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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1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0號原 告 何振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8月19日9 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與三民路交叉路口(往台北行向之萬壽路左轉往三民路)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攔停稽查,當場依違反道交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9月7 日向被告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 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員警只憑目測,未有照相及影像之證據就舉發。

⒉原處分載明原告應於108年2月18日前繳納罰鍰,但原告係於同月19日始收受原處分書,要原告如何適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107年8月19日9時22分,行經萬壽路2段左轉三民路

口而遭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至萬壽路2段與三民路口時,萬壽路2段全線亦已顯示紅燈禁止通行,並為三民路左、右轉之專屬路權行使時相,為原告為省2 段左轉之方便,而無視已亮起之紅燈號誌,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三民路,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⒉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本件違規雖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惟承上開上揭函釋意旨,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若當場逕予攔停,勢將造成原告在高速行駛下緊急煞車,恐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員警認為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本件舉發單位既已提供完足之採證照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存在,於取證程序上自無瑕疵,是以,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㈡原處分書載明原告應於108年2月18日前繳納罰鍰,而原告係

於同月19日始收受原處分書,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9月7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7年9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1070030111號函、108年3 月14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06881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現場圖、採證照片、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依舉發警員依職權書具之職務報告載明:「職於107年8月

19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取締交通違規,該員何振旺駕駛系爭機車,欲由萬壽路2 段左轉三民路口而遭警攔查取締,該車行駛至萬壽路2段與三民路口時,萬壽路2段全線亦已顯示紅燈禁止通行,並為三民路左、右轉之專屬路權行駛時向,惟該申訴車主為省二段式停等之方便,仍不顧萬壽路2 段已紅燈之時向號誌,執意前行至該路口,匯入與三民路同行之車道之中後再行左轉往三民路,顯有違規並明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況依系爭地點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7頁),於上開時地,依上開舉發警員所述之情,係屬第三時相,此時萬壽路2 段均屬紅燈,三民路往北行向為綠燈(三民路往南亦為紅燈)。則原告於此時由萬壽路2 段行駛至系爭路口,於紅燈情況下,駛入與三民路同行之車道之中後,再為左轉往三民路,當然係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容乏依據,尚不可取。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現場圖、採證照片及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等證據證明如上可稽,則原告就其主張:員警未出示照片或影片等證據證明原告違規等語,亦即認舉發警員職權上製作之上開文書內容(職務報告、現場圖)非屬真實,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員警未出示照片或影片等證據證明原告違規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處分書載明原告應於108年2月18日前繳納罰鍰,而原告係

於同月19日始收受原處分書屬實,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的認定:

原處分書載明原告應於108年2月18日前繳納罰鍰,而原告係於同月19日始收受原處分書,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固屬實情。惟按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則被告依此規定原處分填記明確罰鍰繳納期限無違誤,至於原告雖於繳納期限之後始收受原處分書,但此僅係涉及被告是否得為移送強制執行之問題;況原告已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訟,則被告依規定只能於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原告仍不繳納罰鍰時,始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不影響原告之權利。是原告雖於繳納期限之後始收受原處分書屬實,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則原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