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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7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2號原 告 侯德政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 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月4日19時52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德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當場目睹後,予以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1月6 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8年2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當時原告明確看到綠燈號誌,在快經過十字路口

時轉為黃燈並騎過馬路;員警表示有錄下證據,正好請警員拿出影片佐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108年1月4日19時52 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文德路口時,面對文德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持續前進並穿越停止線,遂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違規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路口監視影像,在卷可稽。

⒉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本件違規雖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惟承上開上揭函釋意旨,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若當場逕予攔停,勢將造成原告在高速行駛下緊急煞車,恐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員警認為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本件舉發單位既已提供完足之採證照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存在,於取證程序上自無瑕疵,是以,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兩造都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1月6 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1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72220號函、108年4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83978 號函及附件(含答辯報告書、監視器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8 日新北交工字第1080548982號函及附件系爭地點之號誌時相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在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依證人即舉發警員藍家成到庭具結證稱:「我與主管騎警

用機車在108年1月4日19時52 分許,因擔服交通執法勤務騎車行駛在新海路上,看到前方新海路與文德路口號誌紅燈而減速停等紅燈,約等了二至三秒發現原告騎機車從我左後方加速直行自新海路闖越文德路口通過,當時新海路為號誌紅燈,文德路號誌為綠燈,我就開警示燈鳴笛從後方追,將原告攔下開單舉發。」、「當時我與主管在原地停等紅燈,原告從我左後方闖紅燈,該路口左右兩側汽機車已因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左右兩側駕駛人聽聞警鳴器均立即煞車讓警員加速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又依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080548982 號函暨附件系爭地點之號誌時相資料,顯見系爭地點之號誌為二時相運作(即第一時相新海路圓頭綠燈對開、文德路紅燈,第二時相文德路源頭綠燈對開,新海路紅燈),而依序為:第一時相,綠燈54秒、黃燈3秒、紅燈3秒;第二時相,綠燈25秒、黃燈3秒、紅燈2秒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採證光碟內容(舉發警員會同勘驗,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之結果:「檔案一、檔名(19時49分48秒)新海路180 號往新海路135號全景(101-2)新海路138號前號誌:⒈ 影片畫面並無路口號誌燈號。⒉文德路口停等紅燈之機車於19:49:44時移動起步,發現新海路上共有三部機車要從其左方新海路通過;19:49:47第一部機車(雙人座)通過;19:49:48第二部機車通過;19:49:49警員機車通過。檔案

二、檔名C0-0000-00 0000-000(19時49分27秒):⒈ 影片畫面並無路口號誌燈號。⒉影片19時49分27.1秒畫面左上方可看出警員前方機車陸續直行通過路口,警員機車減速停等。⒊畫面左方19時49分27.1秒警員機車減速在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靠路中央(即警員左側)發現原告機車,左閃一下未停車而直行,此時後方有三部機車均陸續停下來,19時49分27.6秒警員起駛追趕。」之事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互核相符,則舉發警員與一同執勤之警員行駛在原告前方,眼見系爭地點之號誌顯示為紅燈而減速停車,嗣經過全紅燈一秒後交岔路口之文德路車輛亦起駛通行(但聽聞警鳴器後均立即煞車方便警員加速攔查),事屬至明。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即警員行駛在原告前方,近距離觀看路口號誌,且為二人偕同執勤,較之原告更能清楚辨識號誌燈號,遑論交岔車道之車輛亦已起駛,則衡情警員尚難認有誤認號誌燈號之情,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足堪採為憑信。是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明確看到綠燈號誌,在快經過十字路口時轉為黃燈並騎過馬路云云,容有未洽,復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⒉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舉發警員未提出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遑論舉發警員業已調取上開監視器影像作為補強證據,則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員警表示有錄下證據,正好請警員拿出影片佐證云云,亦乏依據,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採。則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事實。且原告本即應知悉不得闖紅燈之行為,其能注意且依當時情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為闖紅燈之行為,容具有過失,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