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7號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6時43分許,經第3人曾浚凱駕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道路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查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同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送達車主即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以其於105年4月27日與買受人黃峻邑簽立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並於105年4月29日完成交付,故於106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請將歸責與買受人黃峻邑;被告即移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市裁決處)辦理,惟經黃峻邑(行為時在監執行中)否認為駕駛人,桃市裁決處審查後認定本案仍有疑義而不符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要件,另因系爭機車車籍屬被告管轄,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5條移轉被告管轄;並經被告審查後,認定本案仍存有疑義故仍應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2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系爭機車係000年4月27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出
售於買受人黃峻邑之重型車,契約載明;買賣總價金新台幣71496元,約明自105年6 月起至106年5月,每月10日給付新台幣5958元,買賣契約成立時,車主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牌並於買受人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保留機車所有權,觀諸契約第2、3條及6條自明,系爭機車於105年04月27日點交買受人接管。
⒉買受人因違反契約,通知辦理車主更名登記未果,經原告於106年6月2日申准拒不過戶註銷。
⒊系爭交通違規應規責於駕駛人曾浚凱:
⑴按系爭機車因行駛註銷牌號遭舉發單位當場製單告發及
經被告機關於108年2月14日裁決,違規行為於拒不過戶註銷之後,原告是否為應負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行駛註銷牌號即非無疑。
⑵按行為人自己之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法律不
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參照〕依合憲之法律解釋原則,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之涵義,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能調查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1號著有行政判決可考。按合憲之法律解釋原則,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未辦理歸責者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爭執。①原告與駕駛人並任何關係,原告也不認識駕駛人,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係駕駛人當場被查獲,應歸究駕駛人,自不待言。②被告機關僅因原告無法提出駕駛人詳細個資歸責,就輕忽斟酌對於原告有利內容,捨棄調查責任,採信移送內容裁決,恐有率斷之虞,難以維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按車輛拒不過戶註銷後之違規歸責原則,係配合監理機關
辦理車輛拒不過戶註銷簡政便民服務,依照監理機關之拒不過戶註銷資料內明示之占有人,將違規歸責予該占有人(交通路政司63年2月27日63路台字第39534號函頒第3次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會議紀錄商定事項24)。
⒉本案同意歸責予車輛拒不過戶註銷資料中之車輛占有人「
黃峻邑」(被告107年5月21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750937號函),因其機車駕籍地於桃園地區,故移請管轄機關桃市裁決處辦理後續歸責事宜,經該裁決處歸責黃峻邑後,為遭其否認而將本案退回被告。
⒊對於違規歸責否認案件之實務作業,一律將違規罰則回歸
於原受處分人,有關黃峻邑與原告間之車輛買賣爭議,係屬私權範疇,此部分所涉之民刑事責任,應循相關救濟途徑主張,被告僅就本案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為查證處理。
⒋本件違規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因被歸責人否認,遂認兩造間之車輛買賣尚有爭議,而將違規罰則回歸於原告即受處分人。
⒌原告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㈡原處分是否有違誤(亦即是否應歸責於駕駛行為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2月15日申請歸責書、系爭機車買責契約書、訴外人黃峻邑異議書、桃市裁決處108年1月29日桃交裁管字第1080008280號函、在監執行證明書、舉發單位108年3月29日龍警分交字第1080006122號函及附件(舉發警員答辯報告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系爭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異動歷史查詢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15 、151、1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則原告於行為時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且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實由第3 人曾浚凱駕駛使用,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⒊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
依原告自承:系爭機車是因為黃峻邑違約未按期繳納,所以就依契約逕行註銷牌照等情(見本院卷第210 頁),及系爭機車註銷牌照但並未同時繳回牌照之情(見本院卷第191 頁),則原告於買受人違約未按期繳納價金,僅依與訴外人黃峻邑間之買賣契約辦理逕行註銷牌照(原告並未同時繳回牌照),但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就系爭機車有積極取回管領之作為,而系爭機車既經原告辦理逕行註銷牌照(並未同時繳回牌照)程序之事實,則系爭機車牌照本即會有繼續供使用之可能,雖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防止系爭機車在逕行註銷牌照後供人使用之作為,則原告既於系爭機車辦理逕行註銷牌照(並未同時繳回牌照)後,本即應知悉注意上開相關交通法規,復應盡力防止供人使用之作為,且能注意,復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核屬具有過失,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原處分並無違誤(亦即不得歸責於駕駛行為人曾浚凱)的認定: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係處罰汽機車
所有人,而非處罰汽機車駕駛行為人甚明。而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顯然係就違規行為應處罰違規行為人時,始得告知歸責他人。本件既係處罰車主而非處罰駕駛行為人,自無從歸責駕駛行為人可言。原告雖有辦理歸責予訴外人黃峻邑申請書,但訴外人黃峻邑於本件行為時尚在監服刑,此有上開在監執行證明書,顯示訴外人黃峻邑確實並非駕駛行為人。又系爭機車確實於行為時、登記原告公司為所有人,亦有系爭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稽。本件既係處罰車主,則原告辦理歸責訴外人黃峻邑,甚或認應歸責於駕駛人曾浚凱,於法均有未洽。因之,原處分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已辦理逕行註銷牌照,但未同時繳回牌照)於上開時、地,確實由第3 人曾浚凱駕駛,而有「使用註銷號牌」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是原告主張:本件交通違規應歸責於駕駛人曾浚凱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另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91號判決意旨係針對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40條處罰「駕駛行為人」而為論斷,並非就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4款處罰「汽機車所有人」而為闡述。是原告(引用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9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原告於上開時
、地,其所有系爭機車,確有「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其他
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