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號
108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吳沛純
楊禮慈呂國麗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追繳溢領退職給與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107年11月9日部訴決字第1019號訴願決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3,89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追繳溢領退職給與事件之處分(本件追繳溢領退職給與金額4萬3,896元)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給付訴訟(同上開金額及利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退休人員謝碩榮先生(下稱謝員),前經銓敘部民國103年9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33889541號函審定自103年12月2日退休生效;其自77年5月至同年8月,曾參加原告(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投保年資,計4 個月(下稱系爭投保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下稱優惠存款)年資,並據以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63萬7,650 元(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不計)在案。
嗣銓敘部依106年5月10日總統公布「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以107年4月17日部退五字第1074372662號函,扣除謝員已採計之系爭投保年資後,重新核計其優惠存款金額為56萬6,800元,並自107年5 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優惠存款金額計息。又銓敘部以107年5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書函,檢送退休人員溢領優惠存款金額相關資料,俾各機關向經採認社團專職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相關所屬社團續辦返還溢領金額事宜。被告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上開107年4 月17日變更審定函暨該部同年5月14日書函所附資料,以107年5 月17日新北府人給字第1070903370號函,命原告返還謝員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合計4萬3,896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銓敘部以107 年11月9 日部訴決字第1019號訴願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原告併就原處分所示之金額業已繳付被告,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4萬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已全額繳納原處分所示之金額繳納,若原處分經撤銷,
則被告受領此項給付自屬欠缺公法上之原因,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除撤銷之訴外,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項金額併加計利息之給付之訴。
⒉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自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是所謂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應受法之拘束,於此所稱法包括一般法律原則。又同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準此,「誠實信用原則」(下簡稱誠信原則)作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自應遵守。另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通或作為其內涵之一,有所謂「禁反言原則」,亦即禁止前後反覆、不一致主張權利或行為,俾維護法秩序安定,並保護相對人或第三人基於信賴行為人主張而建構之相對利益;此項原則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27 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採認,且學界亦肯認之。
⑵銓敘部62年6月7日(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表示:「
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其他機關經銓敘相當職務採計有案者,於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可予採計,至於依該團專任工作人員退職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既無繳還之規定,領有退職金之人員,於轉任公職時,自可不必將原領退職金繳還,惟於再任重行退休時,其已領退職金之年資,概不計算。」即將公務人員年資合併採計之範圍擴大至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人員服務年資。嗣銓敘部復於77年8月7 日作成(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表示:「查『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等規定,業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前已任職之公務人員,曾任上開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年資,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撫卹事宜,亦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對於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後來,銓敘部又於95年5月12日作成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亟表示:「中華民國95年4月20曰考試院第10屆第180次會議‧決議,『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本部77年8月7日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與本令意旨不符,應自95年4 月20日起停止適用。另其他非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者(詳如附表),亦自同日起一併停止其相關函釋適用。至於公務人員退休之個案如係以不正當方法使主管機關誤信或陷於錯誤而併計年資辦理退休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予以撤銷原退休處分,並追繳已領退休金。」。又銓敘部於67年7 月15日以67臺楷特二22684 號函,同意原告之專職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該投保年資即經欽敘部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時得辦理優惠存款年資之後原告於78年11月24日依法向臺北地方法院辦妥社團法人登記,原告專職人員參加公保之資格也隨之於民國80年4月取消。
⑶考試院第七屆第153次會議決議自76年12月3日廢止曾任職
於原告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於其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後辦理退休予以合併採計年資之規定,並召開第7屆第158次會議決議就合併採計專職人員年資一事不溯及既往,經銓敘部以77年8月7 日作成(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予以遵循採用,惟其後又以95年5月12日作成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依考試院第十屆第180次會議決議,不得採認併計年資並自95年4 月20日起停止適用前開77年函令。且67年銓敘部同意原告專職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將投保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時得辦理優惠存款年資,至80年方取消,已如前述,此後,被告就本件有關之訴外人謝碩榮之退休案,依照前開考試院決議及銓敘部函令,予以採計任職於原告之年資並核算退離給與,如今,卻於訴外人謝員退休並領取退離給與之時間5 年之後,就其曾於原告任專職人員之年資予以扣除、重新核算退離給與,並作成原處分,對與前開年資採計決定及退離給與核算、領取行為均無關之「原告下命要求返還訴外人謝員溢領之退離給與,縱認被告先前所為對其等核計年資及退職給與有誤(按於此係假設語氣),形同由原告承擔被告自己行政行為前後不一致(指前開銓敘部62年函令、67年函、77年函令、95年函令以及據此有關之先前核退處分)之不利益,故揆諸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理,系爭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至為顯然。
⒊原告於41年至58年間係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間為執行公行
