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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號

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潔安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代 表 人 胡湘麟(局長)訴訟代理人 紀佳伶

蕭佩珊上列當事人間休假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所為108 公審決字第0000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8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應104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錄取,並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5日合格實授而分發任職於科技部(職稱:辦事員),而依規定至108 年9 月14日止,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嗣原告復應105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錄取,並於同年11月7 日分配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於107 年6 月11日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實施實務訓練(並於同日自科技部辭職),於106 年1 月7 日訓練期滿正式派代任用(職稱:辦事員),故依規定原告於106 年度並無休假日數;惟因鐵工局誤認原告於106 年度有休假日數,乃依原告申請而核給原告106 年度休假補助費13,912元,嗣於查覺後,即於107 年1 月24日以鐵工人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繳回106 年度休假補助費13,912元(含有撤銷原違法核給106 年度休假補助費授益處分之意思,而原告業於107 年1 月5 日繳回該休假補助費)。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另向被告請求補償,亦經被告以10

8 年1 月31日鐵道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拒絕,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程序上:

107 年1 月3 日以書面請謝姓承辦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給予行政處分未果,也仍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請見e-mail影本),也曾致電時任人事主管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給於行政處分,仍然僅收到書函。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參照釋字第709 號、第739 號)及保訓會104 年

7 月20日公保字第1041060308號函。

2、實體上:⑴銓敘部103.10.03.部法二字第1033889056號:「惟具任用

資格之現職人員倘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分配其他機關占缺訓練期間如以其原具任用資格先予派代,同時進行訓練(視同商調),且經本部銓敘審定或登記有案者,屬請假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公務人員因轉調(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之情形,尚不受前開本部本年9 月1 日令釋規定限制,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且依規定賡續實施休假。」,本人已有任用資格,謝姓承辦人為何不採計?應有休假日。另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優從新原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銓敘部103.10.03.部法二字第1033889056號較銓敘部103.9.1.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更新更優於當事人。

⑵身為國民的公務人員也應享有平等待遇。方符合憲法平等

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依最新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且享有5 月1 日勞動節休假,故本人106 年應至少也有3 天休假。又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0000年0 月0 日生效98年

3 月31日經立法院第7 屆第3 會期第6 次會議審議通過98年12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5401 號令公佈第7條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一)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⑴獲得公允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⑵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本公約規定之合理生活水平;(二)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三)人人有平等機會於所就職業升至適當之較高等級,不受年資才能以外其他考慮之限制;(四)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公共假日亦須給酬。

⑶公務人員不得享有平等之休假日之理由?另依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本人是婦女105 年至107 年6月擔任政府採購人員,何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法律屬性為行政規則)休假日竟低於勞動基準法男性勞工同為採購人員,服務滿半年即有至少3 日休假日?若依銓敘部103.

10.03.部法二字第1033889056號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之情形,應有21日。

⑷另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各機關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故本人主張應採銓敘部103.10.03.部法二字第1033889056號。

⑸行政院於97年函釋未休畢特休假竟不得請領加班費及請領

補助費自動歸零。公務人員身為我國國民之財產權保障何在?⑹另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要求員工加班須事前取得勞

工同意,加班費也須加成發給,每天加班前2 小時可領1又1/ 3倍薪資,第3 、4 小時可領1 又2/3 倍薪資,每天工作以12小時為限。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為何公職目前僅有1 倍薪(通常有預算限制,不一定能申請到),或是僅能補休的制度。且實務上加班超過20小時數仍不得請領加班費?⑺依據臺灣公務革新力量聯盟表示政府逕自將全國的公務人

員的14天的不休假加班費補助觀光產業。加班費原屬法律保留(公務員保障法第23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政府逕自將加班費改為休假補助費,以行政規則規定之,其法源依據為行政院頒布制定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公務人員14天的不休假加班費來補助觀光產業,政策實施後,公務人員加班費不只實質減少、還被限制使用用途,但因為政策以「補助」為名,更使許多民眾誤以為國旅卡是公務員福利,且當年度不使用還會清算歸零,所以勞委會公務人員協會及許多公務員呼籲廢除,應回歸跟勞動基準法一般的不休假加班費,才不會限縮加班費用途,可像一般勞工正常使用,但政府為避免增加國家財政支出而不願廢止。

請問法律及法律授權何在?另參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

⑻1998年3 月26日,為了鼓勵公務人員休假與節省公庫支出

,考試院與行政院令,修正發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公務員每年至少應休假14日,未達休假14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此制度則簡稱為「強制休假」。該修正同時,政府並以行政命令方式規定,強制休假制度實施後,強制休假部份改為休假補助,強制休假以外的休假改以不休假加班費或超過14日之休假補助,例如是原本工作多年公務人員加班費2,000 元左右,變成一律只能領一職等1,143 元之補助費。(低於108 年最低基本工資1,200 元及時薪150 元)。強制休假當年度不使用還會清算歸零,法律及授權法源依據為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規定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加班費,是否逾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內文所示,中華民國公務人員只

