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77號
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柳約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
8 年3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8 年6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未變更,僅裁決日期不同)。然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係訴請撤銷被告108 年6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3 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8 年6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2 段之外側車道(指示直行及右轉箭頭標線車道)行駛至與中原路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左後方於內側車道直行之車輛(下稱乙車),且未依標線指示及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左轉車道)即違規逕行左轉,乙車之駕駛人見狀乃對之按鳴喇叭,原告竟因之心生不滿,旋於中華路2 段對向及左轉中原路無來車阻礙通行而不需停等之情況下,在左轉過程中暫停於該交岔路口中(並打開駕駛座車門向左轉身往後看),經乙車之駕駛人於同年月29日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7 年1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違規事實誤繕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駛汽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2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8 年3 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受文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副本受文者:柳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組〉,更正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道路中暫停」,此並經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函影本予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由原告親自收受〉),原告分別於108 年
1 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2 月11日表明為駕駛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6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收到本件交通違規罰單(罰單號碼:CV0000000 )及交通違規照片,而該交通違規罰單指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15時35分駕駛系爭車輛,於○○區○○路○段(與中原路口)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不肖警員張瀚中,明知原申訴內容已詳實聲明「本案被害人聲請本案執法人員能夠查明真相調查證據,命本案檢舉人應提出本案檢舉之行車記錄器的錄影錄音完整證據,而不能先將本案檢舉行車記錄器的錄影錄音證據修改為無聲,因為動態錄影光碟畫面右下方顯示本案檢舉之行車記錄器的品牌與型號是MiVueC330 這個行車記錄器,網路Google,MiVueC330 這個行車記錄器確實是有麥克風錄音的,但是本案檢舉行車記錄器的錄影錄音證據是已經被本案檢舉人修改證據原本為無聲了,本案被害人聲明本案檢舉人提出的證據不完整,不是證據的原本。」等語,警員張瀚中竟然故意使用偽造文書印文罪之手段(即刑法第210 條、同法第213 條偽造文書印文罪),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發文字號: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要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更改罰單號碼:CV0000000 之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不實指控,因警員張瀚中是公務員身份,而且該公務員已經於前開所敘述之申訴內容已經明知「動態錄影光碟畫面右下方顯示本案檢舉之行車記錄器的品牌與型號是MiVueC330 這個行車記錄器,網路Google,MiVueC330 這個行車記錄器,確實是有麥克風錄音的,但是本案檢舉行車記錄器的錄影錄音證據是已經被本案檢舉人修改證據原本為無聲了」等語。因為本件檢舉動態錄影光碟畫面右下方顯示之時間2018/11/
28 15:35:05本案檢舉人突然開始故意對本案被害人連續密按鳴喇叭持續大概有3 秒鐘,任何人突然被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持續大概有3 秒鐘,本來就都會停車查看究竟是發生了什麼事,根本就與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非遇突發狀況」不合,但是警員張瀚中故意使用已經刪掉MiVueC330 這個行車記錄器的錄音,故意使用變造證據加害人民,原告聲請法院命警員張瀚中或是本案檢舉人應提出MiVueC330 這個行車記錄器的錄影錄音證據原本,如警員張瀚中仍堅持不提出MiVueC330 這個行車紀錄器的錄影錄音證據原本,請法院依職權告發警員張瀚中及本案檢舉人違反刑法第210 條、同法第213 條偽造文書印文罪,用懲不法。
2、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與本案事實根本不合,因為本案發生事實係檢舉人故意於動態錄影光碟畫面右下方顯示之時間2018/11/
28 15:35:05「然開始故意對本案被害人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持續大概有3 秒鐘」,被害人才於中原路口等待對向車輛之時(即本案舉發單靜態照片顯示明顯並非於車道中暫停,而是社會大眾通常在等待對向車輛之經常停等位置。),打開駕駛座車門對著加害人指謫「你這樣是惡意逼車喔」,警員張瀚中竟然完全無視刑法第213 條偽造文書印文罪之明文之規定,仍然堅持使用犯罪行為加害人民,原告在萬不得已之情,只好於108 年3 月29日,以陳情書向監察院陳情有公務員明知變造證據還故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加損害於原告,直到108 年4 月22日下午收到監察院以監察院內部郵局第000000號掛號函件,發文字號:院台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回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回文內容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起訴。
3、被告答辯狀登載「並有駕駛人下車離座之情形(影片時間15時35分7 秒),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之不實事項,公務員李忠台明知並無上開情事,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犯罪事實顯與刑法第213 條規定相符,而訴訟代理人劉帥雷、蔡承學明知並無上開情事,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使公務員李忠台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訴訟代理人劉帥雷、蔡承學之犯罪事實顯與刑法第
214 條、第215 條規定相符。又李忠台、劉帥雷、蔡承學既已知悉警員張瀚中故意使用已經將MiVueC330 這個行車記錄器修改證據原本變造為無聲了,這樣才能夠故意不讓
107 年11月28日15時35分5 秒的事實呈現,才能扭曲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故意變造證據原本,不讓檢舉人突然開始故意對本案被害人(即原告)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持續大概有3 秒之真實證據完整呈現,故意要造成本件承審法官可能不慎而使用本件變造證據(即本案所謂採證光碟)作為本件判決,而不慎亦成為共犯之危險,請告發李忠台犯刑法第213 條偽造文書印文罪及劉帥雷、蔡承學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偽造文書印文罪,用懲不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駕駛人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合先敘明。
