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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4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0號原 告 許成輝

(送達代收人 許富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3月17日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街○○巷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發覺原告口中散發酒味〈原告經測得後開酒測值之酒精生理反應〉,遂要求對其實施酒測,經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9mg/L,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4月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罪刑且緩刑並命提供6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及原告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為60小時,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於108年2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3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刪除「處罰主文」欄之部分內容。)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酒駕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原告誤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判決確定在案,基於一事不二罰,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依舉發單位函復表示,本案係時任該單位敦化南路派出所

員警張訓誠(已調任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備隊)擔服巡邏勤務時,於上開時、地,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並且逆向行駛,員警遂上前攔查,發現原告口中散發酒味,經詢問原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後(原告未請求提供礦泉水),對原告實施酒測,經酒測後酒測值達0.39mg/L,故依法舉發。

⒉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有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應依規定移送法辦」之規定,將原告移送法辦。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4月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需親筆書寫至少1,000 字以上的悔過書;及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

」。原告就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係爭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後仍需繳納罰鍰部份,有關本案違規罰鍰部分,經查原告原應繳納罰鍰2萬2,5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判緩刑並服義務勞務60小時,按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可扣抵新臺幣9000元,爰仍應繳納違規罰鍰新臺幣1萬3,500元。然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故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當符合行政罰之處罰範疇。被告依法令規定依法裁處原告補繳行政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並無違誤之處。

⒊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

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且原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定之義務,然仍喝酒駕車,此舉行為係罔顧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安全,亦屬危害交通秩序之重大交通違規。爰此,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本件原告既有酒測值0.39mg/L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4月9 日107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108年3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38984號函、舉發單位108年3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54594號函及附件(含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簽單、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酒測採證光碟)、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汽車及機車駕籍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及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併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誤,及就被告提出之酒測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均符合相關法定酒精檢測程序之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互核無誤,是原告確有如上述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汽車駕駛人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即應自行評估是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不應犯險猶為駕車之舉,始不致因其體內酒精殘留程度達規定數值(無論多寡),危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屬至明。又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故意,但其應注意得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不得逾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復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其呼氣酒測值已逾0.15mg/l之情,而貿然駕駛系爭機車,自係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指非依軌

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行為時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理由:

⒈原告考領取得合格之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

資訊系統原告汽車及機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67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推諉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雖乏證據證明確屬故意,惟仍核屬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同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 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金額部分,應處罰鍰 22500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處罰鍰金額。

⒊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 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 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期明確,爰增訂第3項及第4項。

」由此可知,緩刑確定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確定後再為行政裁罰,若緩刑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另以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為由,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4月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需親筆書寫至少1000字以上的悔過書;及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及原告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為60小時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59、6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金額,並就原告所提供之60小時義務勞務,依裁決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50 元核算,扣抵9000元之罰鍰金額,即為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金額{計算式:22500元-9000元=13500元},於法要無違誤;且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原告於上開時

、地,酒後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㈥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