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號
108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承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郭姿儀
陳雅慧郭倩宏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7007225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汐止分隊安檢人員(下稱安檢人員)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 巷00弄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被告所屬消防局依消防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有就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之責),發現消防安全設備有未符合規定之情事,違反事實如下:㈠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切停、室內消防栓箱內配件不足,㈡泡沫滅火設備: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㈢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損壞、地區鈴無音壓、火警受信總機故障、回路異常,㈣出口標示燈:故障,㈤緊急照明設備:故障,㈥緊急廣播設備:廣播主機遺失。遂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開立「新北市政府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原告於107年5月19日前改善完畢,當場送達由原告系爭場所之陳姓總幹事代為收受。嗣安檢人員於107年5月21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開立「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予以舉發,併限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前改善完畢。經被告就其不合規定事項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處理注意事項)表一認定屬嚴重違規,於107年6月11日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109735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第一次處分)。
嗣安檢人員復於同年月21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再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開立「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予以舉發,併限原告於107年7月21日前改善完畢。經被告就其不合規定事項依處理注意事項表一認定屬嚴重違規,於107年7月12日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132149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下稱第二次處分)。嗣安檢人員復於107年7月25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再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開立「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予以舉發,併限原告於107年8月24日前改善完畢。經被告就其不合規定事項依處理注意事項表一認定屬嚴重違規,於107年8月22日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159087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就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所管理之社區1-5 區(公寓式五樓非大樓)因建商蓋
於危險順向坡,未料於86年8 月18日受溫妮颱風侵襲致造成第三區幾乎全部毀損,第二區部分毀損,其餘一區、二區、四區房屋均有列痕,第四區列為半倒區、第三區為疏散區全倒區,第二區部分房屋拆除列為警示區,笫一區及第五區列為觀測區,住戶傷亡慘重28人死亡數十人受傷,原940戶災變後拆除200戶,同時全區消防系統全部故障毀損無法運作。
⒉災變發生後住戶紛紛疏散,原告一度無法運作,各區紛紛
成立自救會要求政府救濟遷村均無結果,令人遺憾此災變期間房屋多半拆除住戶遷離,迄今尚未完全補強修復。在災變期間消防系統根本停滯無法運作房屋都不敢住,歷經二十年期間消防系統逐漸老化硬化。被告從未關心檢查,且災變後自始至終事隔二十年未盡指導之責任,造成本社區消防體系未正常建立,突然至本社區檢查。因當時建商共有三家建築本社區房屋,包括長茂建設公司、林肯建設公司、生根建設公司等所建立消防系統,從未交接予原告。被告一直以原使用執照為由,要求改善實際上所有建築消防設備不堪使用。
⒊被告認為應加改善限期為一個月。原告頗感惶恐二十年來
消防系統早已老化破損故障,今命原告一個月改善,原告雖曾經陳述意見希望比照一般五樓區設置消防滅火器,但未予同意致要求全部(所列項目)改善,而原告事實上無法於一個月期間改善,致被處罰,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
⒋目前原告所管理之區域共有五區,所有消防系統均已老化
且所列項目廠商不再生產根本無法修繕,必須重新建置須龐大經費且須花費2-3 年時間,從招標、選商、施工、驗收絕非如被告可於限一個月期內改善。
⒌本件所認定關鍵在於業經二十年之消防系統早己老化已不
堪使用應屬報廢品,無法修繕須重新建置仍須花一段時間,被告未加審究明察秋毫要求限期改善有違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重新建置是需有段時間,原告業經委請得標廠商會同被告重新會勘。
⒍由於原告社區係建於順向坡地違反山坡地管制辦法,原告
社區根本不可能重建復建修建。今被告自始至終沿用原有建築執照顯然不合法不符合法理。原告社區原940 戶災變後拆除200 戶同時全區消防系統全部故障毀損無法運作,歷經二十年期間消防系統逐漸老化硬化。被告從未關心,從未檢查且災變後自始至終事隔二十年未盡指導之責任,造成本社區消防體系未正常建立,突然至本社區檢查要求原告改善,災變前原告尚未成立(成立於86年11月3 日)應屬建商責任由建商建立。
⒎原告原依107 年12月11日新北消預字第1072364393號函辦
理展延,原告以函方式申請展延盼能分三年建置完成,被告機關函覆意旨原告不得以函方式申請展延不合規定,應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格式「第1 次受理展延到期日之次日起算以不超過30日為原則及第2 次受理展延日數,合計不得超過60日為原則。」以目前現況限期內改善根本不可能,每月一罰有失情理法。因此原告不得已委請崧逸消防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展延非原告之本意,仍望能依三年建立改善。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條涉及人民之權義應以法律定之。本件罰則係依消防法之規定惟該法並未明定改善期間。若授權以命令定之上開所引展延處理原則亦屬違法,應於消防法明定之。原告認為該命令應屬無效已逾越母法有抵觸之處亦屬不合法。另原告社區自災變後經二十年,被告並未正式明文公告原告社區為正常社區,與二十年前狀況完全一樣,(屬災區)情事未變更。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場所分別領有84使字第1111號等5 張使用執照,地下
