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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5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1號原 告 賴正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8月5日12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後方騎乘搭載乘客之機車發生撞及事故,致騎士(下稱訴外人)及乘客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肇事,詎原告未下車察看及依規定處置而逕行駛離,由他人追及告知原告始返回現場,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規定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調偵字第3444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於108 年1月11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8年2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原告之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在雙向單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時,有一機車由南往北

行駛,突然違規在雙黃線上左轉,原告緊急猛踩剎車,只差20公分就會撞到,當時原告嚇得魂飛魄散,而繼續緩慢往前開,根本不知道有被訴外人擦撞到車後壓克力燈罩,此本是一般人正常心理反應也是常情,又因非直接撞及後保險桿,依常情常理原告根本無法感覺有被擦撞,嗣原告非加速逃離而係緩慢行駛約30公尺左右,經人告知事故後,原告立即迴轉到現場等候訴外人及警察前來處理,並未肇逃且無意圖,更何況在眾多車輛及行人的地方,原告又是老實阿伯,不可能肇逃。

⒉訴外人自知其騎車未注意車前左右狀況並應保持安全距離

,在調解庭表示放棄任何請求,並向原告道歉當場和解。⒊原告是一低收入戶,以在外打零工維生,系爭汽車是唯一

交通工具,如被吊銷駕照(原告誤認係「吊扣駕照」)將奪走原告生存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本件原告主張其不知肇事之情,然系爭汽車與訴外人騎乘機車同沿八德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情況而貿然緊急剎車,致訴外人因反應不及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足以認定原告實以覺察肇事之事;且按常理,於車身發生碰撞時,將產生碰撞之聲音,車身亦隨之晃動,原告主張並無覺察肇事,自當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

⒉按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

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本件查採證光碟及事故調查卷宗之內容,系爭汽車撞及他車而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逕行離開現場,使肇事現場無以保存,肇事責任歸屬難以釐清,且可能妨礙他方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行使,確屬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並無違誤。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且具有故意之違規行為?㈡縱令原告為低收入戶且需駕駛車輛外出工作屬實,得否作為

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訴外人簡淑貞、林玉婷因本件撞及後人車倒地事故,致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等情,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調偵字第3444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108年1月1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1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43623號函、108 年5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59403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訴外人簡淑貞即受傷騎士之診斷證明書、訴外人林玉婷即受傷乘客之診斷證明書、擷取採照光碟之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79頁及證件存置袋、偵查卷第5 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可認定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基於前述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係同條第3項之加重處罰規定

,亦即未採取第3項規定之作為且逃逸者,除依第3項處罰鍰外,另依第4 項加重處罰吊銷駕駛執照。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 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 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又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本即易生傷害甚或重至死亡情事,因之法規要求駕駛人肇事後,即應負相關處置責任,而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從而,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即負有處置義務,本即得知是否有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而於未處置即逃逸,縱令當場不知有人受傷,亦係因其未依法處置而有未必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自不得以不知有人受傷為由規避應負採取救護措施之作為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即可逕為逃逸之情。是駕駛人於知有肇事後,並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雖未於肇事當場確實查看有無人受傷之情,即逕為逃逸離去現場,自屬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

⒊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3 項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3千元、3千3百元、3千9百元、4千5百元,如有同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6 千元、6千6百元、7千8 百元、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此外,依行政罰第26條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5 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則被告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時,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應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而逕行駛離,為具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且具有故意之認定: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前項(按即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而所謂「逃逸」則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前述(含救護)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又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 19949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再參考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故其適用上,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即屬成立。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前項(按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不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為其要件。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逕自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應而予以裁罰。

