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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6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67號原 告 何銅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9日17時27分許,停車於新北市○○區○○路2 段35巷(靠近中山路2 段318 巷口)之劃有紅線路段,經民眾於108 年1 月30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2 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08 年4 月4 日,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2 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被告函文說明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在距離紅實線30公分範圍內均屬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

2、經實測停放機車處為成梯形距路緣最寬150 公分,窄處為

122 公分,長有12公尺,且有頂部置放盆栽,自是非為妨礙交通停放。

3、紅線內非全屬道路地之私地,自非逕自舉發困擾居民,引自108 年4 月20日報導「紅線+私地」、「拖吊有爭議,「獎金飛了?助長歪風?」新聞。

4、原告於108 年2 月22日違規案件陳述書已表明,若是因為私有土地產權,不能劃至路邊緣,自然不能將停放紅線至路邊緣之空地停放車輛列為違規停放,詐收民脂與舉發者分贓,若是地主舉發也為地主權益,應由地主享有,況該處地主並未因權益受損求償抗議。有為政府應對於不當之劃紅線禁停車之巷弄盡美其名「消防安全通道」所需,而落實政策之執行,而對於有落入圖利專業舉發者共謀分贓之嫌即予以更正,才是利國利民之賢能有為政府,也是人民所期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對於交通有所妨礙而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2、故而,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倘停車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由採證照片以觀,本件機車固係停放於地面所繪「紅色實線」之標線左側(即紅色實線與路緣之間),然其停車處核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縱使以紅色實線應距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之上開規定而言,系爭機車之停放處仍位於道路之範圍),故其應屬違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無疑。

3、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劃設紅線之處所,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所謂臨時停車,須符合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若停放之狀態其中有任一要件不符,則應以停車行為認定,而非臨時停車。本案系爭機車車主並未處於系爭機車駕駛座上,周遭亦未見其人影,自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停放之狀態,係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綜合上述,系爭機車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並無違誤。

4、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再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00000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就此,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經查本件系爭地點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及排水溝屬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養護,並劃設有紅線已如前述,此有採證照片足堪佐證,是以縱屬私有土地,基於公共利益,地主之權利行使仍受限制,於該處停車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機車停車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1 紙、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列印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9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8 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停車處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疑,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而系爭機車之後輪於停放時係距紅線約10公分,此有現場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足憑,又該停車巷道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及排水溝係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一節,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5 月27日新北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佐,故系爭機車停車於該處,即構成原處分所指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觀乎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足

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而系爭機車停車處係○○市○○區○○路0 段00巷內,即屬「巷衖」,顯見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疑,故該停車處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道路」範圍,是原告所指該處屬私人所有土地一節,並不影響其所具備之上開「道路」之屬性。

⑵又本件停車處既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於該處停車即屬

法所不容之違規行為,自不得由原告主觀恣意認定是否妨礙人、車通行而為違規與否之認定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