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號
108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王錦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訴訟代理人 黃瑞雯
林雅婷趙秀雯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49862號、108年3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498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合計罰鍰金額1 萬8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屬TDH-700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7 年7月9日與訴外人杜一坤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而將系爭車輛(牌照)交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杜一坤供駕駛營業之用。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於107 年9月6日5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杜一坤(下稱杜君)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行為,於同日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同月25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844263號函知被告,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依公路法77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0月8 日填製新北交管字第47BA03489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同年12月12日掣開第48-47BA0348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9 千元(下稱原處分一)。又系爭靠行契約亦約定原告公司同意由訴外人杜一坤交付系爭車輛(含牌照)予第3 人供駕駛營業之用,訴外人杜一坤即交付系爭車輛(含牌照)予第3 人杜木川供駕駛營業之用,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於107 年10月15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道路上,查獲杜木川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用,而有「使用廢止執業登記證」之行為,於同日作成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駕駛人並未與原告訂有制式靠行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杜一坤間訂立系爭靠行契約),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同月29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867580號函文被告,被告經查證屬實,認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1月6 日填製新北交管字第47BA4214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同年12月17日掣開第48-47BA4214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9 千元(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均提起訴願,分別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108年3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49862號、108年3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49863號訴願決定),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領: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惟駕駛人杜一坤於107 年7月9日靠行於原告公司,駕駛人杜一坤持有效之駕駛執照正本,並訂有系爭靠行契約,後發現杜一坤所持駕駛執照事前被吊銷,因杜一坤持有效正本矇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屬被害者之一,原告公司知情後,立即通知杜一坤解除系爭靠行契約,並訴請判決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至於杜一坤事前被吊銷職業駕駛執照對原告違法詐騙行為,理應由被告對杜一坤嚴重懲罰,被告不應開立(北交管字第47BA03489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原告公司,更不應一行為二罰,被告已裁罰原處分一後,不得再處罰原處分二。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二件)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系爭車輛係由杜一坤與原告簽訂系爭靠行契約,並以原告
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之責,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倘原告確實注意系爭車輛及所屬駕駛人駕駛狀況或確實對所屬駕駛人加以督促,在正常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惟原告僅與杜一坤簽訂系爭靠行契約書,其中第13條明定:「乙方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未見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料;原告述其杜一坤君簽約時持有效職業駕照正本矇騙等語,原告可利用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查詢駕照狀態,惟原告於簽約時及簽約後均未發現其駕照異常,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杜一坤君駕駛,並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原告對系爭車輛違章事實仍自難辭其責。
⒉原告主張一案二罰說詞。查107 年12月12日第48-47BA034
89號處分書為系爭車輛經警察局於107 年9月6日20時50分○○○區○○路○○巷口查獲杜一坤「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C00000000),被告經查證屬實,認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7 條規定再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交管字第47BA0348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輪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因系爭車輛於
107 年10月15日18時50分○○○區○○○路經本府警察局查獲杜木川「使用廢止執業登記證」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C00000000),被告經查證屬實,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再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交管字第47BA42149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今無論其駕駛人為杜一坤或杜木川,原告對系爭車輛應負管理責任,惟轉租其他駕駛人營業行為遭受處分損失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於系爭靠行契約中已有規範,應可循私法途徑索賠。本案係依舉發二次違規事實,作為認定二次違規行為,理當二罰,原告主張顯有違誤。
⒊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略以:
「㈠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制式契約中載明不得交予第3 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查證駕駛人備具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㈡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於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一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之1 查詢駕駛人駕駛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分,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生日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即已盡管理責任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原告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只要原告確實注意系爭車輛及所屬駕駛人駕駛狀況或確實對所屬駕駛人加以督促,在正常之情形,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違規駕駛人駕駛之後,未盡其管理義務系爭車輛由未領有有效駕照之駕駛人駕駛之違章事實,自難辭其責。
