

8 日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審核核定總額80元- 互抵欠費總額80元= 實際核退金額0 元。惟:

⑴通知書所記載欠費年月日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及10

5 年12月。其中100 年1 月至101 年7 月欠費至106 年8月8 日已逾越公法上請求權5 年時效,即已消滅,未見被告承辦人依法塗消之。此觀輔佐人於96年6 月至10月欠費3,185 元,經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已註銷自明或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承辦人員違法註銷!⑵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05 年12月20日假

釋出獄。其於101 年7 月至12月間之保險費用,應由法務部支付之,不應向原告催繳101 年7 月至101 年12月及10

5 年12月之保險費用,於法顯屬未合。⑶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該

府准予低收入戶,應比照辦理追溯至000 年00月00日生效,即105 年12月份保險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補助之,被告竟向原告催收105 年12月保險費用,於法顯屬未合。此觀輔佐人於105 年9 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該府准予所請。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5 年12月19日北市社住字第00000000

000 號行政處分:「考量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本局同意追溯重新審核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追溯至申請日

000 年0 月00日生效自明」在卷可稽。

3、該通知書未說明採證認事之理由、相關法令依據、事實等等重要事項,攸關原告之權利義務甚鉅,被告於通知書內全然未予表明影響原告財產權,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尚不足使人民了解其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是以原處分違背明確性要件,應撤銷。此觀輔佐人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107 年度補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經該局於107 年7 月20日結果通知書駁回申請,不服處分提起訴願,又經該局於107 年8 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撤銷結果通知書自明。

4、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9條之規定,為何被告可以將核退金額扣抵欠費?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退5,335 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受理其自99年12月30日起以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份投保於瑞芳區公所,於核計100 年1 月保險費時,一併追溯補收99年12月保險費(每月659 元),共計1,318 元,100 年2月至101 年12月每月核計保險費659 元。嗣因矯正機關另為原告辦理自102 年1 月1 日起以第四類第三目被保險人身份投保,被告查原告有重複投保情形,遂逕為其辦理10

2 年1 月1 日轉出瑞芳區公所。

2、105 年12月28日原告至戶籍地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辦理投保,查矯正機關已為原告辦理105 年12月20日轉出,爰該公所受理原告以第6 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份銜接自105 年12月20日起加保。被告於核計105 年12月保險費時,計收當月保費749 元,106 年1 月起,因原告符合第五類低收入戶成員資格,保費由社政機關全額補助,查原告至106 年

4 月21日始追溯辦理106 年1 月1 日轉換身份之投、退保手續。

3、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因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沖抵欠費事件申請審議,依衛生福利部106 年8 月24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併附原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出監證明書載,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10

5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且執行期間2 個月以上者,不具健保投保資格。惟因原告未依規定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 日內主動辦理退保,致被告於原告未具投保資格期間仍核計其保費,及發生其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沖抵未具投保資格期間原核計保費之誤,另查原告尚有重複投保情形,爰被告重新核定,且於106 年11月23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被證核覆原告,茲摘述內容及說明如下:

⑴原告溯自羈押日101 年7 月26日自瑞芳區公所退保,並撤銷原核計之101 年7 月至12月保險費。

⑵原告100 年1 月27日至100 年2 月14日以受僱者身份投保

於德偉木業有限公司,該期間重複投保,爰依適法身份辦理原告100 年1 月27日轉出及100 年2 月14日加保於瑞芳區公所,並撤銷原核計100 年1 月保險費(原開計1,318元)中當月保險費659 元。

⑶原告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保險費共計10,544元(659元x16 個月),業已移送行政執行在案。

⑷原告101 年5 月及101 年6 月保險費共計1,318 元(原誤

植為100 年5 月及100 年6 月),因已逾公法5 年請求權時效而當然消滅。

⑸原告未繳納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保險費及105 年12月

保險費共11,293元(659 元x16 個月+749元),已由「10

6 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協助弱勢族群減輕就醫負擔計畫」於106 年10月25日補助繳納完竣。被告並於106 年11月3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在案。

⑹截至106 年10月25日止,原告已無健保保費欠費,原核退

費用優先繳付欠費之情形已不存在,爰原告申請核退5 次於國內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案,含原告系爭沖抵101 年11月欠費之自墊醫療費用80元,被告同意全數退還,核退金額計5,335 元,已開立退費支票(票據號碼:BA0000000 )

