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1號原 告 林鼎淵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9時47分,經駕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越堤道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拍照紀錄採證,因不能當場攔停稽查,遂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0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8年4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起訴狀自承其為駕駛人)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 點明訂
闖紅燈不屬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且以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
⒉依採證照片顯示舉發警員應係站立在邊坡護欄外側之樑柱
遮蔽處,採隱藏式執法,顯係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未對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標識,自屬欠缺明確性,並有違誠信原則,而違反作業注意事項,對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實非適當有效,業已違反比例原則。
⒊採證照片三張之時間相同,間隔僅有幾秒差異,且第一張
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距離停止線尚有一大段距離時煞車燈即亮起,第二張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後輪超出停止線些許時紅燈號誌剩餘個位秒數,第三張照片顯示綠燈後系爭機車已駛離停止線,則原告無需僅為幾秒之時間違規,明顯無闖紅燈之意圖,裁罰原告闖紅燈,比例是否過重?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故而,舉發員警並非如原告所指摘「未於明顯處執法」,僅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無法立刻與以攔停,而僅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前述事證,已臻明確,且有採證照片可稽。是原告之主張,殊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上開基準表既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綜上所述,原告遭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已屬最低裁罰,原處分合法有據,且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之情。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事實?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㈢舉發警員之採證程序,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的事實,除上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8 年6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回覆聯、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原告具有故意過失責任的認定:
⒈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明顯可見系
爭機車之行向號誌為紅燈狀態,系爭機車尚在其行向之停止線後方,嗣系爭機車竟未在停止線後方停駛等候號誌轉換,即持續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而為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明確。再依執勤警員當場目睹系爭機車違規經過,並以上開回覆聯說明: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舉發照片清楚記錄違規情形,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無誤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依上開採證照片之內容,及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三張之時間相同,間隔僅有幾秒差異,且第一張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距離停止線尚有一大段距離時煞車燈即亮起,第二張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後輪超出停止線些許時紅燈號誌剩餘個位秒數,第三張照片顯示綠燈後系爭機車已駛離停止線,則原告無需僅為幾秒之時間違規,明顯無闖紅燈之意圖,裁罰原告闖紅燈,比例是否過重?等語,互核相符。則原告顯係眼見前方為紅燈號誌而行駛煞車減速,竟未停駛等候轉換為綠燈號誌,於紅燈結束尚有數秒時間,即貿然行駛穿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而為闖紅燈違規明確,且法令亦不以闖紅燈時尚餘紅燈十數秒作為處罰要件,殆無疑義。準此,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應知之甚詳,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則原告明知其於紅燈時即為穿越停止線行駛銜接路段之駕駛行為,核屬具有故意之情節,縱令原告非故意為之,然其未查看確認紅燈剩餘秒數而謹慎行止{實則依第20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亦係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要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㈣舉發警員採證、舉發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認定:
⒈按行政罰法第33條之規定要係在於行政機關執行職務,必
須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係以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有與行為人面對之情況,方有其適用;若(公務人員)並未與行為人面對時,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要如何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本件舉發警員並未與原告(行為人)面對,自無須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作為。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舉發警員係於執勤時發現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拍照採證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等情,已如前述,及經比對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2、73頁),明顯警員執勤立於橋墩位置,而無遮蔽或掩蓋之設施裝置,因之,舉發警員即係執勤立於開放空間執行違規採證,核屬至明。則舉發警員既係位於明顯處所(警員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亦即,警員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躲藏之理。)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舉發警員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此外,警員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係同時提出上開連續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
⒊如前所述舉發警員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以親眼所見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作為證據而逕行舉發(同時提出上開拍攝之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依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下級警察機關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五點:『㈠逕行舉發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⒉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亦重申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按即同條項分列第1款『闖紅燈』、第7 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則警員當場見聞闖紅燈經過而逕行舉發之方式,既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所提出之補強採證資料,自無須符合同條第2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外,注意事項第五點㈠⒉『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基於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體系意旨,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舉發方式,而欲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其違規項目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各款、注意事項第五點㈠⒉各列為限。)殆無疑義。
⒋按修正前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
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⒌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對照修正後之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㈠逕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明顯刪除「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及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警員於執勤時在系爭地點明顯處所,公開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及採證照片明確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情,又上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程式要求,限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舉發方式甚明,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執勤違反(修正前之注意事項第四點)應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規定等語,容有誤解修正後之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已有新規定,自不再適用修正前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至明。原告主張之意亦即質疑上開證據之內容非屬真實,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據之內容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主張採證及舉發違反程序規定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基上,舉發警員採證、舉發程序,均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 點明訂闖紅燈不屬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且以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313 號判決);依採證照片顯示舉發警員應係站立在邊坡護欄外側之樑柱遮蔽處,採隱藏式執法,顯係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未對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標識,自屬欠缺明確性,並有違誠信原則,而違反作業注意事項,對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實非適當有效,業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容有未洽,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依同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原告亦未確實舉證其並無過失之情,自應認原告具有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姿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