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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0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01號原 告 馮宏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2時3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道路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 月1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8 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3月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當時原告通過的是黃色閃光號誌。

⒉系爭地點與攔停地點相距200 公尺,原告時速15公里,警

員距離原告至少300 公尺;警員顯看系爭地點號誌作為判斷基準。

⒊舉發警員一人騎乘警車,一心三用,無法精準判斷,可能

誤認系爭地點前面十公尺之紅燈,或將黃色閃光號誌誤為紅燈,或看到違規者相似原告,闖紅燈並非事實,容有誤會。

⒋原告並無闖紅燈之動機與樣態。

⒌舉發警員並未提供監視錄影資料,核與事實不符,為求取積效,違法不當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燈號已轉變為紅燈

,仍穿越停止線並繼續直行,並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原告違規過程屬實,且員警於違規當場處於汐止分局後社派出所(即中興路108號)前,自能清楚目視原告違規過程,此有現場行向圖,在卷可稽,並當場攔停予以舉發,是員警依法所為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⒉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 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事實?㈡本件舉發程序是否以應提出監視錄影資料為構成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2月7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2 月2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35783號函、108年4月1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41739號函及附件舉發警員書具之申訴案件答辯表及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15日新北交工字第1080633059號函及附件時制計畫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0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此有上開原告

108 年2月7日申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自可認定屬實。

⒉依舉發警員潘恆宗於上開申訴案件答辯表載明:「職當時

目視確定我方行向綠燈(此號誌平時為閃黃燈,但行人過馬路時按下經過紅將會有紅綠燈號誌啟動)申訴人(按指原告)方向中興路往福德一路必為紅燈,申訴人當時雖配合攔查並表明時速度僅為15公里,但慢速闖紅燈仍為闖紅燈行為,警方執行勤務時需觀察四面八方突發狀況如連違規情事都無法判斷會有一心二用情形,那該如何執勤呢,而職當時密錄器因容量已滿後續檢查密錄音器確實沒有存取到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15日新北交工字第1080633059號函及附件時制計畫資料亦可確認系爭地點之時制計畫與舉發警員潘恆宗上開所述情節相符。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基於職權而為載述之公文書,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之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之必要。況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上開之主張確屬實情,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舉發警員於上開公文書所載述之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行為事實乙節,要屬可取。又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行駛速度無必然關係,即使慢速行駛亦會有闖紅燈之行為;及闖紅燈有可能係故意或過失所致,並非必係故意;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依應注意能意,其依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核屬具有過失,要可認定。是原告否認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主張:當時原告通過的是黃色閃光號誌;系爭地點與攔停地點相距200公尺,原告時速15公里,警員距離原告至少300公尺;警員顯看系爭地點號誌作為判斷基準;舉發警員一人騎乘警車,一心三用,無法精準判斷,可能誤認系爭地點前面十公尺之紅燈,或將黃色閃光號誌誤為紅燈,或看到違規者相似原告,闖紅燈並非事實,容有誤會;原告並無闖紅燈之動機與樣態;及舉發警員為求取積效,違法不當舉發云云,容與上開證據內容核屬不符,自難憑採。

⑶本件舉發程序並無應提出監視錄影證據資料為構成要件的認定:

按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舉發或處分要件之規定,已如前述,至為明確。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 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交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並未提供監視錄影資料,核與事實不符云云,容有未洽,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