政業務之社會運動機構,並由銓敘部將原告專職人員納入公務人員保險,原告自非屬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系爭原處分為違法,應予撤銷。
⑴原告係根據行政院41年5月31曰台(41)教字第2953號訓令
頒發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成立。該原則第
3、5條明載:「青年反共救國團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青年反共救國團之組織及其系統如左:㈠中央設團務指導委員會負責全國團務之設計,指導委員由總政治部聘請有關人士擔任之。㈡團務指導委員會下設中央團部,中央團部設團長一人,副團長一人,由總政治部報請國防部派任之,團長主持團務,副團長協助之....。㈡復查行政院以58年12月23日臺58教10426 號令解除原告與國防部之隸屬關係,改由行政院督導,該令明載:「原隸屬關係解除。....今後有關青年運動、輔導、育樂活動等應仍由該團按其創立之目的逕行辦理,其業務可由本院予以督導」。原告於58年5 月至78年11月成立社團法人前,係屬非法人團體,其業務係在執行公行政業務,故律定由行政院督導。欽敘部則於67年7月15日以67臺楷特二22684號函,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將原告專職人員視為「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核准原告之專職人員依據該法規定參加公保。
⑵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一『救
國團於41年到58年間,隸屬於國防部,屬政府機構;59年到77年間為社會運動機構,屬非法人團體;78年以後為公益社團法人,屬社會團體。』該判決並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民事確定判決維持。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據上開判例,被告自應依法院之裁判,不得為不一致之認定。⑶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明揭:「我國早
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是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目的所認應扣除者顯係「非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而原告41年至58年為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為執行公行政業務受行政院督導之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原告自非屬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系爭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⒋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故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侵害諸如原告之社團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參照司
法院歷來大法官解釋意旨,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釋字第400號、第709號、第732號、第739號、第742號、第747 號解釋參照),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釋字第763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參照)。
復按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第4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五、財產之總額。」,準上,私法人亦屬憲法財產權保障之主體,應無疑問。
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條所
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第1 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準此規定,可知已辦理退休之公職人員仍支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扣除其先前服務於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社團(如本件原告)專職人員年資,重行核算退職給與,有溢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向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足見上開規定侵害(限制)諸如原告社團法人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應無疑問。
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要求返還溢領退
離給與之「對象」為公職人員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且返還「範圍」為公職人員「已溢領之全部」,違反比例原則:
①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準此,國家欲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依照司法院歷來解釋之一貫見解,必須滿足三項合憲要件:法律保留(以法律或符合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原則下以法規命令定之)、公益目的(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以及比例原則。前開規定有關比例原則作為違憲審查之標準或原則,參照歷來司法院解釋及學者研究首須考量規範目的是否正當,其次為追求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之規範手段是否適合【有無合理關聯性(例參釋字第750 解釋理由二)、實質關聯性(例參釋字第749解釋理由一)】、必要(侵害最小或最緩和)以及有無過度限制。
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明揭:「我國早期政
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同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表示:「一、本條明定公職人員於辦理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相關規定。」、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表示:「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
二、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理由,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使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相符,姑且不論其目的是否正當,惟立法者為達此目的所採取之手段顯不適合,即欠缺合理關聯或實質關聯,且非屬必要而有過度,已違反比例原則。詳言之,查前開銓敘部62年6月7曰作成(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將公職人員退休年資解釋為得擴大採計包括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嗣經考試院於第七屆第153次會議決議表示自民國76年12月3日廢止,並於第七屆第158次會議決議表示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後來,銓敘部又於95年5月12日作成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原告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自95年4月20日起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已如前述,上開所有決定及執行,係有關國家機關如何採認公職人員年資之行政事務,諸如原告等社團作為私法人既無從參與遑論決定,且原告並未因上開決策或採認年資行政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如何藉由對諸如原告之社團法人追繳在政府機關辦理退休之已退公職人員溢領退職給與之手段,而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換言之,不論立法者是要重新核算公職年資、甚至是進一步追繳公職人員所溢領之退離給與,若依上開立法目的(按先不論此目的是否正當),亦應針對實際受惠之公職人員為之,而非向諸如原告之社團請求返還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手段顯然與達成上開目的間欠缺合理或實質關聯性,且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是揆諸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解釋,即有違反前開比例原則,即屬違憲無效(憲法第171條參照)。
⑶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返還溢領退離
