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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4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5號原 告 陳俊谷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局長)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第6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後座乘客未依規定開啟左後側車門,致訴外人丙○○(下稱廖女)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及訴外人乙○○所有停放一旁之車輛(下稱A 車)因之肇事,而原告則下車察看瞭解,並於訴外人丙○○先其一步離開現場後,亦逕為駛離現場,嗣為訴外人乙○○知悉事故後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通知單)到場處理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未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07 年12月24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 108年1 月25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後段、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8年2 月22日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5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停車處於停止狀態,因車上乘客下車開車門(約20秒

),突然有機車自左前方駛來,原告看見機車騎士跌倒在左後方,原告及乘客均下車察看,並得到機車騎士同意後才離去,並無逃逸。

⒉原告無任何肇事逃逸的理由,在自家樓下好心扶起機車騎

士,根本不知機車騎士是否有撞到其他停在路邊的車輛。⒊訴外人乙○○是鄰居,於108年1月24日也有解釋當時情況

給被告(提出陳述書)說明要找的肇事者是機車騎士而非原告,且原告並無任何肇事逃逸的理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駕駛AKA-5982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12月17日14時15

分,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因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致訴外人丙○○駕車碰撞訴外人乙○○所有之車輛,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復經舉發單位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乘客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者」、「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肇事逃逸(未受傷)」交通違規,遂由該分局集賢所警員傅家賢依肇事原因舉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2月1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44818號函、108年3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5139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⒉原告雖辯稱「車上乘客開車門,突有摩托車駛來並跌到在

車左後方…,本人並無肇事逃逸的理由」,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處罰條例第56條之1 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其立法意旨為「依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近3 年因汽車駕駛或乘客『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案件每年平均發生3581件、造成6 人死亡及4143人受傷。另外從99-102年僅台北市、新北市與基隆市3 地,就有3838人受傷,平均北北基每年有1 千多人因此受傷。為保障機車騎士與行人之安全,及防範該違規行為,並使警察機關執法有明確參據,爰新增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之處罰規定」,益見違規開啟車門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

0:02-原告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黃網狀線上、00:00:13-訴外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同時原告車輛左後車門開啟、00:00:15-訴外人於原告車側跌倒、00:00:26-原告車上乘客下車察看開啟之車門,再轉身前往查看訴外人、00:00:31-原告下車察看訴外人、00:01:20-訴外人駛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訴外人應係為閃避原告車上乘客開啟之車門致失控跌倒而波及停放於路邊他車,且該事故係為原告車輛於車道中暫停致車道縮減而生碰撞事故,故原告並非全無肇事之責,要無疑義。

⒊原告又辯稱「原告及乘客皆下車查看機車騎士無大礙並得

到騎士同意才離去…機車騎士撞到路邊鄰居之轎車,鄰居要找的肇事者是機車騎士而非原告」,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是縱原告車輛未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而係撞及他車之情屬實,然原告未依規定臨時停車且同車乘客未依規定開啟車門,確屬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然原告未會同訴外人丙○○、乙○○當場釐清事故原因,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即未依規

定處置)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即故意逃

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開兩造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1月2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2月1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44818號函及採證光碟、108年3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51390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舉發警員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訴外人丙○○、乙○○〉事故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原告乘客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及原告肇事逃逸之舉發通知單、舉發訴外人丙○○肇事逃逸之舉發通知單、舉發訴外人乙○○違規停車之舉發通知單、原告之駕駛執照影本、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93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之1 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

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同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同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 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 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1 項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1 千元、1千1百元、1千2百元、1千3百元,如有同條後段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並分別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有關原告容或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即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的認定:

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及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認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並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故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依前開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或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縱使無人傷亡,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加以處罰。

⒉依上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

驗影像畫面之內容,結果略以:「監視器攝錄系爭汽車行駛,於播放時間00:01時靠右停駛在系爭地點(系爭汽車後半部停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內);於00:12時,系爭汽車左後側車門開啟,同時間有一機車沿反方向行駛接近;於

00:13、系爭汽車左後側車門開啟到最大角度時,上開機車已行駛通過系爭汽車左側車頭;於00:14、上開機車沿系爭汽車開啟左後側車門後僅存之道路右側範圍通過時,上開機車與一旁停放之車輛目測甚為接近,且突然有車身轉向之動態,嗣上開機車及騎士即停置在系爭汽車之左後方處所;於00:26始,系爭汽車之後座乘客、原告均下車察看系爭汽車車身,並前往後方機車騎士處所;於01:14時,原告與二名乘客均有察看一旁停放車輛之身體及頭部動作,達數秒之時間;於01:18時,上開機車駛離現場;於01:28時,原告返回駕駛座;於01:40時,乘客開啟左後側車門,嗣於01:45影像播放結束。」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⒊再依證人廖女即機車騎士到庭證稱:「我騎進去,旁邊有