1 紙,經查該支票已於106 年12月1 日兌領在案。

4、被告依據保險對象投、退保異動情形核計保險費,本件原告重新核定前保險費,係依核計時原告之投、退保資料開計: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保費於瑞芳區公所計收;10

2 年1 月至105 年11月保險費於矯正機關計收(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全額補助);105 年12月於土城區公所計收。

有關原告稱於101 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05 年12月20日假釋出獄,其101 年7 月至105 年12月保險費應向法務部收受,惟原處分向原告催收101 年7 月至101 年12月保費及105 年12月保費一節,原告101 年7 月26日入監服刑,未依行為時本法規定主動辦理退保,致被告核計101年7 月至101 年12月保費,及嗣後重新核定情形悉如事實段所述,101 年7 月至101 年12月保費於被告尚未撤銷前,仍屬被告債權,欠費催收乃依法所為,並無違誤。又矯正機關為原告辦理假釋出獄日105 年12月20日轉出,原告自該日起銜接投保於土城區公所,按本保險保費計收規定,105 年12月應於土城區公所計收保費,由原告繳納,亦屬無誤。

5、原告另稱100 年1 月至101 年7 月欠費至106 年8 月8 日已逾公法上5 年請求權時效即已消滅…,被告為何還追繳保費一節,原告101 年5 月至101 年6 月保險費已逾公法

5 年請求權時效,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101 年7 月保險費749 元業經撤銷;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保險費共計10,544元,已移送行政執行等,被告業於106 年11月23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覆原告在案。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項 規定略以,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復依法務部101 年6 月2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略以,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原告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保險費10,544元因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是以,被告對於上開期間保費於處分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並無原告所稱於106 年8 月8 日已逾公法上5 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形。又上開期間保費已由「106 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協助弱勢族群減輕就醫負擔計畫」補助繳納,截至

106 年10月25日已無健保費欠費。綜上,原告100 年1 月至101 年7 月期間之保險費並未自行繳納。

6、原告尚稱105 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獲准,即自該日起生效,105 年12月保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支付一事,依土城區公所提供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所載,原告經核定低收入戶第三款社會福利資格身份起訖期間為106 年1 月至106 年12月止,原告所言,顯不足採。

7、有關原告自106 年5 月22日起陸續申請5 次核退門診及住院部分負擔費用,被告依規定審查核退共計5,335 元。受理當時因原告積欠保險費,核退金額全數沖抵欠費,併附原告5 次申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案之核定通知書、申請書及收據、核退通知單等。

8、綜上所述,原告原應繳納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及105年12月保險費共計11,293元,已由「106 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協助弱勢族群減輕就醫負擔計畫」補助繳納完竣,原告已不需繳納,原告權利或利益沒有受損即欠缺保護必要,且原告5 次申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金額合計5,335 元,業已全數退還並經原告兌現在案,系爭主體已不存在,原告所訴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提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此係本件訴訟有無理由首應審究者)?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就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 件「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業以原處分作成准予核退共5,335 元之處分,而退費支票已於106 年12月1 日兌現一節,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付款資料受理維護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5 頁)、「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影本5 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單數頁〉、第137 頁至第

141 頁〈單數頁〉、第151 頁至第167 頁〈單數頁〉、第

177 頁、第179 頁、第189 頁、第191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提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按「權利保護必要係指事件性質適於法院介入並加以審判而言,判斷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此時應考量原告訴權行使及法院訴訟救濟之必要性與實效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經查:⑴被告就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 件「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

費用核退申請」業以原處分作成准予核退共5,335 元之處分,而退費支票已於106 年12月1 日兌現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之訴之聲明第2 項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退5,335 元之處分。」,是該請求內容核與原處分相同,則原告之請求於原處分作成時已獲得滿足,亦即未依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訴之聲明為判決,並不致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⑵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附表┌──┬───────┬─────┬──────┐│編號│受理日期 │受理號碼 │核退金額 │├──┼───────┼─────┼──────┤│ 一 │106 年5 月22日│0000000000│ 370元 │├──┼───────┼─────┼──────┤│ 二 │106 年5 月31日│0000000000│ 360元 │├──┼───────┼─────┼──────┤│ 三 │106 年6 月19日│0000000000│ 1,120元 │├──┼───────┼─────┼──────┤│ 四 │106 年6 月19日│0000000000│ 3,405元 │├──┼───────┼─────┼──────┤│ 五 │106 年6 月22日│0000000000│ 80元 │├──┴───────┴─────┼──────┤│ 合 計 │ 5,335元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