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4號原 告 吳東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東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 2月2日17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紅潤有酒容,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予以攔停,復發現原告渾身酒氣,並先以酒測感知器先行測試確有酒精反應後,執勤員警即要求原告施行酒測,但原告仍於同日17時56分許,選擇拒絕接受酒測程序,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 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08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裁處時即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日17時56分,因酒測棒測無酒味,經路邊已測3次,警察說酒測棒可能有問題,將原告提去派出所再測了2次,於是告原告拒測。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員警於108年 2月2日17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巡邏時,發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車不穩且臉色紅潤有酒容,遂予以攔查,是原告確有駕駛行為,洵堪認定;又原告因未攜帶身分證件而疑似謊報他人身分,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驗身分,並於確認原告身分無誤後,始進行本案酒測程序,合先敘明。
2.按處理細則第19之2 條第5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 4項製單舉發。」,又按大法官釋字第699號意旨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3.經查,按採證影片之內容,原告自承買高粱酒時確有飲酒行為,並由酒測感知器測試原告確有酒精反應,是員警據此要求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上並無瑕疵。後經員警要求酒測時,原告均消極不配合(影片時間00:48、影片時間01:11),員警向其宣讀酒測超標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02:51、影片時間03:19)並再次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及酒測超標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04:26至04:55),承上所述,舉發單位員警既已盡完足之告知義務,亦有全程錄音錄影,在卷可稽;本案原告於清楚了解上開法律效果,並經員警再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後,遂明確表示拒絕施測(影片時間05:51至06:00),核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 2月2日17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紅潤有酒容,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復發現原告渾身酒氣,並先以酒測感知器先行測試確有酒精反應後,執勤員警即要求原告施行酒測,但原告仍於同日17時56分許,選擇拒絕接受酒測程序,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在路邊已測 3次,以員警說酒測棒可能有問題,遂捉其至派出所再測 2次是否可採,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 2月2日17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紅潤有酒容,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予以攔停,復發現原告渾身酒氣,並先以酒測感知器先行測試確有酒精反應後,執勤員警即要求原告施行酒測,但原告仍於同日17時56分許,選擇拒絕接受酒測程序,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即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3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3153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道路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3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32774號函、舉發員警108年3月7日及同年月28日之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採證光碟譯文、採證光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12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及第8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及第115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 2月2日17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紅潤有酒容,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復發現原告渾身酒氣,並先以酒測感知器先行測試確有酒精反應後,執勤員警即要求原告施行酒測,但原告仍於同日17時56分許,選擇拒絕接受酒測程序,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在路邊已測3次,以員警說酒測棒可能有問題,遂捉其至派出所再測2次等情,乃不可採,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被告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為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所以
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 2月2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目視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車不穩且臉色紅潤有酒容,而上前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出濃厚酒氣,先以酒測感知器先行測試有無酒精反應,並告知正確數值以酒測器為主,後因原告未提出身分證件,所提個資無法查證身分,遂同返派出所查證,經確認身分後,當場確認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提供礦泉水漱口後,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惟原告於同日17時56分許明確表示拒絕酒測,遂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3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3153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舉發員警108年 3月7日職務報告所記載:「職警員胡鉦彬、李永誠於108年2月2日執行16-18時代號132巡邏勤務時,於 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現一位民眾騎乘機車滿臉通紅且騎車搖搖晃晃行跡可疑疑似酒駕,便將其攔下,警方在現場用酒精測試棒予該民眾使用,酒精測試棒顯示有酒精反應,後因該民在現場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疑似謊報他人身分,故警方將其帶返所確認身分,經警方帶返所後才確認該民真實身分為吳東昇,經警方讓吳民休息15分鐘以上並予以水漱口後,於108年2 月2日17時56分許吳民表示要拒測,警方告知吳民拒絕酒測機車需當場移置保管、罰最高罰新台幣9萬元、吊銷駕照3年、須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後,警方依規定告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再參以本案採證光碟譯文所載:「………警員胡鉦彬:你現在酒味很重。吳東昇:現在老了,酒量很差了。警員李永誠:趕快決定你要不要測。吳東昇:那不用測了。警員胡鉦彬:17時54分,吳東昇先生,你不要測對不對,你酒駕拒測有 4項權利要跟你說。警員李永誠:處最高罰新台幣9萬元、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吊銷駕照3年,3年內不得考取、要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警員胡鉦彬:這你知道嗎?吳東昇:恩。警員李永誠:那直接拒測喔。」(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亦可知本件原告於舉發當時經員警向其確認是否要拒絕接受酒測時,原告旋即向員警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思,而員警於向原告說明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並再次向原告確認其仍拒絕酒測之意思,隨後,員警列印酒測值列印單而原告遂在拒絕酒測之酒測值列印單內簽名確認無訛,此並有本件原告簽署拒絕酒測之酒測值列印單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第107頁)。準此足認,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 2月2日17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復發現原告渾身酒氣,先以酒測感知器先行測試確有酒精反應後,執勤員警即要求原告施行酒測,但原告仍於同日17時56分許,選擇拒絕接受酒測程序,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在路邊已測3次,以員警說酒測棒可能有問題,遂捉其至派出所再測2次等情。惟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
,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 2項)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同法第8條第1項復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1項第1款另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⑵查,依據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區○○街○○號附近時,發現吳民滿臉通紅且騎車搖搖晃晃疑似酒駕予以攔查,警方在現場用酒精測試棒予吳民使用,酒精測試棒顯示有酒精反應,後因吳民在現場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疑似謊報他人身分,故警方將其帶返所確認身分,經警方帶返所後才確認吳民真實身分,經警方讓吳民休息15分鐘以上並予以水漱口後,於108年2月2日17時56分許吳民表示要拒測,警方告知吳民拒絕酒測機車需當場移置保管、罰最高罰新台幣9萬元、吊銷駕照3年、須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後,警方依規定告發。……」(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車搖晃且面有酒容,合理判斷該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以查證其身分,但原告遭警攔查時並未帶身分證件,舉發員警無法在現場確認原告之真實身分,此時自亦無法在攔檢現場對原告實施酒測,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 1款但書規定,舉發員警將原告帶返派出所確認其身分後再實施酒測,乃適法及允當之實施酒測程序。至於原告另指稱:員警在攔檢現場之路邊已有使用酒精測試棒實施酒測乙節,然此酒精測試棒並非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儀器,員警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後,所實施酒測使用之酒精測試儀器方為依法正式實施酒測之測試儀器,此觀本院卷第73頁所附採證照片內所示員警手執之上方插有白色吹嘴之綠色儀器即屬之,亦可自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屬有誤,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