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設置標準第5條第1款第9 目所指「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按消防法第6 條規定,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依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本府消防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安檢人員於107年4月19日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發現有未符合規定之情事,乃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責其限期改善,復分別於107年5月21日、6月21日及7月25日至系爭場所實施限改複查時,發現現場雖有修繕之情形,惟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完成,爰依法予以舉發及裁處處分,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⒉有關原告陳述系爭場所為受颱風侵害之災區,迄今尚未完
全補強修復,且部分區域已無人居住,希望比照一般公寓設置滅火器以符合情理法等語。查:系爭場所為本府消防局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即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另按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1月15 日消署預字第1021114487號函釋略以:「按上開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設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類場所,消防機關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若集合住宅無人居住及無管委會時,表該場所尚無人命危險,爰建議仍依上開規定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前往該場所查察,發現民眾入住後,即依消防法相關規定,進行消防安全管理。」依其意旨,無人居住之區域,因無人命危險,可暫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俟民眾入住後,再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惟各區(含第三區有人居住之區域)地上層均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原告仍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確保住戶生命財產安全。
⒊依災區重建簡化辦法規定,為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災區重建簡化辦法第6條第1項有放寬相關規定,然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此有同條款但書可稽,意謂系爭場所即使被認定為災區,需於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經申請核准簡化行政程序,其消防安全設備仍應由消防設備專技人員辦理相關簽證事宜,顯見原告所陳無法免除其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正常運作之責,所執之詞,無足憑採。
⒋原告陳稱建商未與其辦理系爭場所點交相關事宜,且限改
期僅一個月,重建經費龐大無法於限改期限內改善完畢等語。惟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略以:「依本部消防署90年5月7日90消署預字第9005347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意旨,無論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起造人有無點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爰此,原告自當負有維護及修繕消防安全設備之責。次按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附註:四、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本府依此規定予以30日之限改期限,並無違誤,且本府消防局亦多次提醒原告得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向所轄安檢小組辦理展延申請,前揭展延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要求須於限改期限屆期前向本府消防局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提出展延申請,逾期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原告遲至107年12月26日始辦理第1次展延申請,並於108年1月17日辦理第2 次展延申請,且非針對系爭處分為之,本府依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開罰,認事用法,難謂不當。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依處理注意事項限期原告於一個月內改善,是否於法有
據?㈡原告未依被告限期於一個月內改善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完
畢,原告是否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㈢縱令如系爭場所消防系統,建商未移交原告屬實,而原告未
依被告命令於限期內就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完畢,則被告是否得裁罰原告?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及原告管委會於86年11月3 日報備成立,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等情,除上開爭點外,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E610267 )、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C610036 )、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C610022 )、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C610034 )、被告107年6月11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1097355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7年7月12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1321493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7年8月22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1590874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與被告所屬消防局雙方來往函文、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7月7月25日現場檢查照片、使用執照存根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82頁、第209頁至第216頁、訴願卷第44 頁至第99頁、原處分卷)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⑴消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⑵同法第3 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⑶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⑷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
