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號
108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永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葉建崙莊凱婕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7807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否准其民國108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申請之處分,而租金額補貼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一年合計48000 元,則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租金補貼金額48000 元,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是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二、本件原定108年9月30日上午十時宣判,因當日為颱風假,因而展延至翌日即108年10月1日上午十時宣判,附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申請108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請被告審核後,被告於108年3月22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080430364號函核予不通過處分(下稱原處分)嗣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108年3月25日新北汐社字第108262908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原告之長女失業,且積欠卡債貸款必須償還,及長女配偶於108年6月11日往生,家戶內尚有二位未成年孩子須扶養。
㈡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7日申請108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作成核准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領:㈠答辯要領:
⒈經查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第二類 -感官功能)。本案審
核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第5條之1 規定,以原告全戶家庭應列計人口範圍,除原告外,為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即原告之長女、長子及次女等共計5人,並依106年度財稅資料及經調查長女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認定全家總收入如下: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所得為0元。
2.原告配偶為00年0月0日出生,所得為0元。
3.原告長女范○評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所得為201萬4,670元。
4.原告次女范○閔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所得為65萬1,884元。
5.原告長子范○懷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所得為33萬1,332元。
6.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全戶共5人,家庭總收入為299萬7,
886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9,965元,已超過審查標準(3萬3,048元)。
⒉有關原告陳述「長女失業且積欠卡債貸款必須償還,及長
女配偶於108年6月11日往生,家戶內尚有二位未成年孩子須扶養,可否再次審核…。」等語,並檢附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因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係僅計算家庭總收入,且原告所附之證據僅係說明原告長女之配偶往生之事實,由於原告長女之配偶並非本案家庭應列計人口範圍,核其所供資料與本辦法之規定間未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難採納而為有利之認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申請108 年度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第5條之1規定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8年3月22日新北社障字第1080430364號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8年3月25日新北汐社字第1082629080號函、原告家戶106 年度財稅資料、原告長女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資料、原告長女之配偶死亡證明書、原告長女之戶籍謄本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43 頁)互核無誤,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核屬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之執行機關至明。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108年為新臺幣3萬3,048元)。....(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計算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至第5條之3及第44條規定辦理。
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規定:
(第1項第6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第2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⒊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同法第5條之1 規定略以: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7,055元)核算。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㈢原告108年3月7日申請108年度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第5條之1規定的認定:
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第5條之1 規定,原告全戶家庭應列
計人口範圍,除原告外,為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即原告之長女、長子及次女等共計5人,並依106年度財稅資料及經調查長女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認定全家總收入如下: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所得為0元。
2.原告配偶為00年0月0日出生,所得為0元。
3.原告長女范○評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所得為201萬4,670元。
4.原告次女范○閔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所得為65萬1,884元。
5.原告長子范○懷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所得為33萬1,332元。
準此,經核原告全戶共5 人,家庭總收入為299萬7,88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9,965元,已超過審查標準(3萬3,048元)。則原告自不合於社會救助法第5 條及第5條之1規定得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之要件,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依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計算申請人即原告家庭總收入,不因原告長女之配偶往生,或原告長女尚有二位未成年孩子須扶養之事實,而得排除原告長女之收入不列計入在原告家庭總收入範圍內,且原告長女之配偶本即非原告家庭應列計人口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等語,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家庭總收入及人口計算之認定,要可認定。
⒊至於是否因所有收入(補助款)是否得維持其基本生活,
要係原告是否有合於其他相關規定得申請補助或救助之另一問題,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要不足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10
8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