要連續服務一段時間後,即可獲得除了週六、週日與國定假日之外,一年7 日至30日的不扣薪休假。其中,區分是服務滿1 年者為7 年為21日,滿9 年為28日,滿14年以上則為30日。另外,初始訂定的該請假規則也比照原勞動基準法,若符合休假資格的公務員因故未將應休假的天數休畢,於次年年初,中華民國政府需以「日薪」乘以「未休畢天數」的金額,於原有薪給外再發給予相關公務人員,而該政府補助公務員的金額則稱為「不休假加班費」。

⑽現今一律以16,000元定額取代原有14日薪金額(未具休假

14日資格者,其全年最高補助總額按所具休假日數依比例核發,以每日1,143 元計算,似與比例原則有違。),而特休假在勞工部分,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也有相類似規定,勞工特休假最高也是30日;勞工如果未休特休假,依同法條第4 項,雇主應按未休日數發給工資。也就是勞工是否休特休假,法律上端視勞工自己的意願,如果不休特休假,雇主就要按照勞工未休日數發給工資。就保障勞工休假權(包含休假及不休假的權利)而言,這規定確實合理而正當。也代表勞工有權力主張將特休假換算為加班費工資。公務人員為何沒有平等權利?理由何在?

3、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給予15,980元補償,因原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返還金錢。

(二)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及鐵路改建工程局於107 年6 月11日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行政院107 年6 月7 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定自107 年

6 月11日施行,爰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涉及原管轄機關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之原掌理事項者,自107 年6 月11日起變更為交通部鐵道局。

2、原告非屬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其他機關占缺訓練期間以其原具任用資格先予派代者,無休假年資前後併計之適用:

原告訴稱銓敘部103 年10月3 日部法二字第1033889056號部長信箱略以: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倘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分配其他機關占缺訓練期間如以其原具任用資格先予派代,同時進行訓練(視同商調),且經銓敘審定或登記有案者,屬請假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公務人員因轉調(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之情形,尚不受銓敘部103 年9 月1 日令釋規定限制,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且依規定賡續實施休假一節,查原告前任科技部辦事員,係104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期間3 年內(至10

8 年9 月14日止)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任職。原告復應105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錄取,於

105 年11月7 日以個人因素辦理辭職,已非現職人員,復分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訓練實習,年資已無銜接,尚無原告訴稱銓敘部103 年10月3 日部長信箱函之適用。

3、原鐵路改建工程局不應核給卻誤核給原告106 年休假,並連帶核給之休假補助費,屬違法行政處分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據大法官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釋,對違法行政處分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追繳,未違反相關法律原則:

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載有明文。鐵路改建工程局因未諳前揭銓敘部103年9 月1 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誤核原告106 年休假,連帶誤發給原告休假補助費,通知原告繳回,嗣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繳回,此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10

7 年1 月5 日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影本為據。緣原告於繳還系爭款,洵屬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

⑵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略以:休假補助

費係屬給付行政之範疇,……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有司法院釋字第44

3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 項係規定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準此,休假補助並非強制性必須之給與,係得由政府衡酌業務需要、財源、經費等狀況決定是否發給補助及如何予以補助,性質係一種額外之福利,並非公務人員法定之固定給與,亦非可自由支配之現金給與,屬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內部行政管理事項,……公務人員須達成某一條件時,始得予補助。

⑶復查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略以,…若僅屬與執行

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⑷再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 年9 月5 日總處給字第10

300456431 號函檢送「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認對公務人員違法支給法定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應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及各機關對於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處分,如無依法不得撤銷之情形,違法處分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追繳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⑸據上銓敘部103 年9 月1 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規

定,原鐵路改建工程局不應核給卻誤核給原告106 年休假,並連帶核給之休假補助費,屬違法行政處分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要求原告繳回原鐵路改建工程局溢發之給付,據前揭大法官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釋,對違法行政處分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追繳,未違反相關法律原則。

⑹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其

溢領之休假補助費,經衡酌發給休假補助費之目的、公平性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違法授益處分自得撤銷;另原告訴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一節,經核與行政程序法尚無不合,以108年4 月30日108 公審決字第000000號復審決定書作成復審駁回決定。

4、原告為正式任用公務人員,非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原告引述勞工特別休假及支領不休假加班費等規定,訴稱身為國民的公務人員也應享有平等待遇,方符合憲法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又稱其為婦女擔任政府採購人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休假日竟低於勞動基準法男性勞工同為採購人員一節,以原告係國家正式任用之公務人員,尚非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自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行使其權利,履行其義務。

5、原告共休16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處理假別,亦未要求補班,原告相關消費皆有取得相關商品及服務,尚難認受有損失。

6、綜上所述,休假補助並非強制性必須之給與,亦非公務人員法定之固定給與,且原告於106 年12月底收到繳還溢發休假補助費口頭通知後,即在107 年1 月5 日期限內繳回,未有異議。事後認為繳還溢發休假補助費需有憑據,請當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承辦人補發通知函,當時承辦人亦於107 年1 月24日以鐵工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補發通知。參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已執行完畢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及前揭應撤銷誤核原告106 年休假及休假補助費給予之行政處分,洵為有據,原告之訴不合法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於106 年度並無休假日數,故無休假補助費,乃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已核給之休假補助費13,912元,依法是否有據?