⒋原告主張杜一坤遭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以駕駛人杜一
坤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計程車裁處;又經被告依據交通部103 年9月4日交路字第1030027135號函釋略以:「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業不得....。本案倘明確有將車輛交予無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事實即屬違反前揭條款規定,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疑一罪二罰。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為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107年1月8日法律字第10603513120號函釋參照)。查蘆洲分局係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罰駕駛人,被告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公路法第77條裁罰汽車運輸業者,非同一行為人,難謂一罪二罰。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違章行為?㈡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㈢被告是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公司訴願書、陳述意見書及附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0月31日回傳之執業登記證查證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函、交通部103 年9月4日交路字第1030027135號函、法務部107年1月8日法律字第10603513120號函釋、被告107年11月6日新北交管字第1072096547號函檢送107 年11月6日新北交管字第47BA4214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7年10月8日新北交管字第1071914125號函檢送107年10月8日新北交管字第47BA03489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0月31日回傳之執業登記證查證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74、193至2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19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91578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之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頊....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1年6月20日北府交管字第1011872095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0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就本件違章行為自屬有權裁罰之機關。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
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裁,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同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蜂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5、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同規則第137 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㈢原告公司有原處分一所示之違章行為事實具有過失的認定:
⒈原告公司所屬系爭車輛,因訴外人杜一坤於107 年7月9日
簽署系爭靠行契約,而將原告公司所屬系爭車輛(牌照)交付杜一坤駕駛營業且交付予杜一坤供駕駛營業之用,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於107 年9月6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杜一坤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行為,於同日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 款規定之事實,此有如上述之證據可稽,原告亦未爭執此事實,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原告公司為經營交通企業,而由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原
告公司與訴外人杜一坤於107 年7月9日簽署系爭靠行契約,且交付系爭汽車牌照予杜一坤供駕駛營業時,就杜一坤是否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原告公司(代表人)自負有注意查證之義務(至少可積極利用監理服務網,查詢杜一坤駕駛執照是否有被吊扣、吊銷之情事,或由杜一坤提供查詢之結果資料,以證明是否有合法可為駕駛系爭汽車之駕駛執照等),而杜一坤駕駛執照已於106 年11月20日就已經被吊銷在案(見本院卷第149 頁),原告公司代表人只要稍加進行查證即可得知杜一坤並無合法之駕駛執照可為駕駛系爭汽車營業之情,原告公司代表人能注意,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是原告公司代表人竟與杜一坤簽訂系爭靠行契約,且交付系爭汽車牌照予杜一坤駕駛營業,原告公司代表人只有以杜一坤片面提供駕駛執照之資料,即逕自認定杜一坤具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並未積極查證杜一坤之駕駛執照是否已被吊扣或吊銷,而不得駕駛系爭汽車營業之作為,則原告公司代表人並未盡查證義務,即交付系爭汽車牌照予杜一坤,致杜一坤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系爭汽車營業之行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核屬具有過失,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⒊至於原告公司於事發後(經警查獲杜一坤駕駛執照已吊銷
而仍為駕駛系爭汽車營業之行為)才終止與杜一坤間系爭靠行契約關係,並訴請杜一坤返遷系爭汽車之牌照,固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2032號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但此係原告公司代表人於事發後之作為,並非係在交付系爭車輛(牌照)予杜一坤時,即進行積極查證杜一坤有無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以為盡其防範之作為義務,自不得以事發後之作為,逕為推認原告公司代表人有盡其查證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之情。是原告公司否認有過失,主張:已終止與杜一坤間系爭靠行契約關係,並訴請杜一坤返還牌照等語,容有誤解,自難得作為認定原告公司代表人為無過失之依據。
⒋原告公司雖為法人,且依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靠行契約,
係原告公司代表人代表簽署,原告公司並未主張係由原告公司其他人代為簽署,自應推認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行為。再者,交付系爭汽車牌照予杜一坤之行為,原告公司亦未主張係由原告公司其他人代為交付之行為,自亦得推認為原告代表人之行為。則原告公司代表人有如上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告公司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事實,自應認定原告公司具有過失。是原告公司就原處分一所示之違章行為事實,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⒌被告雖引用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
釋:「說明....二、為釐清計程車駕駛人與計程車公司(行號)間之責任歸屬,...研擬意見:『...㈡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1 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 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建議免罰公司(行號)乙節,本部原則同意。....」但此要係僱用時有合法有效職業駕照,嗣後不具有職業駕照,公司至少每10日查詢1 次,即為已盡管理責任,而無過失可言。核與本件原告公司交付系爭車輛(牌照)予杜一坤供駕駛營業之用時,杜一坤即不具有效之駕駛執照情事並不相同,容有誤解,自無從援引。雖被告就原告公司是否具有過失,誤引上述函釋,但是原告公司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自仍得依職權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㈣原告公司有原處分二所示之違章行為事實具有過失的認定:
