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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3號

108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昌旺被 告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李玟訴訟代理人 劉美君

劉名旂上列當事人間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338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8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埔分隊(下稱消防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辦理工程有移植樹木需求,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提出遷植計畫(申請工區內遷植48株喬木)並經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核准遷植在案(下稱系爭遷植計畫)。為保護新北市樹木,維護綠色資源,原告即應依被告核定系爭遷植計畫進行遷植及維養護。嗣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於107年3月26日會勘確認系爭工程樹木遷植案,其中有34株樹木死亡、1 株樹木遺失。被告所屬景觀處於同年8月20日向消防局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原告自106年3 月16日起擅自停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要求改善13次卻仍未改善,顯未依被告核准系爭遷植計畫進行維、養護,查證屬實,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並非系爭遷植計畫維、養護之義務行為人:

原告於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時,已完成部分景觀栽植,移植之過程均無疏失,後皆由消防局受領,所受領之植栽均完好無缺。係因消防局照顧不當,而產生植栽枯死等情事。而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解除,工地現場之植栽原告即無管領及養護權限,且消防局延遲於106年9月30日重新招標時已實際管理系爭工地,消防局已實質管理系爭栽植彰彰可明。系爭工地既已由消防局管領,則實際上未恪盡養護植栽義務者實乃消防局,原告並非行為人,即無由因植栽未受妥善養護而受罰。

⒉原告就本案亦無故意過失: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明文。承上,原告於承攬契約解除後,即已將工地移交予消防局管領,原告不再負有照顧養護系爭植栽之義務,而對植栽後續生長狀況概不知悉;亦因工地之管理權限已移交與消防局而缺乏故意過失,衡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無由對無故意過失之原告予以裁罰。

⒊原告與消防局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即無由再以契約義務相繩,謂原告應負植栽養護義務:

訴願決定雖謂原告應依系爭遷植計畫將系爭植栽進行移栽及養護;惟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已依系爭遷植計畫將植栽遷植至施工地點,其後養護行為與該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況原告與消防局間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解除,又如何能以系爭工程之樹木移植計畫相繩?被告機關所為裁處應有誤會,而因消防局未妥善維護植栽再對原告加以裁罰,容有違誤。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證據,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原告早於106年3月28日即函告消防局,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由鈞院民事庭107 年度建字第64號審理中,消防局實無由於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後,再主張終止契約。而被告機關僅謂雙方契約尚未合意終止,即課以照顧養護樹木之義務,其認定顯存有明顯瑕疵。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存有前述之瑕疵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違法之處,為維護原告之權利,自應予以撤銷。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提送之系爭遷植計畫,並簽具移植樹木保活切結書,

業於被告所屬景觀處106年2月15日新北農景字第1063311270號函核准在案,故被告所屬景觀處尚未函准解除原告移植並維養護保活樹木之責前,兩造遷植計畫條約關係仍為續存,原告即應依系爭遷植計畫條文履行切結義務。

⒉被告所屬景觀處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自106年3月16日起

擅自停工,與消防局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即未依系爭遷植計畫進行維、養護樹木,且又未盡主動告知被告所屬景觀處之責,直至三峽區公所於107年3月26日會勘後才發現移植樹木有34株樹木死亡、1 株樹木遺失之情。故樹木因移植後未受維養保護而致枯亡,被告依上述條例裁罰原告 (移植樹木施作廠商),實為依法行政之作為。

⒊原告經消防局要求改善13次卻仍未改善,並邀集園藝技師

協助調查移植樹木生長狀況,且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107年3月26日覆勘,確認有34株移植樹木死亡、1株遺失,本案業經被告調查確認,其過程並無違背法令。

⒋原告尚未與消防局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且被告所屬景觀處

未解除原告樹木保活切結之責前,仍應依核准系爭遷植計畫對樹木進行養護。雖經消防局多次函請原告儘速恢復履約,然原告仍未進行樹木養護工程,致妨礙樹木生存,甚至死亡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之行為

事實?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8年2月23日新北農景字第1083511579號函及其相關資料(含原告函消防局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存證信函、招標公告)、被告107 年12月20日新北農景字第1073323342號函及其相關資料、被告景觀處107年8月20日新北景規字第1073319021號函及其相關資料(含會勘紀錄、歷次系爭工程預算及執行進度檢討大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工程督導紀錄、採證照片、消防局之催告函、消防局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函、樹木移植說明含照片、樹木補充調查與樹勢鑑定成果報告、被告函原告系爭工程之結算書一件)、新北市政府三峽區公所107 年4月2日新北峽經字第1072239098號函及其相關資料(含會勘紀錄及照片)、被告106年2月15日新北農景字第1063311270號函及其相關資料(含系爭遷植計畫書及原告切結書、被告核准函)等文件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至51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三、其他樹木:㈠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

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之行為。

同條例第13條規定:(第1 項)行道樹或其他樹木因工程施工或都市計畫需要遷植者,應檢附包含目的、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之施工計畫,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第2 項)前項核准遷植之樹木,區公所應追蹤其生長情形,並報本局備查。(第3 項)其他樹木得請求本局提供遷植用地。

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3條第1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㈢原告確有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之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原告承攬消防局系爭工程,因辦理系爭工程而有遷植樹木