(二)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三)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補償,應否准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度有休假日數而應獲得休假補助費及被告應予補償其損失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銓敘部106 年6 月20日部銓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106 年5 月15日鐵工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影本1 紙、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份、交通部鐵道局108 年1 月31日鐵道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保訓會復審決定書影本1 份、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影本1 紙、卸職明細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1頁、第9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於106 年度並無休假日數,故無休假補助費,乃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已核給之休假補助費13,912元,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 項: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⑵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A.第1 條: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B.第7 條: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C.第8 條第2 項本文: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⑶銓敘部103 年9 月1 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

一、應民國104 年1 月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休假年資採計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期滿並經正式派代任用後,始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按正式派代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 月起核給休假。

二、本部92年3 月20日部法二字第0922215907號令、95年

1 月9 日部法二字第0952586662號書函、96年4 月24日部法二字第0962788820號書函及本部歷次函釋與本解釋未合部分,就104 年1 月1 日以後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停止適用。

此令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及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所指一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而自其內容以觀,核屬屬明確,且未牴觸、逾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則於本件為司法審查時自得予以適用。

⑷行政程序法:

A.第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B.第118 條本文: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C.第121 條第1 項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D.第1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2、原告因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雖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意旨,應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是原處分命原告應繳回之休假補助費雖業經原告繳回而執行完畢,但因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3、原告前應104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錄取,並於105 年9 月15日合格實授而分發任職於科技部(職稱:辦事員),而依規定至108 年9 月14日止,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嗣原告復應105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錄取,並於同年11月7 日分發至鐵工局實施實務訓練(並於同日自科技部辭職),於106 年

1 月7 日訓練期滿正式派代任用(職稱:辦事員)等情,業如前述,則依銓敘部103 年9 月1 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其於實施實務訓練期間(105 年11月7 日至10

6 年1 月7 日),即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又原告既係於105 年11月7 日辭職後再任,致年資未銜接,則依前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 條第2 項、第7 條第2 項等規定,原告應於正式派代任用(106 年1 月7 日)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始可獲休假日數,故原告於106 年度即無休假日數,自亦不得領取休假補助費。至於原告雖執銓敘部部長信箱103 年10月3 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函而為前開主張之依據,而該函固載稱:

「...二、據上,應104 年1 月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考試錄取訓練期間,雖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且須經考試錄取訓練期滿並經正式派代任用後,始得依請假規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按正式派代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 月起核給休假,惟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倘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分配其他機關占缺訓練期間如以其原具任用資格先予派代,同時進行訓練者(視同商調),且經本部銓敘審定或登記有案者,屬請假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公務人員因轉調(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之情形,尚不受前開本部9 月1 日令釋規定限制,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且依規定賡續實施休假。」(見本院卷第90頁);惟原告於考試錄取分配至鐵工局實施實務訓練前即已自科技部「辭職」,故非屬「現職人員」,亦非「以其原具任用資格先予派代,同時進行訓練者(視同商調),且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或登記有案者」,自不符合上開函文所指得不受銓敘部103 年9 月1 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而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且依規定賡續實施休假之要件,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既於106 年度無休假日數,則自不得核給休假補助費,則被告先前誤為核給106 年度休假補助費13,912元,即屬違法之授益處分,而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顯然不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且亦無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事,故原告以書面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已核給之休假補助費(含有撤銷原違法核給

106 年度休假補助費授益處分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至於原告所指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即有3 日特別休假,且享有5 月1 日勞動節休假,故原告106 年度至少有3 日休假;然勞動基準法與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適用對象既屬不同,權利、義務亦屬有別,則原告以公務人員身分而主張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云云,顯無足採;另其指摘「強制休假」、「不休假加班費」制度部分,因核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故就之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

(三)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2、前開規定之目的乃在於「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或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事先聽取相對人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者,均無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查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6 年度無休假日數,故不應核給

106 年度休假補助,乃命原告返還核給之106 年度休假補助費13,912元(含有撤銷原違法核給106 年度休假補助費授益處分之意思),其所根據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衡諸該等事實,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洵屬適法。至於原告所指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第739 號及保訓會104 年7 月20日公保字第1041060308號函所述情形,均與本件情形未盡相同,自不足執之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補償,不應准許: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2、前揭條文所指「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指原處分之受益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因嗣後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致使受益人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而言。又因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係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致受益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而給予受益人合理之補償,自以填補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限。至受益人有無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0 號判決)。查被告授予原告利益(106 年度休假補助費)之違法行政處分,固足為信賴基礎,而亦難認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被告為符合休假補助而為之消費行為既係在被告誤為核給原告106 年度休假補助費之前,則該消費行為即非係基於信賴該違法授益處分而生,亦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亦未主張及證明於獲得上開違法之休假補助費後,有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因被告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致其受有損失;況且,原告因該等消費之支出已獲得商品或服務,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證明其為了符合休假補助,因而支出較一般消費為高之金額或取得價值較低之商品或服務,則原告就此實無財產上損失可言,從而,被告自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之規定予以補償。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訴請被告補償損失,於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休假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