⒈原告公司所屬系爭車輛,因訴外人杜一坤於107 年7月9日
簽署系爭靠行契約,且交付系爭汽車(牌照)予杜一坤供駕駛營業之用,嗣再由杜一坤交付予杜木川供駕駛營業之用(依系爭靠行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公司同意由杜一坤交付系爭車輛予第三人供駕駛營業之用)。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屬警員於107 年10月15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道路上,查獲杜木川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使用廢止執業登記證」之行為,於同日作成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實,此有如上述之證據可稽,原告亦未爭執此情事,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系爭汽車係原告公司代表人與杜一坤107 年7月9日簽署系
爭靠行契約,交付系爭車輛之牌照予杜一坤供駕駛營業之用。而依系爭靠行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按指杜一坤)應依規定辨理執業登記,欲僱他人輪替駕駛,應比照辦理(見本院卷第37頁)。依此約定之內容,可見原告公司同意杜一坤得將系爭汽車(含牌照)交付第三人駕駛供營業之用,但應比照辦理執業登記。則原告公司即同意由訴外人杜一坤將系爭車輛(含牌照)交付第三人駕駛供營業之用,其性質為杜一坤代原告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第3 人駕駛供營業之用,則原告公司代表人即應負有注意知悉查明該第三人應具有(依規定辨理)執業登記證之義務。因之,原告公司既簽約同意杜一坤得將系爭汽車(含牌照)交付予第3 人駕駛營業之用,則於杜一坤將系爭汽車(含牌照)交付予第3 人杜木川駕駛供營業之用時,原告公司代表人即負有注意該第3 人杜木川應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注意義務。雖依系爭靠行契約第7 條約定杜一坤負有應提供該第3 人(即杜一坤交付駕駛人杜木川)身份資料交由甲方(即原告)、第13條乙方(按指杜一坤)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按指原告)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按指杜一坤)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情,但此僅係原告與杜一坤間民事關係約定如何負賠償之民事關係責任,並不能取代或免除原告公司應負公法上注意之義務(亦即於杜一坤將系爭車輛含牌照交付予第3 人杜木川駕駛供營業之用時,原告公司代表人即負有注意該第3 人杜木川應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注意義務)。因之,自不得僅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杜一坤簽署系爭靠行契約,即得免除原告公司代表人應負有於杜一坤將系爭車輛含牌照交付予第3 人杜木川駕駛供營業之用時,所負有該第3 人杜木川應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注意義務)至明。
⒊原告公司雖為法人,且依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靠行契約,
係原告公司代表人代表簽署,原告公司並未主張係由原告公司其他人代為簽署,自應推認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行為;再者,原告公司交付系爭車輛牌照予杜一坤之行為,且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原告公司同意由杜一坤代為交付予第三人供駕駛營業之用,則原告公司於訴外人杜一坤將系爭車輛含牌照交付予第3 人杜木川駕駛供營業之用時,自亦得推認為原告代表人未盡查證注意義務之行為。可見,原告公司代表人有如上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告公司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事實,自應認定原告公司具有過失。是原告公司就原處分二所示之違章行為事實,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㈤被告未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認定:
⒈原處分一之違規事實,係原告公司於交付系爭車輛牌照予
杜一坤供駕駛營業之用時,並未注意查證訴外人杜一坤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在案,而蘆洲分局警員於107 年9月6日20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杜一坤「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及被告依法裁罰;另原處分二之違規事實係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原告公司同意由杜一坤代為交付予第三人供駕駛營業之用,則原告公司於訴外人杜一坤將系爭車輛含牌照交付予第3 人杜木川駕駛供營業之用時,並未善盡注意查證第3 人杜木川是否具有合法有效之執業登記證之注意義務,嗣於107 年10月15日18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查獲杜木川「使用廢止執業登記證」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及被告依法裁罰;二件前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不同之人,可見原告係先後二次交付系爭爭輛予不同人,評價上屬二次行為至明。
⒉系爭車輛(含牌照)係原告公司代表人交付訴外人杜一坤
供駕駛營業之用,且原告公司與杜一坤既於系爭靠行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公司有同意杜一坤得將系爭汽車(含牌照)交付第三人駕駛營業之用(但應比照辦理執業登記)。因之,杜一坤再將系爭車輛(含牌照)交付予第3 人杜木川駕駛營業之用,具有杜一坤代原告公司交付之性質,核屬原告公司另一交付行為,而非原告公司單一交付行為事實,亦可認定。
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係於106年8月30日修正,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明:「現行第1項第7款『交予』規定,文義解釋上業有『行為次數是否僅有一次』之疑義,實務上並衍生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者,依該規定分別續以處分,是否涉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爭議,為維護計程車營運秩序及應明確課予計程車客運業者遵行責任等考量,爰修正第 1項第7 款規定。車輛倘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證之駕駛人駕駛者,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是原告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之杜一坤駕駛營業之用,而於107 年9月6日20時50分許,經警查獲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之杜一坤駕駛營業之違規行為事實後,復訴外人杜一坤代原告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無合法有效之執業登記證之第3人杜木川供駕駛營業之用,而於107年10月15日18時50分許,再經警方查獲由未具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杜木川駕駛營業之用,顯然原告公司先後有二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而為裁罰原告公司如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於法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事屬明確。是原告公司就疏未注意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於106年8月30日修正,猶執在此條款修正前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1號105年度簡字第
120 號判決為據,誤認原處分一、二有違一行為不二罰等語,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舉發、再依公路法7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原告各如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所示罰鍰9千元(法定最低額),並無違誤。(二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猶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二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