⒉依上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

驗所存取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地點,因對向有一機車(下稱B 車)之行車動向往跨越道路中線行駛(為單虛線),系爭汽車隨即預防緊急剎車,適其同向後方另一機車(下稱A車)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逼近;於系爭汽車顯示亮起剎車燈但尚未停駛之狀態下,A車撞及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右後側,系爭汽車之車體呈現受有一定力道之追撞震動狀,而A車則往右側急速彈跳翻覆之動態,A車騎士與乘客即隨之倒地,其後系爭汽車未停留現場,行駛至路口後左轉離去;此時B 車則加速自系爭汽車之後同行向行駛,系爭汽車及B車約於3分鐘後自對向返回現場。」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宗第193 頁)及上開畫面中兩車之撞及過程,依原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汽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 7、21、22、34、35頁)相互比對,明顯本件撞及位置在系爭汽車右後側之尾燈及保險桿處,並(依其燈罩破損程度、保險桿刮擦痕與訴外人簡淑貞、林玉婷猛然人車倒地等情)有一定之撞及力道,且原告雖關上車窗,但未收聽音樂及廣播。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與訴外人簡淑貞、林玉婷發生撞及事故,致簡淑貞、林玉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輕傷之事實;且本件肇事後,原告應可明確辨悉系爭汽車於右後車尾撞及之經過(依A車高速撞及系爭汽車且有反作用力,猛然彈跳翻覆之動態、系爭汽車當時已接近停駛之慢速狀態、小客車所致車損,足見撞及力道並非輕微,及原告車內未收聽音樂與廣播之情形,依物理法則原告於系爭汽車內應能感受到車輛之震動)竟未確認訴外人簡淑貞、林玉婷因有相撞及是否受傷或取得訴外人簡淑貞、林玉婷明示同意,即逕自駛離現場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以觀,原告既已肇事,則原告自應在現場停留,並應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亦即,系爭汽車與訴外人簡淑貞、林玉婷相撞及而人車倒地之情,已足生身體部位因撞及而致輕傷之可能,原告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當場並未取得訴外人簡淑貞、林玉婷同意或當場和解,而離開現場。)始為適法處置,究不得逕自駛離現場至明。是原告未踐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洵屬明確,縱使肇事責任得歸咎於訴外人簡淑貞、林玉婷(事實上肇事責任歸究於何人,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是否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情無涉,已如前述,本院自無調查肇事歸責究為何人之必要。),但原告究竟置法定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於不顧,遑論原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則原告未依規定採取上開作為,殊已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之情,而顯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及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事屬至明,應可認定。至於原告已肇事逃逸離去,而經他人追及告知始於事後約3 分鐘左右返回現場,及訴外人簡淑貞於事發後與原告達成調解表示不再追究(過失傷害部分),均不影響原告當場已構成肇事逃逸違規事實之認定,事屬明確。是原告主張:原告在雙向單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時,有一機車由南往北行駛,突然違規在雙黃線上左轉,原告緊急猛踩剎車,只差20公分就會撞到,當時原告嚇得魂飛魄散,而繼續緩慢往前開,根本不知道有被訴外人擦撞到車後壓克力燈罩,此本是一般人正常心理反應也是常情,又因非直接撞及後保險桿,依常情常理原告根本無法感覺有被擦撞,嗣原告非加速逃離而係緩慢行駛約30公尺左右,經人告知事故後,原告立即迴轉到現場等候訴外人及警察前來處理,並未肇逃且無意圖,更何況在眾多車輛及行人的地方,原告又是老實阿伯,不可能肇逃。訴外人自知自己騎車未注意車前左右狀況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在調解庭表示放棄任何請求,並向原告道歉當場和解等語,容有未洽,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是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就原處分裁決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縱令原告是低收入戶且需駕車外出工作屬實,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依據的認定:

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即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對於原告無法駕駛外出工作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迭經解釋:「(釋字第 284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釋字第 531號解釋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在案;而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則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罰,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如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駕駛外出工作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或以大眾交通工具來往各地(法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車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是一低收入戶,以在外打零工維生,系爭汽車是唯一交通工具,如被吊銷駕照(原告誤認係「吊扣駕照」),將奪走原告生存權云云。惟有過當思深切反省改正,本即屬正確應有之作為,原處分如前所述,並無違誤,則原告以低收入戶為由,殊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核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尚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

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