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0號原 告 呂芳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24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平交道旁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因突然煞車,致行駛在後之訴外人林OO(年籍資料詳卷內)所駕駛之汽車(下稱A 車)未及煞停,而自後撞及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但原告逕為駛離現場,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訴外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報案處理,舉發單位員警調查後,認原告即系爭汽車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0月1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1月5日及108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嗣於108 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碰撞受損位置與系爭車輛高度有差異。
⒉A車車道只能右轉不能直行。
⒊原告不知有撞及A車之事實,無逃逸之故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按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⒉原告於上開地點,與訴外人車輛產生碰撞,而確有交通事
故之發生。本案經被告審視採證影片後,查知於碰撞當下,亦引起路旁其他駕駛人側目,是難謂原告有不知道本件碰撞之情事。另原告主張碰撞受損位置與系爭車輛高度有差異,A 車車道只能右轉不能直行等語,惟因本案原告既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該事故之發生亦具有認識,自負有留置現場處置之作為義務,惟原告逕行駛離現場之行為,即屬違反此一義務,而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過失
之事實?㈡原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事實
?亦即原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責任?㈢原處分裁決處罰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是否有違
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開兩造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1月5日及108年1月8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11月2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72904號函及附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108 年2月13日新北警峽交字0000000000號函、108年5月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64745號函及附件(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07 年12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91302號函及108年2 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03254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17 頁及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
同條第4 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同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號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經核此等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⒊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1項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1 千元、1千1百元、1千2百元、1千3百元,如有同條後段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並分別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或視其情形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則應記違規點數五點取代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之處罰。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所謂「駕駛汽車肇事」之肇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目前尚未修法之前)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無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依規定處置之作為,逕自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應予以裁罰。
㈢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事實及具有過失的認定:
⒈被告於提出申訴時,自承其於上述時、地,為駕駛系爭汽車之駕駛行為人事實(見本院卷第67、69頁)自可認定。
⒉依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結果:「畫面自(
未經校準,下同)播放時間17:38:32開始;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地點之道路內側車道上(與平交道平行),A 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嗣系爭汽車車頭於播放時間17:38:33時已行駛於網狀線範圍內;而A 車於播放時間17:38:34時,車頭部分亦已行駛於網狀線範圍內,系爭汽車則超車車頭已先行駛逾越A 車車頭(未見系爭汽車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此時系爭汽車對向車道因有車輛排隊等待左轉;系爭汽車即往(以外側車道延伸而言)外側向右靠行(未見系爭汽車有顯示右轉方向燈),A 車於播放時間17:38:36時即停駛未往前,系爭汽車車身已行駛在A 車車頭前,系爭汽車突即踩煞車停車,基於車身彈性力學作用,車身先往前傾之後再往後回彈且有往下彈壓,致系爭汽車之車尾部位有撞及到A車之聲響,此時A 車車內亦有「A到」之話語;在系爭汽車車尾撞及A車時,A車車頭右前方之機車騎士(行向往平交道方向),則同時有轉頭向右後看之舉(應係聽到撞及聲而轉頭看);系爭汽車旋即於播放時間17:38:37時即再加油往前行駛,A 車即往前行駛追及,亮頭燈示意提醒系爭汽車;畫面於播放時間17:38:52為止。」等情(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再依舉發警員採證A 車所受撞及之損害,確實A 車左前側車頭部位受有撞及之損害情事,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互核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突踩煞車致系爭汽車因車身回彈下壓作用撞及A車,致A 左前側車頭部位受有撞及之損害情事,兩車確有發生撞及事故至明。
⒊如前所述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以觀,原告超過A 車後,突
然煞車,造成車身因有彈力作用回彈下壓,右後車尾部位撞及A 車左前側車頭部位受損之事實,可見,原告於超車時,應注意二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且復應注意其系爭汽車之車身於突踩煞車會造成車身回彈下壓作用,於兩車相距有限之下,即有撞及A 車之可能,且能注意,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竟疏未注意而急踩煞車,致車身於突踩煞車會造成車身回彈下壓作用而撞及A車,致A左前側車頭部位受有撞及之損害情事,核屬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觀,不論係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職業貨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7 頁),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應為知悉,不得委為不知,並能確實遵守,原告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依上開規定即時採取處置作為,而係事後才由A車駕駛人報警處置(目的追究A車受損之賠償責任),核屬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過失之責,要可認定。