給與之「社團」之範圍,係以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者為限,不包括所屬專職人員任職期間同被採計公職年資之其他社團或機構,此等差別處遇之規定,顯違反平等原則: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項規範屬性,既是主觀法上之平等權,亦是客觀法上之平等原則,前者,特別是針對同樣具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者,因規範上差別處遇而可能受到侵害;後者,即便非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亦可能因系爭規範上差別處遇而違反之。次按關於前開憲法第7 條規定平等權或平等原則之適用或審查標準,參照貴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理由所示:「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同旨,如釋字第722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蕙,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O一號解釋參照)。」又如釋字第727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O一號、第七一九號、第七二二號解釋參照)。」此外,學界也有主張或同意以比例原則作為或借用作為平等權或平等原則之審查基準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社團」,係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界定者,惟查過往公務機關以外之社團或機構所屬專職人員任職期間,於其轉任公務機關辦理退休時,經該當公務機關採認其等任職社團或機構期間之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並非僅有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者,此有前揭銓敘部95年5 月12曰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之附表可稽,何以此等社團或機構專職人員任職期間經採認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無須適用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此等差別處遇之目的何在?經查上開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見說明,已有疑問,難謂具有合憲性,遑論其差別處遇及分類與其規範目的間有何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蓋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 條有關立法目的及其理由,係因「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則為何區別有同樣情形之社團或機構?足見其分類差別處遇與其規範目的間不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是揆諸前揭有關憲法規定與司法解釋,系爭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2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
離給與及第5 條所定返還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亦即以特別立法方式排除現行法制有關消滅時效制度,顯違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體系正義),進而作成本件系爭原處分而影響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723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意旨:「消滅時效
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復按現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㈡聲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修法理由為:「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故作以上之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予以修正。」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係指法律另有規定較短時效規定時,依其規定,並不能據此而稱法律得另外規定排除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準上可知,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立法者更因認定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之優勢,故特修正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將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並將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繼續維持為5 年。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已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是參諸前大法官翁岳生在釋字第45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 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
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記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姑不論上開立法理由與最後通過之立法條文內容不同,即未包括或說明對諸如原告之社團法人請求返還溢繳退離給與之請求權,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之理由,已有疑義;尤有甚者,本條規定刻意並根本排除現行有關消滅時效制度或原則之適用,完全無視於法治國家有關時效制度在尊重長久已生之既存法律狀態之本旨,復未說明如此規定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目的何在?顯違反體系正義,足見上開規定難謂有正當性,是揆諸前開司法解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 條規定顯有違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96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謝員曾任之系爭投保年資,於103年12月2日退休生效時,
已經銓敘部採計為得辦理優惠存款年資並據以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迄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生效時仍支領優惠存款利息有案,核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爰銓敘部乃依該條例規定,扣除其所具系爭投保年資後,以前開107年4月17日函,審定其自107年5月12日起,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變更為56萬6,800元。
⒉謝員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係由被告支給,被告爰依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銓敘部107年4月17日函及同年5月14日書函,核算謝員扣除系爭投保年資後,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總計為4萬3,896元,並以系爭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訴稱系爭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應予撤銷,當無理由:
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對行政機關自有拘束力,爰基於依法行政之要求,被告當有適用及據以執行之義務;至有無違反誠信等原則,似非被告得以置喙。依此,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及銓敘部相關規定,命原告返還謝員溢領之退離給與,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
⒋原告主張於41年至58年間係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間為執
行公行政業務之社會運動機構,並由銓敘部將社團專職人員納入公保,故原告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核無足採:
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社團及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復查原告係於89年由原「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更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該條例已明確列舉原告,爰原告主張其非屬該條例適用對象云云,核無足採。
