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2號原 告 陳思羽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8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 2月15日8時17分,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因其於中和路46巷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區○○○街、枋寮街口予以攔查,發覺原告臉色紅潤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疑有酒駕之情事,遂要求對其施行酒測,並查得原告飲酒結束至實施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員警並亦提供水給予漱口後,依法要求其實施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認定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62mg/L)」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 年3 月17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致之刑事之公共危險罪,因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75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 萬元。為此,被告乃扣除原告上開應向國庫支付之6 萬元,以被告108 年4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7,500 元整(應裁處之罰鍰6 萬7,500 元整,扣除應支付國庫6 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對本次酒駕覺得抱歉,同時也很訝異,原告喝完春酒回家已睡了 9個小時,隔天起床時也不覺得頭暈,身體也無異狀,所以才會騎車去上班,怎知被警察攔下來,酒精成分還這麼高,後來去看醫生才知道原告的肝狀況很差,以至於代謝變得這麼差,原告如果早知道一定不會去喝酒。原告也本來一段時間沒喝酒了,因為剛離婚沒多久變成單親家庭,還要獨自面對撫養兩個小孩,頓時壓力大,心情一時無法調適過來,又剛好過年,所以才會跟家人去喝春酒,請給予輕判之機會,原告現知道自己身體狀況了,為了小孩及生活,也絕對不容許自己再犯錯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答辯報告書、全程錄音錄影光碟在卷足佐,事證明確。又依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乃警察之任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原告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合先敘明。
2.按行為人有意使用酒精飲料使自己處於酩酊狀態中,從而使自己喪失責任能力;但因飲酒行為時該行為人尚有責任能力,故行為人實際上係為故意利用其喪失責任能力之狀態而企圖規避法律,故仍應予以處罰。
3.按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原告違規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係認為與主觀認知無關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不法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不知其酒精濃度究竟是否超標為由,藉以規避主觀構成要件,而使得處罰條例維護道路安全之目的落空,自非所宜(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本案原告對前日飲酒既有認知,則不問酒精濃度是否退去,或對於酒測數值是否認識,均應認為符合本條「客觀處罰條條件」,而仍予以裁罰。
4.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業於107年6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6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8年2月15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 2月15日8時17分,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因其於中和路46巷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查得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62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喝完酒回家已睡9 個小時才騎車上班,不知酒精濃度為何這麼高,是否得為減輕或免責之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 2月15日8時17分,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因其於中和路46巷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經舉發機關員警於○○區○○○街、枋寮街口予以攔查,發覺原告臉色紅潤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疑有酒駕之情事,遂要求對其施行酒測,查得原告飲酒結束至實施酒測時間時間已超過15分鐘,員警並亦提供水給予漱口後,依法要求其實施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認定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62mg/L)」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當場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事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 108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為此,被告乃扣除原告上開已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7,500元整(應裁處之罰鍰6萬7,500元整,扣除應支付國庫6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 5月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4279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譯文與現場酒測蒐證擷取照片、酒後時間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108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及第72頁與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57頁至第61頁及第65頁),而原告對於上開事證並為不爭,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 2月15日8時17分,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因其於中和路46巷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查得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62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喝完酒回家已睡9 個小時才騎車上班,不知酒精濃度為何這麼高,依法仍難得為減輕或免責之憑。
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乃定有明文,而其中之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核先敘明。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7,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 (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 (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
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 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駕駛下稱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因其於中和路46巷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故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覺原告臉色紅潤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疑有酒駕之情事,遂要求對其施行酒測,並於原告飲酒結束至實施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員警亦提供水給予漱口後,依法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認定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62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舉發,此已有前揭事證足認,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事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75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 萬元,此亦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足憑。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為此,被告乃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扣除原告上開所受緩刑宣告應向國庫支付之6 萬元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7,500 元整(即應裁處之罰鍰6 萬7,500 元整,扣除應支付國庫之6 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喝完酒回家已睡了9個小時,才騎車上班,不知道酒精濃度怎麼會那麼高等語為憑。然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
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⑵次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或所食用含酒精類食品時
,隨所飲酒量或所食食品之增加而漸漸累積,而於完成飲酒或食用後,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酒精之代謝率,則可因飲酒量之多寡、食品或酒類含酒,而影響其代謝之快慢。而查,本件原告既自承其喝完酒後回家已睡了 9個小時,才騎車上班,則原告飲酒結束至實施酒測時間顯已超過15分鐘,且員警亦提供水給予漱口後,依法實施酒測,就該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所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 、廠牌ACS 、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 ),復係於107 年6 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6 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8 年2 月15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自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告主張其喝完酒回家已睡了9 個小時,才騎車上班,仍無礙於上開合法酒測實施所測得酒測值之採認,依法難為有利之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