需求,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提出遷植計畫(申請於工程區域內遷植48株喬木),並經被告於10 6年2 月15日核准遷植計畫在案之事實;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於107年3月26日會勘確認系爭遷植計畫案,其中已有34株樹木死亡、1 株樹木遺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如上述被告106年2月15日新北農景字第1063311270號函、原告為申請人之(系爭遷植計畫)申請書含原告之切結書、新北市政府三峽區公所107年4月2日新北峽經字第1072239098 號函及其相關資料(含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原告代表人當庭自承原告公司於取得被告系爭遷植計畫核

准後,即依系爭遷植計畫施作,直至106年3月21日前為止,之後原告即未依系爭遷植計畫施作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自可認定為真實。

⒊被告核准原告申請系爭遷植計畫後,依系爭遷植計畫書載

明原告應依系爭遷植計畫書內容確實施作,若有妨礙樹木生存甚至死亡者願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接受處罰。及原告書立之切結書載明,原告同意於系爭工程竣工時,完成行道樹及週邊植栽復原作業,通知被告派員勘查,自完成勘查之日起負保活責任6個月...原告確實知悉如未復原或樹木死亡,將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5、

16、17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516、517頁),顯示原告有同意依被告核准系爭遷植計畫,負依該計畫內容施作之義務,且依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遷植計畫內容,除移植方法外,尚包含移植後之維養護在內至明。而原告於尚未完成施作系爭遷植計畫之內容時,如欲免除系爭遷植計畫之繼續施作義務,即應向被告核准(如變更申請人),倘原告未經被告核准免除施作義務之前,則被告自仍依系爭遷植計畫之申請人即原告所應負系爭遷植計畫施作之義務,為當然之理。原告自承並未有向被告申請免除系爭遷植計畫申請人施作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陳明未另有訴外人向被告申請同一遷植計畫之情,及被告亦未另有核准同一遷植計畫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

準此,原告應依被告所核准系爭遷植計畫,負依該計畫內容施作之義務,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⒋縱令原告與消防局間系爭工程契約,於106年3月28日解除

契約案在案(或終止契約等),且消防局於106年9月30日另與第3 人公司簽訂新工程契約(包含系爭遷植計畫施作之義務在內),且已有開工施作之情屬實,但此要係原告、消防局或及與該第3 人公司(新承攬人)間之私法關係。就公法關係而言,被告係核准申請人即原告所申請系爭遷植計畫,則系爭遷植計畫施作之公法上義務人即為系爭遷植計畫申請人即原告,原告既未就系爭遷植計畫施作完成,亦未有向被告申請免除施作義務(例如變更申請人),則系爭遷植計畫施作之公法上義務人即仍為原告,不論原告與消防局間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已解除(或終止等),或消防局另外與第3 人公司簽訂新工程契約,均不影響(或改變)原告仍為應負系爭遷植計畫施作之公法上義務人,雖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或有可能附隨系爭遷植計畫之施作在內,但此僅係原告與消防局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私法關係效力,由於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係為保護新北市樹木,維護綠色資源而制定(見同條例第1 條),核此係屬於公益上之公法關係,自不得因私法契約上之爭議,而任置新北市樹木生存,綠色資源之維護於不顧。因之,於被告核准原告為申請人之系爭遷植計畫後,原告即應負系爭遷植計畫施作之公法上義務,不因原告與消防局間系爭工程契約解除(或終止),即得逕為認定被告已有免除原告系爭遷植計畫施作之公法上義務可言。至於基於原告與消防局間系爭工程契約民事上終局私法關係,亦即於系爭工程契約解除(或終止或有其他消滅事由)後,原告是否仍應負系爭遷植計畫後續施作之民事上義務,應由原告與消防局間依其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民事關係(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隨等關係)解決。是原告主張:原告與消防局間系爭工程契約已解除,附隨之系爭遷植計畫施作之義務即應免除等語,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㈣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的認定:

⒈原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埔分隊新建工程,因辦理工

程有遷植樹木需求,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3條第

1 項規定提出遷植計畫(申請於工程區域內遷植48株喬木)並立有切結書,且經被告於106年2月15日核准遷植計畫在案;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於107年3月26日會勘確認系爭遷植計畫案,其中已有34株樹木死亡、1 株樹木遺失之事實,已如前述,要可認定。

⒉原告既為系爭遷植計畫之申請人,且經被告核准在案,則

原告代表人自應知悉注意應依系爭遷植計畫施作之作為義務,且能注意,復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竟疏未注意誤認系爭工程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而不需負依系爭遷植計畫施作之作為義務,致發生上述樹木死亡、遺失之情,雖乏積極證據無從逕認原告有故意之情,但是依上開之情,原告代表人核屬具有過失,事屬明確,自可認定。又原告公司為法人,依系爭遷植計畫書之申請人係原告公司代表人代表簽署,原告公司並未主張係由原告公司其他人代為簽署,自應推認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行為。則原告公司代表人有如上之過失,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告公司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事實,自應認定原告公司具有過失。是原告公司就原處分所示之違章行為事實,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未洽,自難憑採。則被告以原告

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及系爭樹木其中已有34株樹木死亡、1 株樹木遺失等重大(依被告所述30株以上屬於大型遷植計畫)情事,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罰鍰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