停一台車,路的中間也有停一台車,我想騎進中間,停在路中間的那台車左後車門突然開車門,當下我按煞車要閃那個突然開啟的車門,我就往右邊偏,就刮到旁邊的車的右前側,我就跌倒,然後車滑出去,後來車上的人幫我把車牽起來,然後問我有沒有事,我就說我人沒有事,但是車有事,他就說人沒事就好,就叫我騎走,我騎到前面的對面巷子,把車停好,人再走回去,停在路中間的車子就不見了,我當下沒有反應到,騎到前面才覺得怎麼會叫我先走,好像沒有解決問題,所以我就走回去想要解決,中間那台車已經開走了,沒有人在,所以我就離開了,我本身沒有報警,是被撞到的那台車車主有去報警,後來透過保險理賠那一台受損的汽車,事後有向係爭汽車要求賠償我機車的損害,迄今無下文。」(見本院卷第148 頁)及依上開廖女之談話紀錄表略以:「我從信義路319 巷往信義路方向騎,騎到一半的時候,快接近停在路中的白色汽車,然後汽車突然開車門,我就煞車,我就往右偏,撞到停在路旁的汽車。」(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之談話紀錄表略以:「我停在信義路319 巷往民權路方向,我臨停準備讓乘客(朋友)下車,然後乘客(朋友)開啟車門,過了20秒,我發現摩托車出現,我就喊有摩托車,然後我朋友沒有下車,聽到有摩托車倒地,我朋友就過去關心他,我就下車察看,發現我的車沒有任何擦撞的痕跡,我也過去關心摩托車騎士。」、「我跟我朋友發現停在路邊的汽車有受損,我朋友說他知道那台是誰的,我有事情要先離開,我朋友跟我說有什麼問題會打電話聯絡我。」(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甲○○即系爭汽車之乘客到庭證稱:「12月17日我們下午兩點回來,原告把車子停下來,停在路中間,我開的左後車門要下車,當下我還有停頓一下,我還沒有完全下來,我不知道廖小姐騎機車要經過,他為了閃避車門,車子就歪掉,我沒有看到廖小姐有無撞到路旁的汽車,但是聽到有摔倒的聲音,我下車去扶起廖小姐的機車,我問廖小姐人有沒有怎麼樣,他說沒有,然後也問他機車有沒有怎麼樣,他也說沒有,我說妳人沒事,車子也沒有怎麼樣,你要不要先走,在廖小姐離開之後,我觀察了一下,我懷疑旁邊的轎車有受損,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廖小姐的機車撞的,我就跟原告討論,請轎車車的車主出來看一下,這個時候原告就先離開(離廖小姐離開的時間約5分鐘),後來轎車車主出來看,我們在現場看了之後,車主認為車子有受損,要去報警處理,這期間也經過了五分鐘以上,這期間沒有看到廖小姐有走回來。我是跟車主講說,剛剛機車為了閃避我們的車輛,所以可能有撞到他的車輛,但是不能確定,所以如果有受損,就請車主去報案可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釐清肇事責任,請車主去報案的意思,就是如果真的有受損,可以請求賠償。我們也怕說涉及我們是不是有肇事逃逸的嫌疑,所以也有跟車主這樣告知,車子可能有受損是不是有關係。當時原告跟我說,他有事要先離開,請我幫他注意一下有什麼問題,懷疑說路邊車子的受損是機車撞到的,還是原本就有受損,如果是因為我們的關係,我們就要負起這個責任。我要下車的時候,我本來開一半門了,原告才喊我一下,跟我說有摩托車,我就趕快把車門拉回來。如果依廖小姐所述的停車位置,機車騎過去再走回來,10分鐘之內應該可以完成,我在離開之前,都沒有看到廖小姐再走回來。我問廖小姐說人有沒有怎麼樣,車有沒有怎麼樣,他說沒有,我問他有沒有撞到轎車,他說不能確定,前面廖小姐說他車子有事這一句話我沒有聽到。我有詢問廖小姐人有沒有受傷,車子有沒有受傷,他說沒有,我就詢問他要不要先走,不是用命令或是趕他的口氣,我跟廖小姐之間的互動講話,這一段原告只有在場,沒有參與討論,所以原告沒有聽得很清楚。事後報案都是乙○○自行處理的,我沒有參與。我只有扶廖小姐的機車起來,沒有確認機車有無受損。」(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及證人乙○○即A 車車主所書具之陳述內容:係原告請甲○○前往家中告知其所有汽車被機車撞及受損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互核以觀,於上開時、地,系爭汽車(有二名乘客)因在道路上停車,且突然開啟左後車門時,致對向廖女騎乘之機車行駛接近之行車動線大幅限縮,閃避不及後,撞及停車在路旁之A車,廖女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及證人甲○○均有下車查看之舉,廖女則因證人甲○○告知廖女可先離開(不論是證人甲○○所證稱:詢問廖女是否要先離開;或係廖女證稱:「按指甲○○」說人沒事就好,就叫廖女騎走。)而駛離現場,系爭汽車之後亦駛離肇事現場,原告及證人甲○○、廖女均未有報警處置,而係事後A車主經由證人甲○○告知有其所有A車被機車撞及受損等情,始由A車車主報警追查處理之事實經過,要可認定。

