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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0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8號原 告 吳崑煙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8 日22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而擦撞步行於其車輛右前方之訴外人陳○洲,致陳○洲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原告於因過失而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逃逸,警方獲報後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認原告有「肇事逃逸致人輕傷」之違規事實,遂於107 年1 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7 年3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業據本院刑事庭於

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2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違規罰鍰免於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原為計程車司機,因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而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謀生,家裡頓時失去了唯一的收入來源,且家中有年邁罹患癌症的父親,龐大的醫療費用更使原告的生活陷入了困難。

2、年邁罹患癌症的父親每週必須前往醫院回診檢查,因此需由原告開車接送父親前往,原告有兩位兄弟,一人已過世,另一人為大卡車駕駛,平時上班繁忙且上班時間相當不固定,恐無法配合接送父親前往醫院,如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將使父親無法前往醫院回診檢查,恐將嚴重影響其身體健康甚至生命,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

3、法律除了講求公平正義之外,尚需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因為法律是保護人民的最後手段,如果保護人民之工具卻不能符合人民普遍之情感,將可能導致人民對法律失去信任,失去它原本存在之意義,所以請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且無其他人能代替原告接送罹患癌症的父親前往醫院回診檢查,衡量家中的特殊狀況後撤銷該裁決書,保留原告駕駛執照讓其能為父親盡最後的棉薄之力,以符合人民之法感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區○○○路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肇事結果確已發生,惟其未得訴外人同意自行離去,亦未報警亦未致電救護車處理現場後續事宜,並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逕自離去」之違規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略以:「考諸此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之行為。」,是以本件原告未待警方到場而逕自離開現場確屬逃逸無誤。

2、至原告主張因為接送長輩來往醫院而請求撤銷處分等情,按其所述,其情確屬可憫,惟本處於裁罰時,僅得視違規事實是否屬實,及舉發過程是否存在瑕疵等因素作判斷,而不得考量不相干之事實,原告主張之情事非本處得以考量之事項,是本處歉難按原告之主張辦理,容予說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前揭所述若遭吊銷駕駛執照,則無法駕駛計程車謀生,且不能載送父親前往醫院回診檢查等情,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查詢列印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訴外人陳○洲、陳○淳(陳○洲之女)警詢筆錄影本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1 份、診斷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5頁、第96頁、第108 頁至第117頁)及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內之相關事證足佐,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前揭所述若遭吊銷駕駛執照,則無法駕駛計程車謀生,且不能載送父親前往醫院回診檢查等情,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⑹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2、原告於前時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訴外人陳○洲,致陳○洲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而原告於因過失而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逃逸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致影響生計及載送父親就醫等情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