2、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打左邊方向燈後切入左側車道(影片時間15時35分2 秒),復煞車後於車道中暫停並有駕駛人下車離座之情形(影片時間15時35分7 秒),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故本案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已足以造成舉發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堪認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情形甚明;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再者,上開舉發違反法條間之處罰目的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按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自得分別作成裁罰,已然甚明。
3、另本案原告主張係為確認發生何種事故而下車查看,惟「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本件原告縱使原告確認發生事故為何,為維護公眾秩序之安全,自應於行駛至可臨時停車之處所時,方得下車查看,而非逕自於道路中央暫停並下車。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即系爭車輛之車主)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2 段之外側車道(指示直行及右轉箭頭車道)行駛至與中原路之交岔路口時,未先行駛至內側車道及未依標線指示逕行左轉,旋原告暫停於該交岔路口中(車身大部分已在對向車道,原告並打開駕駛座車門而向左轉身朝後看),經乙車之駕駛人於同年月29日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後,認其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7 年1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2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8 年3 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受文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副本受文者:柳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組〉,更正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道路中暫停」,嗣經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函影本予原告〈於108 年
5 月29日由原告親自收受〉),原告分別於108 年1 月8日、同年月9 日、同年2 月11日表明為駕駛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3 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被告108 年5 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送達證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9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1幀(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49頁〈單數頁〉)及檢舉人資料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即系爭車輛之車主)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於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錄影畫面開始之畫面顯示時間108 年11月28日15時(下同)34分53秒,而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乙車)行駛內線車道,而其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有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小客車(經原告當庭確認即其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而系爭車輛於行駛至與「中原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可見外側車道之地面上有標繪指示直行及右轉之箭頭標線,內側車道地面標繪指示直行及左轉之箭頭標線。二、於34分59秒,系爭車輛通過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之停止線,並踩煞車,旋打左側方向燈並進行左轉,於35分3 秒,乙車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甚為接近,而系爭車輛仍持續進行左轉至車身大部分已進入對向車道,而於對向及左轉中原路無來車阻礙通行而不需停等之情況下,系爭車輛於35分6 秒時驟然煞停,而乙車亦隨同煞停,旋於35分
7 秒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開駕駛座之車門,且向左轉身往後看,而乙車則於35分8 秒向右繞過系爭車輛之車尾,畫面於35分10秒結束。三、上開錄影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但畫面連貫、流暢,且系爭車輛與乙車在上開過程並未發生碰撞。四、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49 頁〈單數頁〉之連續擷取畫面與錄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5
5 頁)。據此,足見系爭車輛於左轉過程中,在對向及左轉中原路無來車阻礙通行而不需停等之情況下驟然煞停,進而於車道中暫停(且打開駕駛座車門向左轉身往後看),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屬之,諸如客觀上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而造成通行阻礙或駕駛人身體狀況突然有異,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遇突發狀況」而不予處罰之規範意旨;然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以觀,系爭車輛係於左轉過程中於對向及左轉中原路無來車阻礙通行而不需停等之情況下驟然煞停,進而於車道中暫停(且打開駕駛座車門向左轉身往後看),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斯時其身體狀況突然有異而不得不為該一舉措,是原告之此一駕駛行為自非緣於「遇突發狀況」。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期日雖以因對方違規連續喇叭,才不得已停下來看是否有勾到東西云云;惟原告既稱對方係因不讓他左轉才按喇叭(見下述),又稱其與乙車有相當距離,而停車之後係向對方說:「你這樣是惡意逼車。」(見本院卷第155 頁),據此,顯見原告所稱係暫停看有無勾到東西,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⑵雖衡諸常情,若非乙車之駕駛人曾有讓原告心生不滿之駕
駛行徑,否則原告自無為該「驟然煞停,進而於車道中暫停(且打開駕駛座車門向左轉身往後看)」之駕駛行為;復由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指示直行及右轉箭頭車道)行駛至與中原路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左後方於內側車道直行之乙車,且未依標線指示及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左轉車道)即違規逕行左轉以觀,則原告所指乙車之駕駛人於其左轉過程曾對之按鳴喇叭一事,雖因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未能顯示聲音,但此一情事仍堪認屬實;惟原告既先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之駕駛行為(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你覺得對方為何要按你喇叭?)因為我想左轉,他不想讓我左轉。那裡是無車道標示。」(見本院卷第156 頁),則其對何以遭按喇叭之緣由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竟因之而心生不滿,於非遇突發狀況下,驟然煞停,進而於車道中暫停(且打開駕駛座車門向左轉身往後看),核係執個人情緒之宣洩而恣意置他人(含乙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是原告一再以乙車有對之按喇叭之聲音而為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未呈現,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洵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請求警員或檢舉人提出具聲音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姿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