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⒉⑴(78年7月31 日發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下稱設置標準)第5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一、甲類場所:… ㈨飛機場大廈、汽車修護廠、飛機庫、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⑵同標準第29條規定:室內消防栓應裝置於符合左列規定
之消防栓箱內:……三、箱內就左列兩種裝備擇一配置:㈠第一種裝備: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栓一個、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長十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消防水帶二條、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公厘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㈡第二種裝備:口徑二十五公厘自動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
⑶同標準第30條規定:(第1 項)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
,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第2 項)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第3 項)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三、壓力給水及加壓水泵:壓力水箱須有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入孔之裝置。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
⑷同標準第68條規定:自動加壓送水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二、水泵出水量:以最大一個泡沫噴射區域核算其最低出水量,但泡沫噴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時,應加倍計算。三、噴射壓力:應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噴射區域全部泡沫噴頭噴射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
⑸同標準第74條規定:泡沫原液貯存量依最大一個泡沫噴
射區域按照所採用泡沫原液種類之水溶液需求量核算之,並以泡沫原液濃度比核算應能維持二十分鐘以上。⑹同標準第78條規定:火警探測器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左
列各款擇一裝置:一、定溫型:裝置點溫度到達探測器定格溫度時,即行動作。該探測器之性能,應能在室溫攝氏二十度昇至攝氏八十五度時,於七分鐘內動作。二、差動型:當裝置點溫度以平均每分鐘攝氏十度上昇時,應能在四分半鐘以內即行動作。但通過探測器之氣流較裝置處所室溫度高出攝氏二十度時,該探測器亦應能在三十秒內動作。三、偵煙型:裝置點煙之濃度到達百分之八遮光程度時,探測器應能在二十秒內動作。四、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者。
⑺同標準第84條規定:設有手動報警機之處所應依左列規
定設置火警警鈴:……三、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一百公分處,所測得之音量,不得小於八十五亨(Phon)。……同標準第86條規定:火警受信機(總機)應依左列規定裝置:一、須具有火警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二、火警發生時,須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三、須具有試驗火警表示動作之裝置。⑻同標準第88條規定: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應依左列
規定設置:……八、配線須採用串接式,並應加設終端電阻,以便斷線發生時可用通路試驗法由總機處測出。
⑼同標準第89條規定:緊急廣播設備包括擴音器、送話器
、配線及揚聲器等,……同標準第92條規定:出口標示燈應保持不熄滅,其亮度必須在直線距離三十公尺處能明顯看出其表面文字及顏色。
⑽同標準第104 條規定:緊急照明燈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
,使用低照度測定用光電管照度計測得之值,不得小於一勒克斯(Lux) 。但在走廊曲折點處,應增設緊急照明燈。
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
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適用法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嚴重違規:第一次處1萬2000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處2萬4000元以下罰鍰,第三次處3萬元以下罰鍰,……;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⒋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
辦法(下稱災區重建簡化辦法)第6條第1項: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三年內檢附原檢附原領使用執照、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依不超過原有使用執照許可之層棟戶數、各層面積、各層用途及建築物高度於原地建造,免請領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但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並依規定簽證負責。
㈢被告依上開處理注意事項限期原告於一個月內改善系爭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於法有據,及原告未依被告限期於一個月內改善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完畢,則原告確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的認定:
⒈系爭場所為被告所屬消防局會勘通過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