⒌原告訴稱系爭處分所適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一節,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立法者制定並經總統公告、施行,具法拘束力之法律,至於該條例是否有原告主張侵害其財產權,適用對象及返還溢領給與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合憲性問題,屬司法院大法官權責,非被告得審究範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是否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㈡原告是否為應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對象?㈢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是否有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差別處遇而為違憲無效?㈣原處分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 條規定,是否有違反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法理、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而作成原處分影響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㈤原處分是否有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
「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之時效?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金額併加計利息部分,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有原處分書、訴願
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銓敘部103年9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33889541號函、銓敘部107年4月17日部退五字第1074372662號函、107年5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書函、被告107年5月17日新北府人給字第1070903370號函、送達行政處分書之回執、中國青年救國團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書、銓敘部107 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17日新北府人給字第1070903370號函、新北市政府收款正式收據、銓敘部62年6 月7日(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77年8月7日(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67年7月15日67臺楷特二22684號函、行政院41年5月31日台(41)教字第2953號訓令、58年12月23日臺58教10426號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105 年度訴字第1734號裁定等文件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75、107至1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
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 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被告為謝員退離給與之核發機關。準此,被告自屬為就本件有權追繳處分之機關。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同條例第4條第1、4項規定:(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 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按本條例 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號令發布,自公布日施行)起一年後(按即107年5月12日),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2款)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按即107年5月11日前),按重行核計,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 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同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 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⒉依上開條款規定,政務人員以外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
退休公務人員,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經重新核計退離給與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毋須自行繳還已溢領退離給與,而應由核發機關向被採認社團專職年資之所屬社團追繳之。
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3 條規定,銓敘部係該條例之法制主
管機關。而銓敘部107 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規定所稱「核發機關」係指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機關;復以軍公教人員之退離給與係由各權責機關核定後,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由各支給機關發給及辦理溢領給與之追繳事宜。據此,已退休(職、伍)人員扣除社團人員專職年資後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應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支給機關-如被告等機關,辦理相關追繳事宜。
㈢原處分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之時效而為追繳的認定:
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第 2
款)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按即107年5月11日前),按重行核計,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準此規定顯示,核發機關應自同條例施行後一年內(按即107年5月11日前),按重行核計,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再依此規定「一年內」之性質,依同條例第 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係屬本條例另有之規定,核屬時效性質,應可認定。
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一年內」即應係於107年5月11日之前,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⒊被告就謝員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 條規定計算溢領退離
給與之金額,直至107年5月17日始為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謝員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合計4萬3,896元,顯然已逾上開一年內之時效,被告疏未於此一年期限內為之,容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㈣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的認定:
⒈原告已繳付被告原處分所示之金額4萬3,896元之事實,為
二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領款收據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要可採信。
⒉原處分既有未洽,業經本院予以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
繳付被告原處分所示之金額,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依據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金額4萬3,896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金額加計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的認定: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被告機關為直轄市乃地方自治團體,雖非國家,然均屬公法人之性質,並無不同。
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此性質與國家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容有未洽,自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其中「自同條例施行後一年內(按即107年 5月11日前)」規定,事屬明確,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未以此理由,但原告既訴請撤銷原處分,自應視為有理由,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又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返還4萬3,896元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容有未洽,自難准許。
㈦訴訟費用依法由各部分敗訴之兩造,分別各負擔二分之一。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
其餘之爭點,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