⒌基上說明,原告容有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
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於肇事後確有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詳如後述。)惟依前述裁罰基準表,縱令原告違反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期限內到案接受裁罰)僅得裁罰1 千元,詎原處分裁處原告3千元罰鍰,殊不合於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裁罰,自有違誤,原處分就此部分即應予撤銷。
㈣原告並不具有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即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的認定: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前段駕駛人肇事無人
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 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逃逸」則係指駕駛人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復依交通部84年12月1 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及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處理原則),認「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函釋,均可供參酌認定是否構成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逃逸」之要件。
⒉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因過失而有未依
規定處置之情,固如前述,惟依上述勘驗肇事經過之情以觀,兩車發生事故,要係系爭汽車往前靠右行駛,於車身在A車之車頭前時,A車突然煞停,而系爭汽車亦突然停車,由於系爭汽車之車身基於彈性力學作用,於突然煞車時車身會先往前傾之後再往後回彈且下壓,致系爭汽車之車尾部位撞及到A 車左前車頭部位,由於系爭汽車係屬貨車,車身與車頭係屬有分隔,則車身基於煞車反彈下壓固有撞A 車之事實,固屬明確,但系爭汽車駕駛人就非屬重大撞及之聲響,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定原告會聽到;再者A 車駕駛人於受撞後並未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亦無從知悉有撞及到A車之事實。觀察採證照片上A車被撞受損之部位僅區區一小部分,且為系爭汽車因煞車之車身反彈力下壓,致撞及A 車,基於車身反彈力下壓,坐在駕駛座之原告,因車身與駕駛座並非緊密接連,車身反彈力下壓撞及
A 車之反應不易傳導到駕駛座上,原告不知悉有撞及之事實,亦非全然無據。是徒憑上開採證光碟之內容(系爭汽車之車尾撞及A 車之經過),難以可為認定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會聽到,或會知悉車尾撞及A 車之情;則原告是否當場知悉事故之情,容乏證據得為認定。
⒊至於系爭汽車車尾撞及A車時,A車車頭右前方之機車騎士
(行向往平交道方向),則同時有轉頭向右後看之舉(應係聽到撞及聲而轉頭看)等情,固可認定該等機車騎士有聽到撞及聲響而轉頭觀看之舉,由於該等機車騎士在旁停等,與系爭汽車與A 車之距離極其接近,會有聽到撞及聲響而轉頭觀看之舉,合於一般常情;但依該等騎士轉頭觀看之舉,並未有很大之反應動作,亦可見撞及聲響並未大到有嚇到該等騎士之巨大情事;另A 車駕駛人雖有往前追及之舉,但是A 車駕駛人並未按喇叭聲示意原告或有告知原告發生肇事之情,尚不得以A 車駕駛人有往前追及之舉,逕為推測原告確實知悉有肇事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當場知悉有肇事之事實,自難逕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責任。亦即尚難僅憑原告有駛離現場即逕為推測認定原告具有故意逃逸之情。可見本件事故後,原告確實並不知有撞及事故之發生,難認原告確有逃逸避責之意,則原告是否確實具有避責而為逃逸之故意,容非無疑。因之原告駛離現場,原告固具有過失之情,但原告是否確實具有避責而為逃逸之故意,容非無疑。遑論逃逸之行政罰則重及吊扣駕駛執照,身為具有合格駕照之原告(具有職業貨車之駕駛執照),應會知悉,且一般汽車均會裝置行車紀錄器,系爭汽車係在A車之前,會被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整個肇事過程,並無可逃逸成功機率之情況之下,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行政處罰責任重大(吊扣駕照)情況,原告豈會明知無從達到逃逸目的而故為逃逸之舉,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等不合事理之常及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以觀,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有肇事之情,應無逃逸之意圖,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殊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自應認定原告並不構成逃逸之事實。
⒊基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顯示尚乏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故
意逃逸之事實,被告復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殊難逕以推測方式逕認原告有故意逃逸之行為屬實,則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㈤原處分裁決處罰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法有違誤的認定: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明文規定係受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始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查被告並未裁決原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是自不合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因之原處分裁決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容有違誤,自不可採。是原處分裁決處罰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有未洽,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㈥綜上所述,原告否認肇事後逃逸之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原處分疏未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逕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自有未洽。又縱令原告所為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誤引裁罰基準表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3千元罰鍰,及原告並不合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被告裁決處罰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至於原告是否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予裁處,則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指明。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