場所,即應依審查通過之圖說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即便因其後該社區於86年8 月18日受溫妮颱風侵襲致造成嚴重毀損,然依內政部98年2月3日訂定之災區重建簡化辦法(107年8月15日令修正為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規定,就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災區重建簡化辦法第6條第1項有放寬相關規定,然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此為同條款但書所明定。亦即系爭場所縱因受風災而有重建或修建時,雖得經申請核准簡化行政程序,然其消防設備仍應由消防設備專技人員辦理相關簽證事宜自明。
⒉原告管委會既係於86年11月3 日報備成立,則就系爭場所
之消防安全設備自有設置維護之責,系爭場所於原告管委會成立後迄今,各區地上層乃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此亦有系爭場所地下室使用情形照片足憑(見原處分卷第11、16、20頁),則被告其後不論依內政部98年2月3日訂定之災區重建簡化辦法(107年8月15日令修正為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得為簡化行政程序辦理外,或就被告於100 年9月8日起即訂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其後經104年10月6日修正及107年8月22日修正),而得由原告向被告所屬轄消防安檢小組辦理展延申請,然原告長時間均未提出展延申請,自其管理委員會於所受風災後成立迄今二十餘年,除未能積極設置或修復,甚而經稽查後仍未於限期改善期限內依規定申請展延,則於系爭場所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一旦發生災害,更無法確保系爭場所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被告於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社區107 年間就發生五起火警通報案件,而有列管之必要,並當庭提出火警記錄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267至275頁},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之責,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依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之附註規定:「四、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此乃為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同法第37條第1 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統一為訂定限期改善之原則期間,就其原則所定限期改善期間,被告亦訂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得為展延處理之原則下{依該原則之附表一規定,得視「維修或設置經費龐大且籌措困難或分次改善者」且「缺失為二項系統設備以上」、「主體設備(如發電機或消防幫浦)需汰換」且「缺失為二項主體設備以上」者,展延60日之日數},即難認上開限期改善期間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抵觸母法,原告於原處分裁處後之107 年12月26日始辦理展延申請(見本院卷第153 頁),自非在被告限期改善期限內申請展延明確,遑論依內政部消防署
102 年11月15日消署預字第1021114487號函釋略以:「按上開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設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類場所,消防機關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若集合住宅無人居住及無管委會時,表該場所尚無人命危險,爰建議仍依上開規定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前往該場所查察,發現民眾入住後,即依消防法相關規定,進行消防安全管理。」,則被告所屬消防局之安檢人員基於權責所在應防免人命危險,亦無法令就有人居住之災區免除消防安全檢查之規定(況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4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711950號函復,系爭社區尚無被公告為「災區」且無適用不同法令,見本院卷第251頁),而於107年4月19 日第一次通知原告限期於107年5月19日改善,惟迄本件107年7月25日複查時原告仍未改善,顯已實際逾60日之期間,而嚴重危害消防法及相關法令課予管理權人建置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以保障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該社區因建商蓋於危險順向坡,於86年8月18 日受溫妮颱風侵襲致造成嚴重毀損,迄今尚未完全補強修復及歷經二十年期間消防系統逐漸老化硬化,被告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云云,殊有未洽,自不可採。
㈣縱令如系爭場所消防系統,建商未移交原告(管委會於86年
8 月18日災變時尚未成立)屬實,而原告既未依被告命令於限期內就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完畢,則被告即得裁罰原告的認定。如前所述,原告管委會既係於86年11月3 日報備成立,而該社區地上層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併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9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及同條例第10條規定,原告對該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及消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準此以觀,原告既係系爭場所之管理委員會,依法對於公寓大廈負有管理維護工作之責,則對系爭場所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則無論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建商有無點交,原告自仍應依消防法第9 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機構辦理,是不論建商就系爭社區消防系統是否有移交管委會(管委會於86年8月 18日災變時尚未成立),依法仍難卸免原告管委會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之責。是原告主張:本件裁罰責任應由建商負責,不應由事後所成立之原告管委會負責云云,核有誤解,要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採。則原告依法本
即負有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責,復應注意於被告函命之限期內辦理,雖尚乏積極證據得證明原告係屬故意,但原告能注意且依其情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節,詎竟疏未注意,而仍逾期未改善完成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容具有過失之責任。則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第3次),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