⒋復按於行為時廖女僅為18歲之人(00年0 月00日生),一

臉稚相,於發生事故時,容會有驚恐緊張,且廖女年輕識淺無經驗,當場處事必會有不週全之情(現場僅廖女一人,而系爭汽車則除原告外另有二名乘客),且依廖女陳稱:(事故之後)於機車駛離現場停置於系爭地點之對面巷內後,廖女(偕同一名同學)再往系爭地點走回時,已未見系爭汽車;其當下沒有反應到,而機車騎到前面才覺得怎麼會叫其先走,好像沒有解決問題,所以才走回去想要解決等情;況不論是證人甲○○所證述:詢問廖女是否要先離開;或係廖女證稱:「按指甲○○」說人沒事就好,就叫廖女騎走之情屬實;依前所述,原告顯然知悉有事故之情,原告(或證人甲○○)理應當場詢問未成年之廖女是否由父母出面洽商處理(欲以私下和解方式處置),或者應確認廖女本人及機車是否確無損傷及A 車亦無損傷之情,始得經雙方同意離去(原告或證人甲○○均為成年人,處事應較廖女為周全,難認於廖女駛離現場即認原告已有依法負處置之責。)才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否則即應依法報警處置,若未報警處置即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遑論原告及證人甲○○均陳稱於廖女離去後,二人有查看A 車是否有受損之情,則於證人甲○○告知A車車主之後,再由A車車主報警處置等情,亦可見原告(及或證人甲○○)確實並未有報警處置之情,原告既然知悉有事故之情,但原告並未依規定採取完全處置之作為義務,即逕自駛離現場(並未有委請甲○○報警處置),雖系爭汽車並未撞及機車及A 車,但肇事原因之一在於系爭汽車停車於車道上,復未依規定由右側開啟車門所致,且原告既知有事故之情,本即應依規定處置,詎竟未依規定完全處置作為。是原告並未有依規定處置之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⒌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3

頁),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應為知悉,不得委為不知,並能確實遵守,原告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情節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依上開規定即時採取處置作為,而係事後才由A車車主報警處置(目的追究A車受損之賠償責任),核屬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⒍基上,原告容或有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

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於肇事後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詳如後述。)惟依前述裁罰基準表,縱令原告違反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期限內到案接受裁罰)僅得裁罰1 千元,詎原處分裁處原告3千元罰鍰,殊不合於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裁罰,自有違誤,原處分就此部分即應予撤銷。

㈣原告並不具有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即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的認定: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前段駕駛人肇事無人

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 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等各種情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復依交通部84年12月1日(84)交路字第046

407 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及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處理原則),認「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函釋,均可供參酌認定是否構成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逃逸」之要件。

⒉原告容或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因過失而有未依

規定處置之情,固如前述,惟依上開肇事經過之情以觀,原告確有下車查看廖女之情,且廖女亦有先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之事實;復依證人甲○○所證之證言及證人乙○○即

A 車車主所具之陳述內容以觀,原告(與甲○○)當場查看A車疑有受損之情,因而委請甲○○告知A車車主,嗣經由A 車車主報警處置之情,難認原告有故意逃逸之情(無確實證據證明原告有規避責任之故意行為),原告復非於肇事後立即離去現場,而係於廖女離開現場之後,查看 A車疑有受損之情,委請甲○○主動告知A 車車主後始離開現場;尚難僅憑原告在此時駛離現場即逕認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可見本件事故後,原告委請甲○○告知A 車車主有受損之事實,且原告復非於肇事後立即以駛離現場,難認原告確有逃逸避責之意,則原告是否確實具有避責而為逃逸之故意,容非無疑。因之原告駛離現場,原告固或具有過失之情,但原告是否確實具有避責而為逃逸之故意,容非無疑。充其量僅得認定原告(或證人甲○○)在場未能以完全合法之處置作為,容非屬妥當合宜作為之情,但究不得逕以此推測原告即具有故意逃逸之情。遑論逃逸之行政罰則重及吊扣駕駛執照,身為具有合格駕照之原告,應會知悉,在廖女先駛離後,且委請甲○○告知A 車車主受損之情,並無可逃逸成功機率之情況之下,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行政處罰責任重大(吊扣駕照)情況,原告豈會明知無從達到逃逸目的而故為逃逸之舉,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等不合事理之常及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以觀,原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殊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自應認定原告並不構成逃逸之事實。

⒊基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顯示尚乏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故

意逃逸之事實,被告復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殊難逕以推測方式逕認原告有故意逃逸之行為屬實,則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否認肇事後逃逸之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原處分疏未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逕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於法自有未洽。又縱令原告所為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誤引裁罰基準表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3千元罰鍰,亦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至於原告是否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予裁處,則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指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及當庭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

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83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